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等与陈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等与陈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
委托代理人施僶。
委托代理人宋文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淘丽华奥采购(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首席代表KATALINHAYDE,该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于小一。
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
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上诉人香港淘丽华奥采购(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文超,上诉人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之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于小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陈丹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当日,双方另签订派遣协议书,约定陈丹至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工作,派遣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陈丹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0元,由外服公司支付。陈丹在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的职务为“项目经理培训生”。
2013年5月31日,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向外服公司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将陈丹退回外服公司,理由为“严重违反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造成重大损害”。2013年6月4日,外服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向陈丹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IVOGASULLA(以下简称IVO)曾在员工戴炜烽的入职录取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入职录取通知书上盖有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的公章。
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陈丹根据IVO的指示就在香港开设银行账户事宜多次发送电子邮件与北京莎菲尔儿童时装公司进行联系。2012年10月29日,陈丹至银行向经办上述开设银行账户事宜的中介公司汇款业务费1,600元,陈丹往返银行及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花费出租车费28元,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为陈丹报销了该出租车费。2013年2月21日,陈丹在向IVO发送的邮件中询问IVO支付上述1,600元后的余款2,384元系汇给IVO还是还给Louise。Louise系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的财务主管。
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员工手册》7.2.2.b规定:“多次违反代表处规章制度(累计三次或三次以上),或违反规章制度累计未满三次但情节严重,或因违纪行为给代表处造成大于5,000元的损失,代表处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7.2.2.d规定:“违反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利益冲突约定,从事与代表处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创业,帮助第三方创业,被第三方雇佣,代表处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6月8日,陈丹(申请人)以外服公司、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183号]: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陈丹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陈丹诉称,其于2012年7月1日入职外服公司,并于同日被派至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从事项目经理培训生工作,每月税前工资6,200元。2013年5月31日,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口头通知其解除用工关系。2013年6月2日,其收到外服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书,该通知书未写明解约理由,外服公司对此也未作出解释。直至仲裁期间,两单位才称解约系因其在代表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营私舞弊。陈丹认为,两单位所称的解约理由并不存在,故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元,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外服公司辩称,陈丹因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营私舞弊,故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将其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遂以相同的理由与陈丹解约。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已口头告知陈丹解约的理由,故外服公司未在解约通知上载明具体的解约理由。现不同意陈丹的诉讼请求。
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辩称,陈丹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营私舞弊,故其于2013年5月31日口头通知陈丹解除用工关系,并于当天向外服公司出具退回通知。现不同意陈丹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称,陈丹的“严重违纪”是指陈丹工作时间私下帮助欧洲关联公司员工IVO,伙同IVO联系代表处的供应商北京莎菲尔儿童时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在香港为IVO以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该账户只能由IVO个人使用,系为IVO向代表处的供应商索贿所用,陈丹的该行为违背其职业道德,且与代表处利益相冲突,属严重违纪;陈丹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陈丹多次篡改门禁系统导致门禁系统损坏,致代表处花费5,900元修复门禁系统。基于上述事实,代表处根据《员工手册》7.2.2.b及7.2.2.d的规定与陈丹解约。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派遣的劳动者如果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无论是外服公司还是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都必须对陈丹存在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可以直接解约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本案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系以陈丹“严重违反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将陈丹退回外服公司,而外服公司亦以相同理由与陈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两单位应就解约事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虽提供了陈丹与IVO及北京莎菲尔儿童时装公司之间的多份电子邮件,但邮件内容并未显示IVO在香港开设账户系为向供应商索贿所用,且陈丹系明知该情况而仍协助IVO开设银行账户,相反这些往来邮件的内容都显示陈丹仅是根据IVO的指示向北京莎菲尔儿童时装公司转发和翻译邮件,陈丹并不知晓开设账户的用途,陈丹为开设账户汇给代理公司的1,600元亦非其个人钱款。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所提供的公安局接报回执及执法公开告知书,亦无法证实陈丹有协助商业索贿的事实。同时,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提供的门禁卡维修发票及维修证明,仅能证明代表处曾经维修过门禁系统,并不能证明系陈丹多次篡改门禁系统导致该系统损坏的事实。原审庭审中,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又称根据《员工手册》7.2.2.b及7.2.2.d的规定与陈丹解约,对此亦不予采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均未显示两单位系依据该两项规定而与陈丹解约,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陈丹存在符合该两项规定的行为。至于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主张陈丹为IVO工作系超越工作职责范围,同样不予采信。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自述IVO系欧洲关联公司的高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IVO亦参与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的招聘事宜,故陈丹作为一个普通的职员,完全有理由相信IVO有权处理代表处的工作,有权指令、安排其进行工作,且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对此亦是知晓的,陈丹提供的代表处员工的证人证言亦能对此予以印证。综上,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将陈丹退回外服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外服公司据此与陈丹解约亦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外服公司与陈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约,陈丹要求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金的金额按陈丹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计算。至于陈丹要求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400元。
判决后,外服公司、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外服公司上诉称,外服公司受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委托与陈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以陈丹严重违纪、营私舞弊为由将其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与陈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要求判令外服公司不支付陈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元,诉讼费用由陈丹承担。
陈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提供的书面答辩书称,外服公司解除与陈丹的劳动关系系基于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单方面所陈述的事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即未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
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辩称,同意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上诉称,陈丹明知其主管上司非IVO,且其应尽的工作职责或公司安排的工作中从未有过需要为非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员工IVO提供服务。陈丹联系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供应商北京莎菲尔儿童时装公司为IVO在香港开设银行账户,且明确告知供应商该账户是秘密的,仅供IVO使用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陈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无故旷工、迟到,为了躲避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的核查,擅自利用其管理IT部门的特权,破坏门禁系统,给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造成5,900元维修费损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丹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重审,上诉费由陈丹承担。
陈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供的书面答辩书称,陈丹及其他很多员工都是由IVO招聘入职并对员工进行管理。IVO是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的高管,陈丹按IVO的指令,从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领取相关费用并报销出租车费。正是因为IVO在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具有管理职责,陈丹才会接受IVO的指令,办理各项事务,故陈丹的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陈丹没有能力和权限去修改门禁系统,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指称陈丹造成企业该项经济损失毫无依据。
外服公司同意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提供陈丹与IVO设立的新公司和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的供应商在香港设立账户的相关证据,证明陈丹在任职期间协助IVO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共同成立了个人公司,违背了陈丹作为企业员工的忠实义务。外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营私舞弊,并造成企业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举证劳动者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并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IVO参与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的经营管理活动,使得陈丹在职期间有理由相信IVO有权代表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行使相关企业管理的职权。陈丹按照IVO工作安排办理设立银行账户手续,并由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为陈丹报销相关费用,表明陈丹是在为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提供劳动,而非为IVO个人提供服务。且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亦无证据可证实陈丹知晓开设银行账户是为IVO接受商业贿赂之用,是在帮助IVO实施违法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指称陈丹实施了违规违纪行为无法被人民法院采信。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虽对门禁系统维修支付了相应修理费用,但不能证明是陈丹故意毁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陈丹承担该损失的责任。外服公司没有对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退回陈丹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的核查,却直接解除与陈丹的劳动合同,损害了陈丹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外服公司、淘丽华奥上海代表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香港淘丽华奥采购(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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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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