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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3

上海天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妍籽。

  委托代理人邵卫国。

  委托代理人徐素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

  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徐素凤,被上诉人李莉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莉于2013年3月11日至天使公司工作,担任营业员,自2013年4月3日起转岗担任销售人员。2013年8月15日,天使公司向李莉出具书面告知函,载明:因本公司经营结构调整,原一楼门店将从本公司分离转为个体经营。经研究,本公司和您的劳动关系将至2013年9月14日结束。在这期间您可以继续上班至一楼门店装修结束开业,当然也可以选择提前结束劳动关系。此后,李莉不再上班。同年9月9日,李莉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使公司:1、支付2013年8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0元;2、补缴自2013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98.4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元。同年10月2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天使公司支付李莉自2013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250元;2、天使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李莉补缴自2013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405.1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计1,238.80元);3、李莉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计1,238.80元交予天使公司;4、天使公司支付李莉自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16.66元;5、天使公司支付李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元;6、对李莉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后天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同意支付李莉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使公司支付李莉工资至2013年7月。李莉月工资为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使公司对其诉称“李莉为兼职人员以及公司规定营销员应当每周至公司汇报工作”一节,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天使公司给李莉的书面告知函中,也记载了劳动关系的结束以及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自2013年3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天使公司未与李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莉自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0,373.56元(2,500元×3个月+2,500元÷21.75×25天)。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天使公司未提供曾与李莉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或者李莉自行提出辞职的相应证据,与李莉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构成违法,应当支付李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2,500元(2,500元×0.5个月×2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天使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此前李莉未向天使公司提供劳动,应当支付李莉自2013年8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50元(2,500元÷2)。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李莉要求天使公司补缴自2013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使公司支付李莉自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0,373.5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使公司支付李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2,5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使公司支付李莉自2013年8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李莉应聘营业员时间不满一个月且随后经双方协商其改做兼职销售代表,双方约定不建立劳动关系,以业绩考核为依据做多拿多。李莉不参加天使公司考勤不进天使公司处上班是事实,双方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支付李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失公允。其次,双方终止协议前,天使公司对李莉是否愿意继续留下或30天后解约已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2013年8月14日,李莉拿到天使公司的《告知书》时当即表示不愿留用,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天使公司支付李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毫无理由。此外,李莉在兼职期间销售业绩不够其底薪支出,李莉应返还其2013年4月至7月预支业绩提成4,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

  被上诉人李莉辩称:其与天使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兼职关系,天使公司未与李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与李莉协商,而是直接书面通知辞退李莉,因此天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莉自2013年3月进入天使公司工作,但天使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天使公司以李莉是兼职人员,双方口头约定不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解除劳动关系有与李莉协商或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证据,故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天使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天使公司提出的李莉应返还其2013年4月至7月预支业绩提成4,000元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天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恒龄

审 判 员  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  周 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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