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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冬银与上海楚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1

阮冬银与上海楚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冬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楚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炜。

上诉人阮冬银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冬银,被上诉人上海楚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灵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阮冬银进入楚灵实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起始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1日及2013年4月27日的两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13日阮冬银受伤,此后休息。2011年8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1)闵人社认字第3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阮冬银于2011年6月1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10月8日阮冬银回到楚灵实业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工作五天,每天上半天班。2013年9月23日起阮冬银病假,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楚灵实业公司每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阮冬银上月全月工资,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2012年10月8日起正常支付阮冬银工资至2013年9月。双方确认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共支付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82.80元及阮冬银发生工伤前工资待遇为每月5,950元。嗣后,阮冬银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960号裁决书,裁决:一、楚灵实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阮冬银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707元;二、对阮冬银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阮冬银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楚灵实业公司支付阮冬银:1、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22,808.50元;2、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127.20元;3、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护理费3,220元;4、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护理费4,983.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了劳鉴(闵)字1210-016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阮冬银因工致残程度七级。阮冬银因2011年6月13日的交通事故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法院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7日对阮冬银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休息期进行鉴定,并出具华政(2011)法医残鉴字第F-1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阮冬银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多发骨折伴正中神经严重损伤及尺神经部分损伤,现左肘、腕关节、左手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多处)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嘉定法院另查明阮冬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5,488元,并在本院认为中载明:“阮冬银伤后是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其丈夫因此而遭受了3个月的误工损失,其要求按其丈夫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据。但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含二次手术)为3个月又2周,而阮冬银仅提供了其丈夫因护理遭受3个月的误工损失,故其中2周的相应护理费仅能按通常标准予以确定。上述3个月又2周的护理费总额,本院根据阮冬银丈夫的工作收入情况和相关标准,确定为7,497元”。嘉定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276号判决书,由该案被告赔偿阮冬银误工费43,904元、护理费7,497元等。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7月前楚灵实业公司为阮冬银缴纳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起按照外省市农村户籍的标准为阮冬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原审法院审理中,阮冬银为证明其已向楚灵实业公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且经楚灵实业公司同意的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原件一张。阮冬银自述其于2012年5月30日将事先填写好的两份申请表交付楚灵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楚灵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表示同意延长,一份申请表由楚灵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一份由阮冬银持有,之后过了一段时间,阮冬银在自己持有的申请表上加盖楚灵实业公司的公章,其加盖公章时并未获得楚灵实业公司的授权。楚灵实业公司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主张阮冬银在职期间曾掌握公章,申请表上无楚灵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楚灵实业公司从未收到阮冬银提供的申请表,不认可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说法。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阮冬银提供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确定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本案中,阮冬银于2011年6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一般而言阮冬银的停工留薪期是不超过十二个月的。阮冬银主张根据有关规定,其向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停工留薪期可予延长,并提供《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拟证明其事实主张;楚灵实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从阮冬银的自述来看,《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系其自行填写,上面楚灵实业公司的公章系其自行加盖,且加盖公章时并未获得楚灵实业公司的授权,在整个阮冬银陈述的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过程中均难以反映出楚灵实业公司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任何意思表示,阮冬银主张其已将申请表交付楚灵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确认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阮冬银曾向楚灵实业公司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亦难以确认双方就延长停工留薪期达成一致意见或楚灵实业公司未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故对阮冬银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阮冬银的停工留薪期截止至2012年6月12日止。据此,阮冬银主张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称意见难以采纳。但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双方仍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阮冬银提供疾病证明单三张,主张其客观上仍处病假期间,楚灵实业公司认可疾病证明单真实性,楚灵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阮冬银上述期间内的病假工资。双方对阮冬银自2004年4月进入楚灵实业公司工作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的具体金额,经核算,原审法院确认为12,495元。

关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阮冬银主张上述期间内仍系停工留薪期,据此要求楚灵实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楚灵实业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阮冬银于2012年10月8日起在楚灵实业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工作五天,每天上半天班,楚灵实业公司已支付阮冬银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82.8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的认定,阮冬银主张上述期间仍系停工留薪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阮冬银自述在其重新至楚灵实业公司处工作后,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岗位工资从4,000元调整为300元,基本工资保持不变,其他管理奖和销售提成根据实际表现来确定,楚灵实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主张每天仅安排工作半天,并根据相应情况与阮冬银说好重新确定了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楚灵实业公司从阮冬银的身体情况等方面考虑,对阮冬银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并由此调整岗位工资等标准,且双方实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工资,楚灵实业公司实际亦已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工资,原审法院难以认定上述期间内存在工资差额,故阮冬银要求楚灵实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内工资差额5,127.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阮冬银主张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期间在阮冬银的停工留薪期内,阮冬银确认其在(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276号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获得护理费7497元,该案中的护理费与阮冬银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属于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若阮冬银重复获得赔偿是违反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的。阮冬银认可在(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276号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获赔7,497元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上述7,497元护理费涵盖了该案中鉴定结论所确定的3个月又2周的护理期,现阮冬银既无证据证明其本案中主张的期间内存在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情形,又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按其丈夫误工损失计算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按民法的填平原则,阮冬银要求楚灵实业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护理费3,2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护理费4,983.3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期间不在阮冬银的停工留薪期内,阮冬银要求楚灵实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楚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冬银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707元;二、上海楚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冬银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12,495元;三、对阮冬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阮冬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阮冬银上诉称,其于2004年4月进入楚灵实业公司工作,于2011年6月13日发生工伤,2012年11月28日阮冬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2年5月30日其向楚灵实业公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阮冬银均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阮冬银属于停工留薪期,并以此判决楚灵实业公司支付阮冬银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正确。但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为病假,并以病假标准判决楚灵实业公司支付阮冬银该期间的工资差额错误,应当以停工留薪的标准支付阮冬银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的工资差额。2012年10月8日起阮冬银重新至楚灵实业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岗位工资从4,000元降低为300元,楚灵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阮冬银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7日楚灵实业公司未支付阮冬银相关的护理费,楚灵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楚灵实业公司支付阮冬银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22,808.50元;2、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127.20元;3、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护理费3,220元;4、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护理费4,983.3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楚灵实业公司辩称,公司并未同意延长阮冬银的停工留薪期,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阮冬银未至公司上班,结合阮冬银的病假证明,公司同意按照病假工资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的护理费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赔付,阮冬银属于重复主张,故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7日护理费的请求,完全无依据,故不同意阮冬银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确定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系阮冬银自行填写,上面楚灵实业公司的公章系阮冬银自行加盖,阮冬银主张其已将申请表交付楚灵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楚灵实业公司对此亦表示否认。故对阮冬银认为延长停工留薪期已得到楚灵实业公司同意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阮冬银认为其伤情严重,但对停工留薪期的延长未经过本市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阮冬银的停工留薪期截止至2012年6月12日止无不当。原审法院以原工资标准判决楚灵实业公司支付阮冬银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阮冬银已不属于停工留薪期,也未至公司上班,但阮冬银提供了疾病证明单三张,楚灵实业公司亦同意按照病假标准支付阮冬银该期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楚灵实业公司支付阮冬银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12,495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如前所述,阮冬银的停工留薪期截止至2012年6月12日止,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阮冬银不属于停工留薪期,阮冬银要求楚灵实业公司以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无依据。况且2012年10月8日阮冬银重新至楚灵实业公司工作后,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工作五天,每天上半天班,楚灵实业公司据此将阮冬银的岗位工资从4,000元调整为300元,并以此标准已支付阮冬银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该期间阮冬银已无工资差额。故阮冬银要求楚灵实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及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说理清楚,判决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阮冬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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