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伟与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孙建伟与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伟。
委托代理人孙喜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相敏,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建伟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孙琦、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孙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伟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1日,孙建伟到宏泰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续签一年,宏泰公司又提供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一份。2013年9月12日,宏泰公司将孙建伟辞退。孙建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宏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65.9元、双倍工资29368.8元、赔偿金17131.8元、拖欠工资1409.8元、节假日工资85415.23元,共计141891.61元。本案诉讼费由宏泰公司负担。
宏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孙建伟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日,孙建伟到宏泰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但该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提前终止,孙建伟到青岛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资管公司)工作,并与宏泰资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期间由宏泰资管公司为孙建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日,孙建伟、宏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孙建伟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222元。
孙建伟于2013年11月6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孙建伟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称其2010年9月1日起与宏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9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宏泰公司对孙建伟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双方确实签订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提前终止,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合同尚未到期,且与孙建伟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相吻合,证明宏泰公司并不存在未与孙建伟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孙建伟对宏泰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证明了宏泰公司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未与孙建伟签订劳动合同。
孙建伟提交养老保险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宏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9月。宏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显示双方自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建伟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是与宏泰资管公司建立的,该期间孙建伟在宏泰资管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建伟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截止到2013年9月,是因孙建伟在与公司工资待遇、岗位等问题协商不成,自9月底离岗并声称要仲裁,宏泰公司多次通知孙建伟回公司上班遭到拒绝,现要求孙建伟立即回公司解释离岗原因并接受处理,因孙建伟未为宏泰公司提供劳动,且拒不解释离岗原因,我公司于2013年10月起暂停为孙建伟缴纳社会保险费。孙建伟对此有异议,称其工作地点一直在宏泰公司,宏泰资管公司为何为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清楚,宏泰公司是以减员为由将其辞退。
孙建伟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记账单一份,称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宏泰公司为其打卡发放的平均工资为2447.4元。宏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明细中2013年5月15日的工资与宏泰公司没有关系,是其他单位为孙建伟发放的;我公司为孙建伟发放的2013年5月、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206.22元、2691.6元、2323.6元、2323.6元,2013年9月份因孙建伟无故离岗尚未发放工资。宏泰公司提交《关于孙建伟情况的说明》一份、快递退件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二张,称因孙建伟无故离岗,我公司多次派人通知其复岗说明情况,其中还通过快递形式通知过孙建伟,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孙建伟于2013年11月9日拒收。孙建伟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照片中没有其本人,也未显示任何内容;快递改退批条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关于孙建伟情况的说明》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此前孙建伟已提起劳动仲裁;宏泰公司确实派人到其家中,是想补偿其两三万元并要求孙建伟撤诉,并不是宏泰公司所主张的情况。宏泰公司称照片是宏泰公司的工会主席苗青林协助到孙建伟家送达通知时在孙建伟家门口拍的,因孙建伟不在家,孙建伟的妻子及父母均拒绝接收该通知并要求公司直接联系孙建伟,我公司通过电话、邮寄、当面送达等手段要求孙建伟复岗说明情况,但均被拒绝。孙建伟以双方发生纠纷为由而拒绝复岗,拒不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孙建伟称其于2010年9月1日到宏泰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工作期间未安排孙建伟休息,考勤表由孙建伟签字,宏泰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以减员为由不让孙建伟上班了。宏泰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双方存在二次劳动关系,一次是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第二次是2013年5月1日至今;孙建伟从事保卫工作,属于在岗状况中可以休息的特殊工作,不存在加班超时的情况,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是综合计算工时。因此,我公司不按安排统一考勤,也没有考勤记录;孙建伟正常工作到2013年9月11日,自9月12日起孙建伟就不上班了,9月13日起孙建伟属于带薪休假状态,不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对孙建伟的无故离岗尚未作出处理意见,也未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孙建伟称其在宏泰公司工作三年半,宏泰公司无故辞退孙建伟,应当以停止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47.4元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8565.9元、赔偿金17131.8元。宏泰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孙建伟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孙建伟要求宏泰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68.8元。宏泰公司对此有异议,称根据孙建伟提供的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孙建伟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孙建伟称其在宏泰公司工作期间,宏泰公司均未安排孙建伟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要求宏泰公司支付3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314天休息日加班费85415.23元。宏泰公司对此有异议,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孙建伟的保卫工作岗位随时可以休息,故孙建伟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孙建伟提供证人姜国军到庭作证,证人姜国军称自己是1993年到宏泰公司工作的,前两年是保卫工作的负责人,自2013年下半年就不干负责人了。每月工资3600元,孙建伟是公司减员而不干的。宏泰公司对该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称该证人与宏泰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在值班工作中公司发生失窃案尚未处理,现已自动离职,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另查明,宏泰公司认可尚欠孙建伟2013年9月的工资1409.8元,因孙建伟无故离岗未发。
再查明,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宏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孙建伟2013年9月份的工资1409.8元;2.驳回孙建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孙建伟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建伟要求宏泰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1409.8元,宏泰公司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建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泰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将其辞退,孙建伟要求宏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65.9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予支持。孙建伟自己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能够证实自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由宏泰资管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并非连续签订,且在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前,由宏泰资管公司为孙建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此期间,孙建伟与宏泰资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孙建伟以双方在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宏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9368.8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宏泰公司未与孙建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孙建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泰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宏泰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7131.8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建伟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第二种工作制即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孙建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还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孙建伟要求宏泰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工资85415.23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宏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孙建伟2013年9月份工资1409.8元;二、驳回孙建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宏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建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卫工作,从未更换过工作岗位。201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前劳动仲裁,后又提前诉讼。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为逃避赔偿责任,给上诉人发快件,并无实际内容,却被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被辞退的事实及证人证言没有得到认可,导致判决不公。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宏泰公司负担。
宏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建伟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仲裁。宏泰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向孙建伟邮寄送达,孙建伟认可收到邮件,但否认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是空白文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支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以及上诉人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9月12日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将其辞退,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辞退。相反,被上诉人一直否认将上诉人辞退,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上诉人为此多次派人通过多种方式联系上诉人,要求其复岗工作并说明离开原因。直至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说明双方在2014年3月18日之前,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前仲裁与诉讼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将其辞退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孙建伟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仲裁时,双方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其诉请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均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密切相关,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诉请在当时尚不具备条件,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诉请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认定,说理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二审就该问题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2013年9月的工资,被上诉人认可未发放,且原审已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也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2013年9月12日以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上诉人在该期间所依法享有的劳动权益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孙建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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