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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建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3

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建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玲。

  委托代理人王振世。

  委托代理人陈振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平。

  上诉人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谷盛公司出具《遵照罗店工业园区规定与指示》,内容为:“我公司暂时聘用吴建平先生负责沪太路XXX弄XXX号地块整治管理工作。望吴建平先生代表甲方切实做好安全、消防、道路整洁等有关事项。吴建平身份证号NO.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吴建平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谷盛公司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6月28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6月28日车费4,000元、手机费3,000元。吴建平在仲裁庭诉称,吴建平从2012年8月5日到谷盛公司上班至2013年6月28日止,吴建平为谷盛公司引入资金和为谷盛公司在沪太路罗店工业园区厂房前期砌围墙、推土、绿化等做了大量的施工管理工作。吴建平单从闵行到谷盛公司及沪太路工地来回车费就四千多元,另手机费三千多元,包括上班时间远超过每天8小时,基本上多在10个小时以上,因此吴建平要求谷盛公司发放10个月工资捌万元和车费、手机费费用。吴建平有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聘用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证明和吴建平最后为谷盛公司办理搬运材料的证据。谷盛公司在仲裁庭辩称:一、谷盛公司根据罗店工业园区的规定,临时委托吴建平负责工地相关工作。当时言明是暂时朋友帮忙,并没有涉及工资问题,吴建平表示同意,其从未向谷盛公司提出劳动报酬异议。吴建平在仲裁申请书中写到,其从2012年8月5日上班至2013年6月28日为止,吴建平的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从其提供的暂时聘用的注明日期,吴建平上班最早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11月9日。关于吴建平提出的暂聘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为止,其从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至今无法确认。从上述事实表明,吴建平认为暂时聘用的时间是从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6月28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不予采纳。二、吴建平自我认定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吴建平应该向仲裁庭提供每月工资8,000元的证据,但是谷盛公司没有看到吴建平能够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吴建平的请求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吴建平提供的证明,这份证明从形式上看,本人吴建平那就是他自己证明自己。证明人是盛鑫春,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盛鑫春不是谷盛公司的员工,更不是什么领导,盛鑫春的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该证明无论从形式和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证明。四、关于2013年6月19日,由吴建平出具的凭据,要求发放工人工资5,400元,因吴建平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至今无法确认,这个责任应该由吴建平承担。故不同意吴建平所有申请。

  2014年4月25日,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查明,吴建平系江苏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吴建平向该会提供的其称为《公司法人聘用证明》的材料,其上内容显示:“遵照罗店工业园区规定与指示,我公司暂时聘用吴建平先生负责沪太路XXX弄XXX号地块整治管理工作。望吴建平先生代表甲方切实做好安全、消防、道路整洁等有关事项。”落款处为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谷盛公司对于该份材料落款处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仲裁委的审理中,吴建平称其于2012年8月5日经盛鑫春和刘某某介绍入职谷盛公司,盛鑫春是谷盛公司的员工,其是受法定代表人徐玲委托全权负责罗店工业园区项目,吴建平称呼其为盛经理,吴建平担任施工管理经理,办公地点在蒙古路XXX号,有自己的办公桌,原先在2楼会议室隔壁,后搬至3楼;吴建平开始时是为宝山罗店工业园区项目做资金引入,找客户,图纸深化,该项目是为上海谷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吴建平负责跟施工队进行沟通,做资金引入和施工要求;从2012年11月起吴建平天天到罗店工业园区工地上班,主要管理施工队的施工质量、进度及要求,施工队名称为上海石化安检工程有限公司,此为前期施工的单位,后期正式施工的施工队名字吴建平不记得了,且在未正式施工前又找了三家施工队,所做的工作就是推土平地、搭临时施工房、砌围墙、绿化及门卫,但未有进行正式施工;因股东和徐玲有经济来往和矛盾,造成吴建平无法取得土地证,导致后续项目未正式开展;谷盛公司对于吴建平没有考勤要求,工作由盛鑫春向法定代表人徐玲进行请示,由盛鑫春安排和管理吴建平的工作。谷盛公司称吴建平系法定代表人徐玲的朋友,谷盛公司并未招用吴建平,也未与吴建平建立劳动关系,盛鑫春和刘金祥也不是谷盛公司的员工,其二人也是徐玲的朋友,平时盛鑫春一周来谷盛公司几次,其工作主要是去工地上帮忙;工地是用上海谷吉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买下的土地,准备造房子用,地址在沪太路XXX弄XXX号,是罗店工业园区项目工地;上海谷吉实业有限公司与谷盛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都是徐玲。吴建平与刘金祥去工地比较少,吴建平的具体工作为带人去看土地,询问有无投资意向,工地还是空地,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前期准备,施工证也未拿到;2012年年底左右工地项目开始做,之前吴建平很少过来,大概一个月来两到三次,之后具体他们去不去工地代理人不清楚;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年底、2013年过年前给吴建平、盛鑫春、刘金祥安排了一个办公室,让他们休息,喝喝茶和讨论事情用的,因为他们平时来坐坐,要放包等,所以给他们一个地方。

  吴建平称谷盛公司未与吴建平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其他任何书面协议,劳动报酬系由盛鑫春与吴建平口头约定每月8,000元,其称等罗店工业园区项目正式启动后,工资会增加至每月15,000元,谷盛公司没有与吴建平约定过手机费和车费,只说以后会考虑的。吴建平自2012年8月入职之后,从未领取过工资,有向盛鑫春反映过一直未发工资的问题,其告诉吴建平因谷盛公司资金困难,对外在借钱,无钱发放给吴建平,让吴建平克服一下,2014年过完年后,盛鑫春和刘某某继续挽留吴建平,说等施工项目结束后会发放工资,吴建平觉得在谷盛公司做下去没有希望了,并且谷盛公司一直不发工资,故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离开。谷盛公司称其与吴建平没有谈过结算费用,没有书面的约定,就是法定代表人徐玲有钱了,就发点费用给吴建平,徐玲称在2013年2月份过年之前把所有的费用都给了吴建平6,000元,但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吴建平在工地期间直接与法定代表人徐玲联系,谷盛公司不清楚吴建平实际工作至何时,吴建平只是过来帮忙的,其要求不做就不做了。吴建平向仲裁委提供了《公司法人聘用证明》,其称是法定代表人徐玲亲笔写的,开此聘用证明让吴建平可以管理工地。该聘用上的甲方是指谷盛公司,乙方是指吴建平自己,只是没有写明,吴建平就拿着聘用证明去项目工地与施工队联系工作、证明身份,“暂时聘用”是指项目的前期工作,正式启动会做相应调整,吴建平考虑是因为之后徐玲可能会让其儿子郭俊成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作,所以写暂时聘用。谷盛公司称该份证据材料不是法定代表人徐玲所书写的,“暂时聘用”没有确定具体的结束时间,关于“做好安全、消防、道路整洁等有关事项”具体是做什么,谷盛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清楚。吴建平又向该会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其上载有内容:“委托盛鑫春先生,洽谈上海谷吉实有限公司筹建工程项目、办理、报送上级区、市、审核等相关手续。”落款处为上海谷吉实业公司项目筹建工作组,加盖“上海谷吉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谷盛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所盖的章是谷盛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谷吉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字不是徐玲写的,出具委托书是为了方便盛鑫春代表公司办理业务,盛鑫春也是跟徐玲联系,徐玲有什么事情就让他帮忙处理。吴建平另向该会提供了《今帮上海谷吉实业有限公司搬运酷奥仓库东西的凭据》、工程施工事项协议书复印件、名片若干张。谷盛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建平提供饭票若干张,谷盛公司对于饭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吴建平提供盛鑫春证明一张,但盛鑫春未到庭作证。

  仲裁委认为,吴建平称其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5日入职谷盛公司,担任施工管理经理,负责谷盛公司罗店工业园区项目工作,谷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劳动报酬,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离职。吴建平对其所称提供了《公司法人聘用证明》,其上载明:“暂时聘用吴建平先生(申请人)负责沪太路XXX弄XXX号地块整治管理工作”,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谷盛公司确认该份证明落款处谷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称沪太路XXX弄XXX号罗店工业园区项目工地系以谷盛公司关联企业上海谷吉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购置的土地,对于“暂时聘用”亦称未确定具体结束时间,谷盛公司对于其盖章出具的该份证明应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吴建平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形下,谷盛公司虽称吴建平系法定代表人徐玲的朋友,双方之间系朋友帮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玲在2013年2月份过年前已把所有的费用结算给吴建平,但对此未向仲裁委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对于吴建平所称予以采纳;但因吴建平对于谷盛公司2012年11月9日出具《公司法人聘用证明》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所称未有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委确认吴建平与谷盛公司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吴建平要求谷盛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仲裁委予以支持。吴建平主张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工资缺乏依据,仲裁委根据合理性角度,按照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核算吴建平工资为30,255.02元。吴建平称谷盛公司未与其约定支付手机费和车费,对于其因为谷盛公司提供劳动而产生手机费、车费未有证据证明,故吴建平要求谷盛公司支付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车费、手机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另吴建平要求谷盛公司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工资、车费、手机费的请求,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均不予支持。据此仲裁委裁决:一、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吴建平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0,255.02元。二、吴建平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谷盛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需按照上海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吴建平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30,255.02元。

  原审中,谷盛公司表示其在仲裁庭出庭的委托代理人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现对该代理人在仲裁庭陈述内容有异议,坚持己方诉称意见;吴建平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谷盛公司出示《遵照罗店工业园区规定与指示》复印件表示,吴建平未到谷盛公司工作;吴建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已去谷盛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谷盛公司出具的《遵照罗店工业园区规定与指示》,其确有聘用吴建平负责相关地块整治管理工作的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谷盛公司诉称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同仲裁裁决书所述意见;鉴于吴建平对于该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谷盛公司应当支付吴建平工资30,255.02元。判决: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建平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0,255.02元。

  原审判决后,谷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012年11月9日出具一份《遵照罗店工业园区规定与指示》给吴建平,该材料系谷盛公司出具给罗店工业园区的,而不能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可又认为“这是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类合同无法以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来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只能以工作任务的完成作为劳动合同终期。”另外,吴建平也无证据证明其曾为谷盛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工资无法律依据。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谷盛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即公司无需支付吴建平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30,255.02元。

  被上诉人吴建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能够证明身份的材料。现吴建平提供了一份《遵照罗店工业园区规定与指示》,其上载明“暂时聘用吴建平先生负责沪太路XXX弄XXX号地块整治管理工作”,该材料由谷盛公司盖章,并明确是“出具给工业园区”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吴建平的身份,即谷盛公司以明示的方式许可吴建平对外开展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同。因吴建平系“暂时聘用”,故双方对吴建平实际工作至何时结束意见不一。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涉及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谷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建平工作结束之日,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吴建平关于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之主张,无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和约束。鉴于支付工资系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吴建平要求谷盛公司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与法无悖。现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具有合理性,本案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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