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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沈红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2

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沈红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红梅,*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红梅于2006年9月20日进入永乐公司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30日到期。沈红梅在永乐公司正常出勤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起,沈红梅病休在家。沈红梅向永乐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病假单,未提交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病假单。2013年9月17日,永乐公司向沈红梅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到期后不再续签,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您终止劳动关系。若您目前处于医疗期或者女职工‘三期’保护时段内,则您的劳动合同期限将顺延至医疗期或‘三期’情形消失时终止,届时不再另行通知;请按照公司规定提前向公司人力资源部申请病假或产假,请假手续不得中断,否则公司将默认为医疗期已结束”。2013年10月10日,永乐公司向沈红梅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终止,甲方(永乐公司)一次性给付乙方(沈红梅)经济补偿15,024.78元”。沈红梅确认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2013年10月15日,永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沈红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24.78元。

2013年10月29日,沈红梅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永乐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9,975.22元;2、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2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73.79元;3、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166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3,238.62元;4、支付72小时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5、支付3小时未休调休工资103.45元。2013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令永乐公司支付沈红梅2012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1,098元,对沈红梅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沈红梅不服,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沈红梅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沈红梅法定节假日加班137小时,无延时加班,永乐公司已支付沈红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24.35元。沈红梅于2013年5月13日至5月17日休了5天的年休假。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沈红梅的平均工资为2,316.17元(不包括加班工资)。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沈红梅的平均工资为2,335.31元(不包括加班工资)。

原审中,沈红梅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永乐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由永乐公司终止,永乐公司也向沈红梅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故其未再向永乐公司邮寄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病假单。永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发给沈红梅“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并无与沈红梅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想向沈红梅提前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永乐公司仍继续为沈红梅缴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永乐公司还于2013年11月5日向沈红梅发出催缴病假单通知,沈红梅未提交给永乐公司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病假单,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

原审中,沈红梅、永乐公司一致同意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沈红梅提供员工离职交接单、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2012年度、2013年度尚有72小时年休假未休以及有3小时调休假未休。永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沈红梅另提供宝应县职工参保情况表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各1份,证明2012年起沈红梅累计工龄已满10年,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永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沈红梅可享受年休假10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沈红梅与永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30日到期,沈红梅于2013年7月31日起连续休病假,劳动合同期满时沈红梅处于法定医疗期内,故双方的劳动合同顺延。本案争议在于双方劳动合同何时终止。沈红梅主张自其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永乐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由永乐公司终止。永乐公司否认向沈红梅发出“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是与沈红梅终止劳动合同,称仅为提前向沈红梅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原审法院认为,沈红梅在医疗期内收到永乐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形式上虽为需双方协商一致才能成立,然其中的内容“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并告知沈红梅经济补偿金数额,其实质为一份单方通知,永乐公司亦于2013年10月15日按照告知的数额发放沈红梅经济补偿金,沈红梅完全有理由相信永乐公司已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采信沈红梅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沈红梅收到“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时即2013年10月11日终止。沈红梅所述因其认为永乐公司已终止劳动合同,故未向永乐公司邮寄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病假单,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永乐公司称向沈红梅发出“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仅为提前向沈红梅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之意见,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永乐公司于沈红梅法定医疗期内终止与沈红梅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付沈红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永乐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5,024.78元,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时予以扣除。根据沈红梅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计算,永乐公司还应支付沈红梅赔偿金差额19,717.77元。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两年备查。沈红梅主张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因沈红梅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仲裁,故永乐公司应当提供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记录。沈红梅应当就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现因沈红梅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永乐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及有沈红梅签名的考勤记录,经审核,该期间沈红梅不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137小时,按照双方确认一致的以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基数计算,永乐公司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不存差额,故对沈红梅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沈红梅提供宝应县职工参保情况表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各1份,证明2012年起沈红梅累计工龄已满10年,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永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规定,沈红梅主张2012年起每年10天的年休假,并无不当。沈红梅正常出勤至2013年7月30日,此后开始休病假,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沈红梅可休年休假为15天,2013年永乐公司已安排沈红梅休5天年休假,故沈红梅未休年休假尚有10天。现沈红梅主张按照72小时即9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经计算,永乐公司应当支付沈红梅未休年休假工资1,932.67元。

关于未休调休假工资,沈红梅虽提供员工离职交接单、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证明尚有3小时调休假未休,但遭永乐公司否认,因沈红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红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9,717.77元;二、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红梅未休年休假工资1,932.67元;三、驳回沈红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永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明确表明其与沈红梅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若沈红梅处于医疗期内,则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终止。由于支付钱款权限的问题,为了提前支付沈红梅一部分经济补偿金,永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沈红梅发出“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在此之后,永乐公司仍收取沈红梅递交的病假单,并发放病假工资,为沈红梅缴纳社保。在发现沈红梅未及时提交病假单时,永乐公司遂于2013年11月5日发出催交通知。在沈红梅明确表示不再提交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病假单后,永乐公司才以沈红梅医疗期结束为由合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审仅凭上述“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终止,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永乐公司无须支付沈红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9,717.77元。

被上诉人沈红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产生解除或者终止的法律效力。至于是否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通过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外观行为予以判断。本案永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3年10月10日向作为劳动者的沈红梅发出“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终止以及永乐公司应当支付沈红梅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按一般人的理解,该协议显然表明了永乐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永乐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果的安排。永乐公司之前作出的若沈红梅处于医疗期则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顺延至医疗期结束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改变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永乐公司主张发出该协议仅系为了提前支付沈红梅部分经济补偿金,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在沈红梅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沈红梅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该协议书,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并无不当。由于沈红梅于该日仍处于医疗期内,永乐公司的行为确应认定为构成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至于永乐公司在发出该协议之后的行为,亦不影响其上述行为性质的判断。综上,永乐公司要求不支付沈红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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