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兰嫩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贵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兰嫩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贵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嫩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平
上诉人上海兰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贵平于2009年5月进入兰嫩公司工作,担任服装设计师一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因兰嫩公司辞退王贵平,王贵平及其丈夫李树华与兰嫩公司**、**交涉有关欠发工资及赔偿的事宜。因协商不成,王贵平于2013年7月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兰嫩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6月9日的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支持了王贵平的部分请求。兰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王贵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8,000元、工资7,875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兰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后变更为**。王贵平与案外人李树华系夫妻关系,王贵平的劳动报酬发放在李树华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嫩公司、王贵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兰嫩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合作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兰嫩公司方**(股东)与王贵平的通话中,王贵平向其主张王贵平及李树华2013年4月至6月工资时,其答复工资不会少的,主张半年工资赔偿时,其答复按劳动法最多是一个月的补偿,如果提前一个月就不赔偿。在与兰嫩公司方**的通话中,王贵平主张赔偿时,其答复赔偿是不可能的。主张工资时,其答复马上一下子给你。李树华在与兰嫩公司方**的通话中,主张工资时,其多次答复协商解决。第三,王贵平的工作地点在兰嫩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兰嫩公司虽认为系租赁给王贵平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四,兰嫩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李树华虽陈述已从事了5、6年的服装加工业务,但这不能必然推导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五,兰嫩公司主张银行对账单中的金额与李树华书写的结算单中的金额相一致,故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数额相一致的仅为一笔款项,且发生在2009年3月。假如双方确系加工承揽关系,按常理,兰嫩公司应有近期的结算凭证,但其未提供。综上,不难看出,**、**都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为赔偿一事协商不成,故兰嫩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兰嫩公司、王贵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兰嫩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兰嫩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已明确载明王贵平的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9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对王贵平最后工作时间及是否兰嫩公司辞退的问题,王贵平及李树华与兰嫩公司**、**的通话中多次主张4月至6月9日的工资及辞退的赔偿,而**、**未否定及反驳,反而答复工资可以给,但赔偿不可能。故原审法院确认王贵平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9日,系兰嫩公司辞退王贵平。对王贵平的工资问题,第一,从王贵平提供的银行明细来看,兰嫩公司支付王贵平报酬均在每月20日左右;第二,每月支付的报酬在王贵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在9,500元以上,且工作证明上已明确载明王贵平每月工资为3,500元,兰嫩公司确认支付的报酬中有李树华的报酬。故原审法院采纳王贵平认为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的主张。据此,兰嫩公司应支付王贵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00元,鉴于王贵平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裁决确定的数额,故兰嫩公司应支付王贵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对兰嫩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兰嫩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9日未支付王贵平工资,经原审法院核算,上述期间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兰嫩公司应支付王贵平工资7,87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兰嫩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贵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二、上海兰嫩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贵平2013年4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7,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兰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兰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兰嫩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王贵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兰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王贵平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多处存在前后矛盾和冲突。一是关于入职时间,王贵平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其2008年12月入职,后又承认是2009年5月4日入职,并辩称此是因为其无法举证在2009年12月就入职的缘故。假定如王贵平所说,其是在2008年12月入职,那么其在要求兰嫩公司开具工作证明时却认可记载为2009年5月4日入职,有悖常理。这说明王贵平所述的真实性有问题,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系假造。二是关于入职工资收入,王贵平一直强调其与李树华的工资收入一开始便是3,500元、6,000元,这与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交易记录完全不相符。王贵平代理人辩解银行对账单每月金额不一致是因为有加班等其他因素,但王贵平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其从未得到过加班工资。而且2009年1月至2013年王贵平银行账户中都收到款项,而2009年3月王贵平还在其他公司上班并交纳社保,这证明兰嫩公司与王贵平是合作承揽关系,王贵平的银行卡是双方结算卡,不是王贵平、李树华夫妻合用工资卡。三是关于手写结算单,兰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有一份2009年3月的李树华手写结算清单,该清单与银行对账单显示的金额完全相符,可以证明王贵平强调的其与李树华夫妻二人入职后拿的是固定工资的说法不成立,否则不需要对工作量进行结算。且该月的银行转账收入也仅为5,000余元,并非9,500元。原审法院不采信兰嫩公司主张,存在不当。四是关于录音证据,王贵平提供的录音证据仅是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且非直接证据。从录音内容来看,诱导取证非常明显,所有工资等概念均是王贵平在通话中重复提及,当时**又处于重病治疗期间,未予以反驳不能必然推论**认可相关事实。且**在录音中还谈到不清楚这个事情,应找**。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贵平不同意上诉人兰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树华的劳动报酬发放在王贵平处,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兰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08年底,原法定代表人**通过赶集网上的信息,电话联系到李树华,告知其要在网上卖衣服的事,因不方便,就把“我们的地方”租给李树华,该房子位于A路184号2楼、3楼,租金每月2,000元,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收了2个月房租,之后李树华没有交房租;A路184号的机器有些是加工厂加工坏了,抵债抵过来的,一共抵过来2、3台。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兰嫩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贵平系合作承揽关系,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已查明事实而言:王贵平的工作内容属于兰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兰嫩公司按月定期发放王贵平劳动报酬;王贵平的工作场所系兰嫩公司提供,兰嫩公司虽称该场所系租赁给李树华使用,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盖有兰嫩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作证明中确认王贵平系兰嫩公司在职人员,兰嫩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主张该工作证明系王贵平假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王贵平主张其与兰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兰嫩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王贵平主张,故对兰嫩公司关于其与王贵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仅系合作承揽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双方争议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结合王贵平提交的录音、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阐释说理充分,处置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予以赘述。兰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兰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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