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剑与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孙剑与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剑。
委托代理人张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单磊磊。
委托代理人梁言。
委托代理人陶立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
委托代理人梁言。
委托代理人陶立元。
上诉人孙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上海分公司)、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言、陶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孙剑与新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孙剑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上孙剑在其“住址”一栏内填写了“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城公司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上孙剑在其“住址”一栏内填写了“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XXX号楼1904室”,双方在该份合同中约定新城公司安排孙剑在物业管理部门担任品质管理经理,新城公司所有的书面信函及通知均以挂号邮寄或特快专递形式向孙剑寄出。孙剑向新城公司提交的身份证记载的孙剑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
孙剑在新城公司工作期间,新城公司是以新城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为孙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新城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代为支付孙剑上月工资,没有工资条。对于具体的工资标准,孙剑与新城公司未在上述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
2013年2月6日,新城公司向孙剑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新城公司将于2013年2月13日解除与孙剑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给予孙剑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另要求孙剑在2月28日来公司办理离职移交和离职手续。2月7日,新城公司将此份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单号XXXXXXXXXXXXX)向孙剑寄出,特快专递面单上书写的收件人为孙剑、地址为上海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2月8日,孙剑签收了该特快专递。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4日,孙剑以新城上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新城上海分公司: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按19,500元/月补发2013年2月1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1,379.31元及25%补偿金7,844.80元。针对孙剑提出的该劳动仲裁案件,新城公司到仲裁委员会应诉及开庭,新城上海分公司未委托人员去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委员会未追加新城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仲裁。2013年5月3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55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新城上海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申请人(即本案孙剑)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13,033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5月6日,新城公司盖章出具一份《催促上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孙剑先生,根据判决书要求,公司与您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现通知您恢复正常工作状态,请于5月8日起按公司作息时间正常上岗;如您收到通知后未按时上岗,将依照公司规定,旷工三天(含)以上者,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特此通知”。5月7日,新城公司将此份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单号XXXXXXXXXXXXX)向孙剑寄出,特快专递面单上书写的收件人为孙剑、电话186××××6075、地址为上海市洛川中路XXX号楼1904室。5月9日,该特快专递被邮局退回新城公司处,退回理由为“欠详,电话无人接听”。新城公司的前台人员吴莹签收了被退回的特快专递,在吴莹签名下面注明的时间为“11:16”。经对此份特快专递进行查询,电脑录入的此份退件签收时间是5月9日11:16:00。另外,根据上海移动网上营业厅的详单查询信息显示:吴莹名下的手机号139××××1370于5月9日拔打了孙剑186××××6075的手机号,通话起始时间为5月9日11:01:09,通话时长为2分28秒。
2013年5月9日下午,新城公司将上述5月6日盖章出具的《催促上岗通知书》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单号XXXXXXXXXXXXX)向孙剑寄出,特快专递面单上书写的收件人为孙剑、电话186××××6075、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5月10日,该特快专递被签收,在特快专递面单上“收件人签收”处的签名为“孙剑”。另外,根据新城公司提供的加盖了2013年5月15日8时邮戳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尾号0703的特快专递为妥投、本人收、签收时间5月10日09:49:00。
2013年5月16日,新城公司同时向孙剑浦东新区东陆路及闸北区洛川中路两处地址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两份特快专递的面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公司已于5月9日通知您上岗,因您未按时到岗,旷工3天以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现特通知您,即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于5月20日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孙剑于5月19日收到了上述通知书。根据两份均加盖了2013年5月23日邮戳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上述两份特快专递均为妥投、本人收、签收时间5月19日12:26:00、投递员为姚培良。另外,新城公司就其与孙剑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已经告知了工会。
原审法院又查明:孙剑因不服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558号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通知新城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此案件的庭审中,新城公司称:“5.9公司前台吴莹给孙剑打电话要求其来上班。”孙剑称:“至于(上海移动网上营业厅)详单查询所说的电话通知,我没有收到过要求我去上班的通知,我收到的电话是说他是邮局的,说我有个快递,问我的地址,我问他是哪个邮局的,他不说,我以为是骗子,对方就把电话挂了。”原审法院对此案件经审理认为:孙剑与新城上海分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系新城公司与孙剑存在劳动关系,故新城上海分公司无支付孙剑工资的义务;鉴于新城公司再次与孙剑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等争议事实须在双方之间的后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予以认定,不应在本案中作出认定,故本案中只处理2013年2月13日至5月10日的工资;孙剑的月工资标准为13,033元,以此计算孙剑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为37,767.37元。依据上述及其他事由,原审法院判决新城公司支付孙剑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37,767.37元。孙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对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6月8日,孙剑又申请仲裁,要求新城公司、新城上海分公司: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按19,500元/月补发2013年5月18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1689号裁决,裁决对孙剑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孙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还查明:新城公司《员工手册》中的“奖惩内容”部分罗列了30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违纪行为,其中第12种情形为“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一年内旷工超过5天者”。
原审中,由孙剑提供的一份加盖了2013年7月9日邮戳的《邮件签收说明》记载如下内容:“邮件号XXXXXXXXXXXXX,2013年5月9日,寄件人江苏新城将邮件交寄武宁路经营部收寄,于2013年5月10日9:19到达博兴揽投部,并于9:49妥投,收件人:孙剑。我部投递员徐伟捷在投送该邮件时,按照投递地址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投递作业,投递员在未验视证件的情况下将邮件交该地址住户人(一老年妇女)接收,并代为签收。6月27日收件人孙剑查询该邮件,我揽投部对该邮件进行正常查询,在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住人实为王姓住户,并非收件人孙剑住址,该址住户人与收件人孙剑也不相识,现邮件已由地址住户人遗弃,邮件无法找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城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将通知孙剑上岗的书面通知书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孙剑寄出,符合规定。但对于特快专递的投递、签收等,按照法律及相应规则的规定,任何一个用户都无权且无法对此进行干涉、控制以及现场实时监督签收人。故2013年5月9日新城公司再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孙剑身份证上的住址寄出催促上岗通知书后,新城公司基于对邮政部门合理的信任,以及事后又向邮政部门查询、核实送达情况即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情况下,作为用户的新城公司依据邮政部门5月15日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所记载的妥投、本人收、5月10日9:49:00签收等信息,认定孙剑于5月10日已经收到了催促上岗通知书,之后一直未上班、旷工超过3天,并据此于5月16日与孙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此,对孙剑要求新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孙剑所获之该后果,如果是由他人的不当行为所造成,孙剑依法应向造成该损害后果的人员或单位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新城上海分公司与孙剑无劳动关系以及无支付孙剑工资、恢复劳动关系义务的理由,已经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阐明,故不再赘述。对于孙剑要求新城上海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孙剑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孙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城公司在2013年2月7日与孙剑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向“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寄送解除合同通知的,可见新城公司在发送《催促上岗通知书》之前就已经知晓孙剑洛川中路的确切地址,而且新城公司先后两次在向孙剑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洛川中路的地址填写均正确,唯独邮寄《催促上岗通知书》时收件地址填写错误,显然是新城公司有意而为,目的是使孙剑无法收到上岗的通知。新城公司在寄往洛川中路的邮件被退回后,完全可以核实正确的地址再次邮寄,但其却向东陆路的地址寄送通知,而事后查明该次邮件并非孙剑本人签收,是由邮局工作人员代为签收,并将邮件交给该处住户,可见孙剑本人并未收到《催促上岗通知书》,也不知道新城公司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上班,新城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法。新城公司与邮局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因邮局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新城公司寄送的快递未能实际送达收件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向邮局追偿。原审判决擅自扩大了劳动者的义务和责任,将通知发出视为通知送达,判令劳动者承担邮局错误寄送的责任,显然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孙剑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城上海分公司、新城公司共同答辩称:2012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承诺合同中所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等真实有效,且所列联系地址系送达地址,如果变动,须通知对方,若因提供有误或因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对方,引起合同履行停滞或不履行,由提供方承担责任。孙剑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XXX号楼1904室”,新城公司在2013年5月7日邮寄《催促上岗通知书》时填写该地址并无不当,后该邮件因地址错误被退回,新城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吴莹电话联系孙剑,与其核对正确的地址,孙健辩称“以为是骗子”、“故挂断电话”,显然不符合常理。新城公司又向孙剑身份证中显示的地址再次寄送《催促上岗通知书》,该次投递经查询为本人签收,妥投。新城公司基于对邮局的善意信赖,才确定孙剑已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催促上岗通知书》,故新城公司已尽到诚信义务,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孙剑与东陆路地址住户的关系,其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该地址是孙剑身份证上的地址,其不在此居住,其已经提供证据,该邮件所谓的签收是投递员在未验视证件的情况下将该邮件交该地址住户人一老年妇女(为王姓住户,与孙剑不相识)接受,并代为签收。原审中,孙剑向法院提交的与邮局投递员徐伟捷的谈话录音中,孙剑表示:“如果说邮件本人不在,家人代收的,你也要打电话,经本人允许后,他人代收”,“这家我认都不认识,与我一点关系也没有”。本院庭审中,当法庭问及东陆路的房产情况时,孙剑陈述:“已经不是我的,房产早就出卖了。
二审中,新城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以下材料:1、录音视频光盘;2、图片材料;3、孙剑户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孙剑身份证显示地址上海市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户主与孙剑本人系亲属关系,孙剑声称其与该处住户不相识明显违背事实。孙剑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孙剑还称需要30天质证期限,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孙剑递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一份,该录音摘要的主要内容为孙剑的委托代理人张剑与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王姓住户的谈话,王姓住户表示其与孙剑系亲属关系,与孙剑有矛盾,以前打过官司,没有来往,该住户没有收到孙剑的邮件,是邮局工作人员弄丢邮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剑上诉坚称其并未收到《催促上岗通知书》,然结合孙剑在原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与其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孙剑对于其与东陆路地址住户的关系,前后陈述不一,亦存在矛盾。新城公司向洛川中路地址邮寄通知被退回后,再次向孙剑身份证中所载明的地址邮寄通知书,并无不当。新城公司在两次邮寄《催促上岗通知书》的过程中,基于对于邮政部门的合理信任,事后向邮政部门核实邮寄情况,确认该通知已经送到孙剑身份证所载地址,新城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孙剑收到上岗通知后一直未上班超过3天,新城公司据此解除与孙剑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该处理意见本院认同。现孙剑要求撤销新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195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及25%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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