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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靳世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8

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靳世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银龙,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世军。

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银龙,被上诉人靳世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靳世军于2008年3月15日至易初公司处工作,负责产品销售工作。靳世军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组成,由易初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另有一定限额的销售费用补贴,凭发票予以报销。易初公司每月向靳世军发放工资条。2012年11月5日,靳世军向易初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其上打印有“杨总:你好!因个人原因,现申请离职,请安排财务人员结算工资及留存、并指派相关人员工作交接为盼”等。同月9日,靳世军在易初公司处“任我行”管理系统上向杨黎歌发送要求结算留存工资等的信息;靳世军通过即时聊天系统,和易初公司处财务人员张蓉交涉发放留存工资等事宜。2013年11月6日,靳世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初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工资70,525.62元、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12月3日的工资差额5,195.94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3,490.9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裁令易初公司支付靳世军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745.17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工资70,525.62元,未支持靳世军的其余请求。易初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靳世军上述工资差额。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指定易初公司提供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易初公司未在相应期限内提供。

原审审理中,易初公司称其公司批准靳世军于2012年11月5日离职,并提供该日的辞职报告(其上手写有“同意该同志辞职”、“11月5日办理离职手续,11月5日下午离岗、离职”等)、公证书(载有易初公司处“任我行”系统上显示,杨黎歌于2012年11月5日告知靳世军同意其于当日上午辞职,该告知信息已由靳世军签收等)加以证明。靳世军对辞职报告上手写内容不认可,称系事后伪造。对公证书内容亦不认可,称其没签收过所谓的告知信息,“任我行”系统由易初公司控制,可作更改;其使用的“任我行”用户名和密码是易初公司设置,其通常使用默认设置,不修改密码。

靳世军称其于2012年1月7日、9日等向易初公司催讨工资,其仲裁时提交的“催要工资网上聊天记录截图”即为即时通讯系统聊天记录,并提供2012年11月9日等的“任我行”系统页面打印件(载有靳世军向杨黎歌催讨工资等),2012年11月9日等的即时通讯系统聊天记录打印件(载有靳世军与易初公司处财务人员张蓉交涉发放留存工资等)加以证明。易初公司称仲裁时其方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所载工资数额的“催要工资网上聊天记录截图”是本案中靳世军提供的“任我行”系统页面打印件;对2012年11月9日的“任我行”系统页面打印件真实性认可,称杨黎歌仅是靳世军在系统上添加的知晓人,但杨对该信息未予理睬;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靳世军另称易初公司每月扣发其“合计提成工资”的10%,作为“留存工资”,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计留存工资40,745.17元尚未发放,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工资70,525.62元亦未发放,并提供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销售回款明细表、工资条(不含2月和8月;载有2011年12月留存工资8,611.70元、实发工资3,000.33元,2012年1月留存工资3,710.11元、实发工资3,083.21元,2012年3月留存工资15,354.73元、实发工资4,742.88元,2012年4月留存工资686.77元、实发工资5,217.78元,2012年5月留存工资7,639.49元、实发工资3,944.66元,2012年6月留存工资2,224.26元、实发工资3,582.12元,2012年7月留存工资689.77元,2012年9月提成合计37,995.01元,2012年10月提成合计31,946.01元,2012年10月和11月的实得基本工资36.90元等)、银行对账单(载有靳世军银行账户2012年1月18日收到3,000.33元,2012年2月28日收到3,083.21元,2012年5月3日收到4,742.88元,2012年5月30日收到5,217.77元,2012年7月2日收到3,944.66元,2012年7月27日收到3,582.12元)加以佐证。易初公司对除银行对账单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一年的仲裁时效,可以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易初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5日因靳世军提出辞职而解除,并提供有辞职报告、公证书加以证明。经审查,易初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由靳世军于2012年11月5日递交给易初公司,其上手写有易初公司处人员同意靳世军于当日离职;易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杨黎歌于2012年11月5日在“任我行”系统上告知靳世军同意其于当日上午辞职,该告知信息已由靳世军签收;靳世军虽称辞职报告上手写内容系事后伪造、“任我行”系统数据可作修改,但均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并且,靳世军亦未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11月5日之后继续在为易初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采纳易初公司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靳世军提供的2012年11月9日“任我行”系统页面打印件等显示,靳世军于该日向杨黎歌催讨过工资,易初公司虽称杨黎歌未予理睬,但不能据此否认杨黎歌收到过靳世军催讨工资的意思表示;靳世军提供的2012年11月9日即时通讯系统聊天记录打印件等显示,靳世军在该日与易初公司处财务人员张蓉交涉过发放留存工资事宜,易初公司虽不认可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但未举证证明其方在仲裁审理中认可真实性的“催要工资网上聊天记录截图”的内容。故原审法院采纳靳世军主张,认定靳世军于2012年11月9日向易初公司催讨过劳动报酬。相应地,涉案仲裁申请的仲裁时效因靳世军主张权利而中断,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现靳世军于2013年11月6日提起涉案仲裁申请,未超出1年的时效期间,易初公司关于涉案仲裁申请超过时效期间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靳世军称易初公司每月扣发10%的工资作为留存工资,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共计扣发40,745.17元,尚未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工资70,525.62元,并提供相应的销售回款明细表、工资条(不含2月和8月)、银行对账单加以佐证。经审核,易初公司按相关规定每月向靳世军发放有工资条;靳世军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所载收到的钱款数额与工资条上“实发工资”数额基本一致,工资条上载有每月“留存工资”的金额;易初公司处保存有靳世军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但易初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酌情推定靳世军所述属实,确定易初公司应当支付靳世军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40,745.17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工资70,525.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世军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40,745.17元;二、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世军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工资70,525.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易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靳世军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辞职,易初公司于同日批准靳世军辞职。靳世军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靳世军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从事销售工作期间,易初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和销售费用报销,不存在未支付其留存工资的情形。因靳世军未配合公司结算工资,导致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的工资合计3,997.17元,而非其所主张的7万余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易初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靳世军辩称:其不同意易初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易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易初公司向本院提供工资表、销售提成计算表、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制度;旨在证明靳世军的工资及销售提成应以易初公司提供的为准,公司对此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靳世军在仲裁及一审时提供的工资单是伪造的。被上诉人靳世军认为仲裁及一审时,仲裁员及原审法院均要求易初公司提供工资支付记录,但易初公司拒不提供,现又在二审时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些材料均系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靳世军亦不予认可。鉴于易初公司并未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又系易初公司单方制作,未让靳世军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靳世军于2012年11月5日辞职,仲裁时效应自该日起算,同年11月9日,仲裁时效因靳世军向易初公司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故应当自该日起重新起算仲裁时效,靳世军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靳世军为证明易初公司扣发其10%的工资作为留存工资及欠付其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的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回款明细表、工资条、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易初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的工资支付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对此易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推定靳世军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易初公司虽在二审时重新提供了工资表、销售提成计算表等证据,但一是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二是上面也无靳世军签字确认,故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易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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