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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海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2

 李天海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海。  委托代理人余国林,重庆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工八建)。  法定代表人郭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相,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天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天海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林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清相、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建工八建前身)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第LJ1合同段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第LJ1合同段(简称南涪高速工程第LJ1标段)。2010年12月1日,建工八建与重庆华达劳务有限公司为(简称华达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华达劳务公司承建南涪高速工程第LJ1标段的互通立交土建工程。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天海举示了2010年12月25日劳务内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华达劳务公司将南涪高速工程第LJ1标段的互通立交土建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包括李天海在内的帅育利班组承建。建工八建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为劳务内包协议并无华达劳务公司的公章,作为甲方(华达劳务公司)签字人的陈家福无权代表该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建工八建同时举示了2011年1月27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计量汇总表一组、南川南涪高速1标段工程施工班组支付明细表两页、收条一张,拟证明建工八建将南涪高速工程第LJ1标段的互通立交土建工程分包给重庆润泰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润泰劳务公司)并主要由该公司负责承建;其后陈家福分别与帅育利班组及润泰劳务公司就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以及润泰劳务公司支付帅育利班组民工工资71万元的事实。李天海认可工程计量汇总表、支付明细表及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2011年1月27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虽有润泰劳务公司盖章及陈家福的签字,但系陈家福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应为无效合同。经审查,2010年12月1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发包方处加盖有建工八建公章,承包方处加盖有华达劳务公司公章及委托人陈家福签字;2011年1月2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甲、乙双方处均分别加盖建工八建及润泰劳务公司公章,其中陈家福在乙方处签字;2010年12月25日劳务内包协议中落款处甲方(华达劳务公司)处仅有陈家福签字,无该公司公章。  2013年6月24日,李天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李天海、建工八建自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工八建支付拖欠工资、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共计113178元。该委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裁决驳回了李天海的全部请求。李天海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李天海、建工八建双方确认以下事实:华达劳务公司及润泰劳务公司均具有相应土建工程施工资质;建工八建分别与华达劳务公司、润泰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分包工程同为南涪高速工程第LJ1标段的互通立交土建工程;包括李天海在内的帅育利班组在南涪高速工程第LJ1标段的互通立交土建工程工地工作。  李天海起诉称,李天海作为帅育利班组成员到建工八建承建的南涪高速LJ1标段工程从事修桥工作,之后李天海、建工八建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李天海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李天海于2011年9月1日至今与建工八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建工八建支付李天海工资32920元、拖欠李天海工资及补偿金的赔偿金39556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184元、经济补偿金6636元、养老保险金7964元,上述费用共计120260元;3、诉讼费由建工八建承担。  建工八建辩称,建工八建已经将南涪高速LJ1标段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华达劳务公司及润泰劳务公司,李天海、建工八建间不存劳动关系。据此要求驳回李天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界定建工八建是否应当支付李天海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养老保险金等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针对李天海主张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今与建工八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建工八建将南涪高速工程第LJ1标段相关工程分包给华达公司,但建工八建举示的2011年1月27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已分别加盖建工八建及润泰劳务公司公章,且有工程计量汇总表、支付明细表及收条等证据证实陈家福分别与帅育利班组、润泰劳务公司就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以及由润泰劳务公司支付了帅育利班组民工工资71万元,应当认定润泰劳务公司承建了南涪高速工程第LJ1标段的互通立交土建工程。其次,华达劳务公司及润泰劳务公司均具有相应土建工程的资质,包括李天海在内的帅育利班组在南涪高速工程第LJ1标段的互通立交土建工程工作,该工程的承建方无论为华达劳务公司或是润泰劳务公司,在建工八建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且李天海在该劳务公司项下班组工作的情况下,均不能证明李天海与建工八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李天海主张与建工八建从2011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李天海以此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天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李天海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润泰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和平挂靠建工八建承包本案中的项目工程,其后又以建工八建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陈家福,苏显良为代表的华达劳务公司,华达劳务公司的陈家福又将劳务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一部分给帅育利。上诉人先是在陈家福代表的华达劳务公司工作,2011年8月底因华达劳务公司不付工资,上诉人所在的帅育利班组是在项目经理靳德新的承诺下在该工地上班,上诉人是建工八建项目经理靳德新重新招用的。2011年9月起,上诉人与建工八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建工八建与润泰劳务公司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陈家福是受蒙骗签订的。上诉人被拖欠的工资也是根据原华达劳务公司的管理人陈家福和帅育利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计算的,建工八建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资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12年8月重庆途强公司支付帅育利帐户的20万元也是建工八建委托第三方支付的,建工八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否认不了。一审法院超审限结案以及没有同意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属程序不合法。应追加华达劳务公司和润泰劳务公司为被告  被上诉人建工第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在帅育利班组工作,平时工资由帅育利向其发放。帅育利作为原告于2012年8月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建工八建、润泰劳务公司、华达劳务公司、陈家福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其起诉状载明事实:建工八建承接南川-涪陵高速公路1标段工程,其将此工程分包给润泰劳务公司,润泰劳务公司又分包给华达劳务公司,华达劳务公司将承接的CK0+344.500匝道桥LJ1标段工程分包给陈家福。2010年12月25日,陈家福代表华达劳务公司与帅育利签订劳务内包协议,将标段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帅育利。帅育利依约于2012年7月2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1月19日至7月22日止工程款共计3537073.14元。润泰劳务公司、华达劳务公司、陈家福已支付帅育利一半的工程款,建工八建于2012年8月2、3日分两次支付帅育利工程款2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是基于与建工八建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建工八建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养老保险金等,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建工八建是否应支付上述费用的前提条件。劳动关系强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有偿劳动应是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的情形下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今与建工八建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自2011年9月起,其是建工八建项目经理靳德新重新招用的,且八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了工资。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述的靳德新身份不能确认,且上诉人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建工八建对其直接进行了管理和支付工资。而从本案证据显示建工八建就所涉工程分别与华达劳务公司和润泰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两劳务公司均具有相应施工和用工主体资格,而上诉人主张工资依据的工资表也仅有陈家福和帅育利分别在“施工队”和“班组”栏签字。在建工八建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且上诉人在该劳务公司项下班组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与建工八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建工八建与润泰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陈家福是受蒙骗签订的。对此,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要求追加华达劳务公司和润泰劳务公司为被告,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因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限应扣除审限,故扣除和解期间后,一审法院并未超审限结案。当事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也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其认为是掌握在被上诉人处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雪梅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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