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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与青岛海乐汇摩托艇帆船运动俱乐部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3

 杨青与青岛海乐汇摩托艇帆船运动俱乐部劳动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  委托代理人刘峰楠,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乐汇摩托艇帆船运动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孙妍,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青因与上诉人青岛海乐汇摩托艇帆船运动俱乐部(以下简称“海乐汇俱乐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6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邱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楠,上诉人海乐汇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青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12日,杨青受聘在海乐汇俱乐部市场部工作,海乐汇俱乐部承诺试用期工资1800元加提成,转正后2500元加提成,但海乐汇俱乐部迟迟不与杨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海乐汇俱乐部以单位不盈利为由强行与杨青解除劳动关系,杨青多次与海乐汇俱乐部沟通无果。现杨青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杨青、海乐汇俱乐部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乐汇俱乐部支付杨青2013年6月12日至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3、海乐汇俱乐部支付杨青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2500元;4、海乐汇俱乐部支付杨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元;5、海乐汇俱乐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乐汇俱乐部在一审中辩称:杨青、海乐汇俱乐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青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海乐汇俱乐部曾用名为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杨青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杨青、海乐汇俱乐部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乐汇俱乐部支付杨青2013年6月12日至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3、海乐汇俱乐部支付杨青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2500元;4、海乐汇俱乐部支付杨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元。2014年1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7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青的仲裁请求。现杨青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杨青称其于2013年5月12日到海乐汇俱乐部处工作,试用期工资1800元加提成,转正后2500元加提成,因海乐汇俱乐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于2013年11月28日离职,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杨青名片1张(原件),部门为市场部,公司名称为青岛海乐汇摩托艇俱乐部,地址为青岛市瞿塘峡路49号海富楼B座2304;2、授权运营书1份(原件,加盖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印章,印章上方由杨青签写的“孙妍、杨青”),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内容为“本公众号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注:公众号昵称),是由青岛市体育总会(注:机构名称)注册,并授权由(注:公众号运营者姓名)负责今后的内容维护及公众号所提供的服务。”;3、“滨海新城”杯2013年亚洲水上摩托城市公开赛中国·钦州总决赛秩序册(原件),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7日,第25页赛手名单中“03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领队:张前机械师:杨青”;4、2013年5月至10月青岛银行网上银行收款通知书6份(原件,加盖青岛银行台东三路支行业务讫印章),付款人均为“安心”,用途均为工资;5、2013年5月至11月考勤记录表(打印件);6、工作服2件(原件);7、工作照片及QQ聊天记录照片。海乐汇俱乐部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海乐汇俱乐部未印制该种形式的名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加盖印章在前,签名在后,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秩序册中载明的杨青是机械师与杨青自称应聘至海乐汇俱乐部市场部工作不一致,领队张前原系海乐汇俱乐部处经理,每次参加活动由张前根据活动需要组织人员参加,从海乐汇俱乐部处支出款项,但参赛人员并非都是海乐汇俱乐部处员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海乐汇俱乐部处没有叫安心的员工,无法证明海乐汇俱乐部为杨青发放工资;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海乐汇俱乐部处不进行考勤,没有考勤记录;证据6、该服装并非海乐汇俱乐部处工作服,海乐汇俱乐部宣传时会向公众及合作伙伴发放服装,杨青持有该服装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青提供的有效证据中能够证明双方最早存在劳动关系的是2013年10月25日“滨海新城”杯2013年亚洲水上摩托城市公开赛中国·钦州总决赛秩序册,海乐汇俱乐部虽主张参加活动由张前根据活动需要组织人员参加、参赛人员并非都是海乐汇俱乐部处员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5日起杨青与海乐汇俱乐部存在劳动关系。杨青主张其自2013年5月12日即与海乐汇俱乐部存在劳动关系,海乐汇俱乐部对此不予认可,杨青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用人单位,海乐汇俱乐部应对双方劳动关系何时终止承担举证责任,但海乐汇俱乐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杨青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终止。据此,对杨青要求确认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其与海乐汇俱乐部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乐汇俱乐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杨青劳动报酬。关于杨青的工资标准问题及支付时间问题,杨青主张月工资2500元,海乐汇俱乐部未支付其2013年11月工资,海乐汇俱乐部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海乐汇俱乐部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杨青的主张。故,海乐汇俱乐部应支付杨青2013年11月工资2298.85元(2500元/月÷21.75天/月×20天),对杨青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青在海乐汇俱乐部处工作期间,海乐汇俱乐部未与杨青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海乐汇俱乐部应支付杨青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59.77元(2500元/月÷21.75天/月×4天)。因此,对杨青主张海乐汇俱乐部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杨青在海乐汇俱乐部处工作期间,海乐汇俱乐部未与杨青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杨青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杨青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海乐汇俱乐部应支付杨青经济补偿1250元(2500元/月×0.5个月)。因此,对杨青主张海乐汇俱乐部支付其经济补偿25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青与海乐汇俱乐部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乐汇俱乐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青2013年11月工资2298.85元;三、海乐汇俱乐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青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59.77元;四、海乐汇俱乐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0元;五、驳回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乐汇俱乐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乐汇俱乐部承担。杨青已预交,海乐汇俱乐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青。宣判后,杨青、海乐汇俱乐部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杨青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令:1、双方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海乐汇俱乐部向杨青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11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价13750元;3、海乐汇俱乐部向杨青支付2013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2500元;4、海乐汇俱乐部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海乐汇俱乐部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青于2013年5月12日受海乐汇俱乐部聘用在其市场部工作,海乐汇俱乐部承诺试用期工资1800元加提成,转正后2500元加提成;但海乐汇俱乐部迟迟不与杨青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杨青缴纳劳动保险,并于2013年11月以单位不盈利为由强行与杨青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中,杨青已经出具所有证据材料,但海乐汇俱乐部始终不予认可,海乐汇俱乐部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海乐汇俱乐部答辩称,杨青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杨青的上诉请求。  海乐汇俱乐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杨青的诉讼请求;并由杨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杨青未提交证明与海乐汇俱乐部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一审仅以“滨海新城”杯2013年亚洲水上摩托城市公开赛·钦州总决赛秩序册中所列人员名单确认杨青为海乐汇俱乐部员工,明显缺乏合理性;2、杨青未提交证明其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据;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青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仅以海乐汇俱乐部对劳动关系何时终止负有举证责任为由,就以杨青的主张认定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终止,判令海乐汇俱乐部承担不利后果,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杨青答辩称:1、一审中杨青提供的证据及所表述的事实可以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以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3、工资的打款人安心,是海乐汇俱乐部的财会人员,海乐汇俱乐部称单位没有名叫“安心”的人员,依法负有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杨青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观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杨青提交的载明内容为“滨海新城”杯2013亚洲水上摩托城市公开赛中国·钦州总决赛的秩序册的赛手名单中记载:“03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领队:张前机械师:杨青”,海乐汇俱乐部虽主张参赛人员并非都是其单位员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根据该秩序册载明的时间及内容认定双方自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乐汇俱乐部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青主张双方自2013年5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存续的前提下,海乐汇俱乐部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依法举证,原审采信杨青的主张,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28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杨青的工资待遇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海乐汇俱乐部与杨青存在劳动关系,海乐汇俱乐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杨青的工资标准及是否按时支付予以举证证明,其未依法举证,也未对杨青的主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采信杨青的主张,认定杨青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并判令海乐汇俱乐部支付杨青11月份工资229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海乐汇俱乐部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与杨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令其应支付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9.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杨青主张海乐汇俱乐部应向其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11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海乐汇俱乐部未依法为杨青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杨青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海乐汇俱乐部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判令海乐汇俱乐部应向杨青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杨青主张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杨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海乐汇俱乐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青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海乐汇摩托艇帆船运动俱乐部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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