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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与张淑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7

 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与张淑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秋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会。  上诉人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化纤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9月起的工伤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人民政府汇报了暂停生产的相关事宜。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公司张贴了停产《通知》告知各车间操作员工,《通知》规定:“由于现阶段我厂已停产,何时恢复生产现在还不能确定,如要离职的员工来人事科办理手续和结清工资,不愿离职的员工车间会根据车间实际安排具体工作,工资按每月1350元结算,8小时长日班工作制,每周双休,12月9号开始上班,三天内不按时(上)班者作自动离职处理。特此告知。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加弹车间主任朱泽新在办公室与部分员工进行了工资结算。2013年12月8日,朱泽新以被告名义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等员工告知了上述停产《通知》的相关信息。2013年12月10日,原告等19位员工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徐翠等19位申请人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未结清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03219.44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二、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洪传林等13位申请人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18961.38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三、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徐翠等17位申请人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25943.54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四、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为徐翠等12位申请人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五、驳回徐翠等19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2年度,原告过年休假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3日,计24天;2013年度,原告过年休假时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6日,计25天。2012年10月至12月,原告工资合计为12635元;2013年1月至9月,原告工资合计为324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对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合计6604.38元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该院分述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赔偿金包含两层含义,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惩罚性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间所签《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9日期满终止,在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被告并无续签劳动合同意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审理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就终止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予以一并处理,为免讼累,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11月19日)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月均工资3753.92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5015.68元(3753.92元/月×4个月)。关于代通知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如上所述,原、被告系基于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项,现原告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额外应支付的200%部分,自愿放弃其余的100%部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照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提请劳动仲裁,故2011年度及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确已过仲裁时效,该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结合考勤表显示的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过年休假时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原告享受的寒假天数已多于年休假天数,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淑会2013年剩余工资6604.38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15.68元,两项合计21620.06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2010年2月25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在各车间张贴《通知》,即在上诉人公司停产前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续签,且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也未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叔会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中系由于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然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9日期满终止。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在公司张贴了停产《通知》告知各车间操作员工,《通知》规定:“由于现阶段我厂已停产,何时恢复生产现在还不能确定,如要离职的员工来人事科办理手续和结清工资,不愿离职的员工车间会根据车间实际安排具体工作,工资按每月1350元结算,8小时长日班工作制,每周双休,12月9号开始上班,三天内不按时(上)班者作自动离职处理。特此告知。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同年12月8日,朱泽新以上诉人名义通过短信方式向被上诉人等员工告知了上述停产《通知》的相关信息。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系上诉人并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了劳动仲裁,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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