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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欣、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6

刘欣、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  委托代理人秦青,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冈泽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何云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欣、上诉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生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资生堂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欣的委托代理人秦青,上诉人资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张旭,被上诉人资生堂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宝、韩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欣在原审中诉称,刘欣于1998年8月到资生堂公司工作,至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27日,资生堂公司无故与刘欣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刘欣经济补偿。现刘欣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刘欣与资生堂公司1998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资生堂公司支付刘欣2012年6月病假工资3667.73元;3、确认资生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刘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276.89元;4、资生堂青岛分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资生堂公司与资生堂青岛分公司承担。  资生堂公司在原审中诉辩称,刘欣于1998年8月18日到资生堂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刘欣向资生堂公司提供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以下简称401医院)“病假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后经,资生堂公司向该医院核实,刘欣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均为虚假病假证明。刘欣提供虚假病条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就业规则》第四十九条第23款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经征询工会意见,资生堂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第五十条第3款的规定与刘欣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送达给刘欣。综上,资生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请求判决:1、确认资生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资生堂公司不支付刘欣疾病救济费2200.42元;3、资生堂公司不支付刘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53.73元;4、刘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资生堂青岛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刘欣的诉讼请求与资生堂青岛分公司无关,应予驳回。  刘欣辩称,资生堂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刘欣于1998年8月到资生堂公司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刘欣与资生堂公司签订医疗期协议,约定刘欣的最长医疗期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生效,一旦发现刘欣交资生堂公司的诊断证明及假条有虚假现象,协议将及时解除,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补偿。  2012年6月27日,资生堂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刘欣2012年4月份提供虚假假条,假称生病缺席,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第四十九条第23款之规定,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因此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资生堂公司支付刘欣工资至2012年5月。经刘欣与资生堂公司确认,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刘欣月平均工资为5262.98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刘欣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667.37元。  后刘欣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资生堂公司支付刘欣2012年6月病假工资5545.95元;2、确认资生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资生堂公司支付刘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268元;3、资生堂青岛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73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资生堂公司2012年6月27日解除与刘欣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资生堂公司支付刘欣2012年6月疾病救济费2200.42元;3、资生堂公司支付刘欣赔偿金106353.73元;4、驳回刘欣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欣与资生堂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刘欣主张其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因病无法正常工作,不存在违纪行为,并提交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门诊病历以及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4日诊断证明书。资生堂公司质证称门诊病历中的医师笔迹与诊断证明书中的笔迹不同,对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4日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  资生堂公司称经其向401医院核实,刘欣提供虚假诊断证明,违反《员工就业规则》规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401医院诊断证明书11张,均载明建议休息,日期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右下角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病假专用章”印章、左下角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门诊部”印章,其中7张诊断证明左下角盖章处手写“查无此人”,4张诊断证明左下角盖章处手写“不是李飞签名”;2、《员工就业规则》及《员工就业规则》认知表,《员工就业规则》第四十九条严重违纪……23、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的:……(2)欺骗性休假或假称生病缺席……(8)其他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的行为……第五十条处分办法……3、严重违纪者除在公司范围内进行通报外,公司可依法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就业规则》认知表由刘欣本人签字;3、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新版《员工就业规则》草案征询意见、员工意见汇总表、调整内容汇总、意见反馈情况说明一宗。刘欣质证称:证据1、诊断证明书系医院向刘欣出具,并由刘欣提交给资生堂公司,但刘欣提交时左下角并未加盖印章及“查无此人”、“不是李飞签名”等内容,资生堂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病假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资生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且刘欣提交的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书的时间相互对应;证据2、《员工就业规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对刘欣没有约束力;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资生堂公司的申请,向401医院核实刘欣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刘欣就诊挂号记录,但401医院未出具书面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刘欣于1998年8月到资生堂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资生堂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以刘欣2012年4月份提供虚假假条,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决定与刘欣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资生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资生堂公司虽主张经其核实诊断证明书系虚假,但其对诊断证明书加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病假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病假专用章”的效力;二、刘欣提交的病历系原件,资生堂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该病历与诊断证明书的时间相互对应,资生堂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三、资生堂公司主张刘欣2012年4月份提供虚假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与刘欣之前提交给资生堂公司的诊断证明书一致,且资生堂公司接受并支付刘欣病假工资。综上,资生堂公司与刘欣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不充分,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对刘欣主张确认资生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资生堂公司主张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资生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欣不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资生堂公司应支付刘欣赔偿金102686.36元(3667.37元/月×14个月×2)。故,对刘欣主张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276.89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资生堂公司主张不支付刘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53.73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资生堂公司未支付刘欣2012年6月病假工资,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之规定,资生堂公司应支付刘欣2012年6月疾病救济费2758.53元(5262.98元/月×60%÷21.75天/月×19天),故,对刘欣主张资生堂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病假工资3667.73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资生堂公司主张不支付刘欣疾病救济费2200.4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欣与资生堂青岛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资生堂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欣与资生堂公司于1998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资生堂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与刘欣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三、资生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欣赔偿金102686.36元;四、资生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欣2012年6月疾病救济费2758.53元;五、驳回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资生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资生堂公司承担;刘欣已预交10元,资生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欣。  宣判后,刘欣与资生堂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刘欣上诉称,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5262.98元,该工资为其正常上班工资,计算赔偿金应当以该工资为标准;2、其同时接受资生堂公司与资生堂青岛分公司管理,资生堂青岛分公司与资生堂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资生堂公司上诉称,1、刘欣提交的诊断证明是虚假证明;2、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401医院并无刘欣的挂号记录,也没有药物治疗的医嘱;3原审法院应当责令401医院履行配合调查的责任,原审法院未履行法定的职责导致案件事实不清;4、资生堂公司系合法解除合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系适用法律错误;5、刘欣系通过虚假病假记录骗取假期,资生堂公司不应承担病假工资。资生堂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确认资生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改判资生堂公司不支付刘欣赔偿金102686.36元、不支付刘欣疾病救济费2758.53元。  资生堂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资生堂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刘欣在资生堂公司工作期间,因病向资生堂公司提交40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申请休病假,资生堂公司予以准许,双方并签订了医疗期协议。现资生堂公司主张刘欣提交的401医院诊断证明书系虚假的,资生堂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刘欣为请病假,提交了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病假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资生堂公司亦对刘欣的病假申请予以准许。后虽经资生堂公司向401医院核实,由401医院门诊部在部分诊断证明书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门诊部”印章,并注明对签字医生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并未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病假专用章”的真实性,资生堂公司对该病假专用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门诊部印章与病假专用章所证明的事实虽然存在矛盾,但并不能否认刘欣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资生堂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欣系通过非法途径取得该诊断证明书,其主张刘欣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系虚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资生堂公司主张刘欣严重违纪,并因此解除了与刘欣的合同,资生堂公司应当对刘欣违纪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已向401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未取得资生堂公司所称的刘欣提交虚假诊断证明的证据,资生堂公司要求人民法院继续调查取证来证明刘欣提交虚假诊断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资生堂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欣存在违纪的行为,其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刘欣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资生堂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其向刘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疾病救济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欣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67.37元,原审按此标准判令资生堂公司支付刘欣赔偿金10268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刘欣与资生堂青岛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资生堂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欣与资生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欣负担10元,上诉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二Ο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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