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新国与南京华伯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新国与南京华伯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国。
委托代理人袁爱萍,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伯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9769-X。
法定代表人李伯平,南京华伯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新国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伯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新国的委托代理人袁爱萍、被上诉人华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新国2011年1月10日至华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沈新国月工资为18300元。2012年10月11日,华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决定结合当前行业现状及公司发展情况对中高层管理人员自2012年9月起集体降薪,共涉及员工19人(所有一线员工未降薪),其中沈新国的工资由18300元/月降为12000元/月。沈新国因请假未参加此次会议,会后由华伯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冯海丽将会议内容告知沈新国,沈新国对此未提出异议。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华伯公司按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沈新国工资。沈新国于2013年6月2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华伯公司提出辞职,沈新国在华伯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华伯公司在结算沈新国离职工资时,多支付了20000元给沈新国。沈新国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字(2013)369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沈新国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沈新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华伯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克扣工资63000元(6300元/月×10个月);2、华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762.5元(15105元/月×2.5个月)。
上述事实,有沈新国提供的宁高劳人仲案字(2013)36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完税凭证、离职证明、离职交接单,华伯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会议纪要、请假条、辞职报告、离职申请单、离职证明、离接交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沈新国的诉讼请求:1、华伯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克扣工资6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华伯公司因行业发展危机,决定自2012年9月起降低中高层管理人员薪资,此行为并非针对沈新国本人,而是对19名中高层管理人员全部降薪,一线员工并未降薪,此举维护了全体员工劳动关系稳定,华伯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妥。沈新国作为收入较高的高层管理人员,工资从18300元/月调整为12000元/月,其知晓工资降低的事实后,并未提出异议,按新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10个月的时间,应当认定沈新国已接受劳动合同变更薪资标准的内容,因此,对于沈新国主张华伯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克扣工资63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华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762.5元。原审法院认为,沈新国无证据证明其系华伯公司劝退,而且沈新国的离职申请单及辞职报告显示,沈新国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因此,对于沈新国主张华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762.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新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沈新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仲裁审理阶段已查明华伯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系本案发生后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会议纪要》记载调整薪酬体系的理由为提出鉴于之前的薪资结构不利于调动员工尤其管理人员的积极性,而原审法院却断章取义认为,结合当前行业现状及公司发展情况结高层管理人员集体降薪。会议纪要调整薪酬的理由为调动员工尤其管理人员的积极性,而原审法院却以公行业为由,显然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受到之日起十五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视为不同意变更。华伯公司的降薪行为违背了上述法定程序,未经协商。4、原审判决认定共涉及员工19人(所有一线员工未降薪)缺乏相应的证据。5、原审判决认定华伯公司因行业发展危机决定降薪显然偏袒单位,行业危机并不代表华伯公司经营困难,华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经营困难。6、原审判决认定沈新国认事接受降薪错误。(二)华伯公司单方降薪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华伯公司单方降薪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属于无效,原审法院应当以上述法律法规对案件作出审理。(三)华伯公司的单方降薪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程序违法,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综上所述,为维护沈新国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华伯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6月份克扣的工资63000元(6300元/月×10个月);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762.5元(15105元/月×2.5月)。
被上诉人华伯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新国称关于《会议纪要》到会人员补签名的问题,《会议纪要》是会后及时补签的,且华伯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将补签后的《会议纪要》内容及时转告沈新国,《会议纪要》依然有效。(二)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和国际市场冲击,华伯公司存在严重亏损的客观事实,2012年9月起华伯公司决定降低中高层的薪资,没有违反公序良谷。同时,从2012年9月起开始降薪,直至沈新国离职长达十个月的时间,沈新国并没有对降薪提出异议,且辞职申请书明确载明是沈新国基于个人原因辞职。因此,华伯公司认为合同的变更,客观上已得到了双方的确认和履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劳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的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一个月的,是不违反法律的,华伯公司和沈新国之间的降薪行为是合法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沈新国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沈新国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沈新国因请假未参加此次会议,会后由华伯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冯海丽将会议内容告知沈新国,沈新国对此未提出异议”这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冯海丽只将降薪的情况告知沈新国,并没有告知会议内容,且沈新国就降薪问题对李伯平提出异议。上诉人沈新国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华伯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HYPERLINK"javascript:SLC(19420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以查明的事实,沈新国作为工资待遇较高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在此次降薪人员之列,对华伯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清楚的,其实际领取新的工资待遇共计10个月的时间,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认定沈新国接受华伯公司降薪的行为,故沈新国在离职后要求华伯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克扣工资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华伯公司所在光伏行业在2012年下半年遇到全国性的行业发展危机,其根据行业现状及公司发展面临的困境,在保持一线员工待遇的稳定情况下,自2012年9月起仅降低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薪资的行为有利于维护企业与全体员工劳资关系的稳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本案中,沈新国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故其要求华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新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审判员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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