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粉霞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唐粉霞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提字第47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唐粉霞。
申诉人唐粉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甘检民抗字(2014)第620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甘民提字第37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宁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原湫头供销合作社已清算改制,起诉人唐粉霞在企业改制时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属改制时的遗留问题,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予以解决,起诉人唐粉霞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遂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086号民事裁定,对唐粉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唐粉霞在企业改制时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属改制遗留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生效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仍然是原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属于劳动争议。2、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唐粉霞诉请的问题,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玉龙
代理审判员 袁亚伟
代理审判员 吴卫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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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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