欧海生与佛山市南海区粤启卫浴洁具配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欧海生与佛山市南海区粤启卫浴洁具配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粤启卫浴洁具配件厂。
经营者严志德。
上诉人欧海生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粤启卫浴洁具配件厂(以下简称粤启配件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粤启卫浴洁具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36.07元予原告欧海生。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粤启卫浴洁具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份的工资2517元予原告欧海生。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粤启卫浴洁具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的工资1489.44元予原告欧海生。四、驳回原告欧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欧海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6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因粤启配件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要双倍赔偿。
二、粤启配件厂不与欧海生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三、粤启配件厂承认年尾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就是年终奖,所以不应在欧海生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在职时的经济补偿金属于粤启配件厂自愿给的,所以不得反悔。
四、粤启配件厂没有为员工购买保险,所以要求现金补回或赔偿。
综上欧海生上诉请求:1.粤启配件厂支付11月、11月应有工资共计4006.44元;2.粤启配件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8119.85元;3.粤启配件厂支付二倍工资58486.5元;4.粤启配件厂支付购买社保一次性补偿12051元。
粤启配件厂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欧海生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告示一份,拟证明粤启配件厂辞退欧海生。经质证,粤启配件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告示不是粤启配件厂出具的.
本院对欧海生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欧海生提交的该证据没有粤启配件厂的盖章,粤启配件厂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粤启配件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粤启配件厂已向欧海生支付经济补偿金984.72元,2013年1月,粤海配件厂已向欧海生支付经济补偿金2139.14元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粤海配件厂在庭审中确认粤启配件厂在在职期间向欧海生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实际上就是年终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对于欧海生上诉请求的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4006.44元已经予以支持,而粤启配件厂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粤海配件厂是否需向欧海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粤启配件厂是否需向欧海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粤启配件厂是否需向欧海生支付未购买社保的一次性补偿。
一、关于粤海配件厂是否需向欧海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欧海生主张系粤启配件厂违法将其辞退,而粤启配件厂则主张是欧海生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粤启配件厂与欧海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粤启配件厂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欧海生更占优势。本案粤启配件厂主张系欧海生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粤启配件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粤启配件厂应向欧海生支付经济补偿。欧海生在粤启配件厂的工作年限为2年5个月,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3.97元。故粤启配件厂应向欧海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59.93元(3623.97元/月×2.5月=9059.93元)。同时由于粤启配件厂在本院庭审时自认其在职期间向欧海生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实际上为年终奖,因此在计算粤启配件厂应向欧海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时不应将粤启配件厂2011年12月及2013年1月分别向欧海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84.72元、2139.14元扣除。故粤启配件厂应向欧海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59.93元。欧海生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粤启配件厂是否需向欧海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对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进行了特殊规定,但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纠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从何起算的问题,法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其仲裁申请期间的起算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殊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的一般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粤启配件厂自欧海生2011年7月8入职以来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粤启配件厂与欧海生建立劳动关系后超过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仅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之次日起计算至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之前一日止,之后不再计算,故自2012年7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欧海生对粤启配件厂应承担二倍工资支付义务已经明确,自2011年7月8日满一年之日,即2012年7月8日起视为欧海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欧海生应于2013年7月8前申请劳动仲裁。欧海生于2014年1月10日才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粤启配件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间,故粤启配件厂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粤启配件厂无需向欧海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粤启配件厂是否需向欧海生支付未购买社保的一次性补偿的问题。欧海生要求粤启配件厂支付因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2051元,因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南海区粤启卫浴洁具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59.93元予欧海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粤启卫浴洁具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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