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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绍明与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1

唐绍明与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绍明。

委托代理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

委托代理人周建春。

委托代理人王慧玲。

上诉人唐绍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政、被上诉人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春、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绍明于2006年进入华冶公司工作,2010年8月被调整至保安岗位,双方签有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唐绍明的工资标准,但约定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华冶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为唐绍明发放上月工资。唐绍明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XXX疾病科住院治疗。2010年2月1日,唐绍明经XXX疾病医院确诊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0年4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唐绍明所患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10日,唐绍明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九级。2010年8月19日、2012年3月19日,唐绍明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二次和第三次鉴定均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捌级。华冶公司为唐绍明缴纳2006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1日起,华冶公司处保安岗位开始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3年3月2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唐绍明办理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000元理赔手续。

另查明,唐绍明于2013年8月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冶公司支付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医药费23,016.85元、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3日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200元、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02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华冶公司支付唐绍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040.54元,对唐绍明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唐绍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审理中,唐绍明诉称,其于2006年2月21日进入华冶公司从事铆工工作,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有效益工资等,华冶公司于每月月底转账支付其上月工资。双方签有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唐绍明出现耳鸣、失眠等症状,后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在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352元,后继续在其他医院治疗又产生医药费1,283元。2010年2月1日,唐绍明经XXX疾病医院确诊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0年4月27日,唐绍明因XXX疾病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华冶公司将唐绍明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保安,唐绍明工作分白班和夜班,每班12小时,白班8:00-20:00,夜班20:00-次日8:00,每月平均夜班13天,休息5天,其余时间为白班,白班工作期间用餐两次。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存有延时加班2,288.20小时。华冶公司不顾唐绍明患XXX疾病的事实而坚持要求其上夜班导致其病情恶化,由轻度噪声聋加重为中重度。唐绍明要求华冶公司为其治疗XXX疾病,华冶公司予以拒绝,唐绍明不得已相继去往各大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药费用18,381.85元。2012年3月19日,唐绍明所受工伤经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捌级。唐绍明认为,其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因XXX疾病入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费用,故华冶公司应当承担医药费4,635元(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的医药费3,352元以及后续医药费1,283元)。因华冶公司坚持要求唐绍明上夜班的行为导致其XXX疾病加重,且唐绍明系在华冶公司工作期间患XXX疾病,故华冶公司应当承担唐绍明于2010年8月之后前往各大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18,381.85元。唐绍明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3日住院治疗期间,华冶公司应为唐绍明发放2010年1月、2月工资4,598元,但华冶公司仅支付了496元,故华冶公司应当予以补足。唐绍明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其中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唐绍明累计延时加班时间为2,288.20小时,故华冶公司应当按照唐绍明的基本工资2,000元/月作为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支付唐绍明延时加班工资。现唐绍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华冶公司支付:1、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医药费23,016.85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000元;3、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工资差额4,102元(2009年度平均工资2,299元/月×2个月-496元)。

华冶公司辩称,其共有三个厂区,分别为A区、B区、C区,各个区均有独立的人事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唐绍明于2010年8月从C区转入B区工作,在进行人事转接时C区并未向B区提供唐绍明相关的工资单,但华冶公司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唐绍明工资,且唐绍明要求华冶公司支付2010年1月、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唐绍明尚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其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应当按照医保的相关途径解决。2010年2月1日,唐绍明所患XXX疾病被认定为工伤,因华冶公司已经为唐绍明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故唐绍明应当就2010年2月1日之后产生的医药费向有关的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理赔。而且双方并未对唐绍明因治疗XXX疾病所产生的医药费由华冶公司承担进行过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唐绍明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医药费23,016.85元。华冶公司不认可唐绍明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但同意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040.54元。综上,华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唐绍明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唐绍明为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以及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加工中心保安交接班登记表》、《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保安巡视记录表》、《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车辆提货登记表》,证明唐绍明在华冶公司工作分白班(8:00-20:00)、夜班(20:00-次日8:00),每班12小时。唐绍明认可仲裁审理时查明的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时间为2,288.20小时,但唐绍明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亦存在延时加班。华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对唐绍明关于其工作时间以及存有延时加班的陈述不予认可,考虑到仲裁裁决华冶公司支付唐绍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40.54元金额不大,故华冶公司同意支付。

2、2009年12月21日《借款单》以及唐绍明2010年6月《工资明细》,2009年12月21日唐绍明因需要治疗耳疾向华冶公司借款500元,人事经理董丽莉在“部门审核”处签名,并未加盖华冶公司公章。2010年7月1日,人事经理董丽莉为唐绍明出具了2010年6月《工资明细》,其中“1、补发5月工资255;2、补发工伤工资1,000;3、扣借款2,000;4、基本工资2,000。6月实发税前1,255。”董丽莉在该《工资明细》末尾签名。唐绍明认为,董丽莉作为人事经理出具《工资明细》的行为即是华冶公司的行为,无需加盖华冶公司的公章,故唐绍明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应当以此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华冶公司对上述《借款单》和《工资明细》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表示未在华冶公司的系统中查询到董丽莉该人。

3、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唐绍明表示,华冶公司每月月底转账发放上月工资,其中2009年12月30日发放2009年11月工资2,110.85元、2010年2月10日发放2009年12月工资1,050.58元、2010年4月29日发放2010年3月工资1,806.25元,故华冶公司在唐绍明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3日住院期间未发放2010年1月、2月工资,仅在春节时现金支付过496元。华冶公司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唐绍明工资,不存在拖欠,并且唐绍明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唐绍明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其离开华冶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应当自拖欠工资之日起计算,故唐绍明该项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华冶公司为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唐绍明加班工资提供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的栏目分别为“月份、姓名、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应发工资、代交保险、计税工资、应交税金、实发工资”,其中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一栏均为“0”。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华冶公司共计支付唐绍明“加班工资”24,600元。唐绍明对上述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虽上述工资表上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与转入其银行卡的金额一致,但华冶公司从未给其发放过加班工资,工资表中的项目和明细均是华冶公司组合拼凑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绍明于2010年2月1日被确诊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而其与华冶公司并未对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唐绍明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由华冶公司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对唐绍明要求华冶公司支付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冶公司已经为唐绍明缴纳了2006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且唐绍明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52,000元,故对唐绍明要求华冶公司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因治疗XXX疾病所产生的医药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唐绍明表示其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3日住院治疗期间,华冶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1月、2月工资,仅支付了现金496元,华冶公司对唐绍明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唐绍明对此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但该银行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华冶公司欠发其工资的事实,唐绍明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唐绍明要求华冶公司支付2010年1月、2月工资差额4,10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唐绍明主张其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但华冶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华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唐绍明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且表示虽该工资表上显示的实发金额与其银行卡的入账金额一致,但其中的明细系华冶公司拼凑而成,但唐绍明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华冶公司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华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唐绍明于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均为“0”,而唐绍明未对其在该期间内存在延时加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华冶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唐绍明主张其工作期间分白班和夜班,每班12小时,平均夜班13天,休息5天,白班工作期间用餐2次,故对仲裁查明的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有2,288.20小时的延时加班无异议,华冶公司对唐绍明的以上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同意仲裁裁决,故可以认定唐绍明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有延时加班2,288.20小时。唐绍明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并应当以此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对此提供华冶公司人事经理董丽莉书写的2009年12月21日《借款单》以及2010年6月《工资明细》予以证明,华冶公司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唐绍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以2,000元/月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对唐绍明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冶公司应当根据唐绍明的实际工资收入支付其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2,288.20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040.54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绍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40.54元;二、对唐绍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绍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XXX疾病防治法的规定,疑似XXX疾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此后由于华冶公司不安排唐绍明治疗,故其只能自行治疗,故要求华冶公司支付医疗费23,016.85元;其次,华冶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明显系拼凑而成,其从未支付过唐绍明加班工资,认可仲裁认定的加班时间,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2,000元/月计算;最后,根据唐绍明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华冶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0年1月、2月的工资,仅支付现金496元,应当补足差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冶公司支付唐绍明医疗费23,016.85元、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58,585.1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差额4,102元。

被上诉人华冶公司答辩称,对唐绍明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工伤认定之后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及医保支付,公司不同意支付。对延时加班工资,唐绍明所在岗位系综合工时制,唐绍明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但是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对工资差额,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唐绍明工资,不存在差额。综上,不同意唐绍明的全部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唐绍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疑似XXX疾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唐绍明因耳鸣、失眠等症于2009年12月25日入院进行XXX疾病检查,并于2010年2月1日确诊为XXX疾病,此期间的医疗费用理应由华冶公司负担。此后,唐绍明经多次伤残鉴定,最后一次鉴定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此期间唐绍明因治疗XXX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理赔后尚有剩余,此费用系唐绍明为治疗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应由唐绍明自行负担,亦应由华冶公司负担。对于2012年3月19日之后的医疗费,由于唐绍明已依法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中包括工伤复发医疗费,故唐绍明2012年3月19日之后治疗工伤的费用已由工伤保险以复发医疗费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唐绍明主张医疗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材料核定华冶公司应当支付唐绍明医疗费5,550.2元。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唐绍明虽不认可华冶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现华冶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的金额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故对唐绍明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根据唐绍明提供银行对账明细及其陈述,华冶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支付当年11月工资2,110.85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2009年12月工资1,050.58元,2010年4月29日支付当年3月工资1,806.25元,2010年1月及2月仅支付现金496元,未再支付工资。华冶公司对此否认,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除唐绍明所述496元现金,其余系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认为已经全额支付了唐绍明工资。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全额支付工资且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反证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华冶公司虽认为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全额支付了唐绍明相关工资报酬,但是纵观唐绍明提供的银行明细,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仅有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3日两次转账,根据双方次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意见,华冶公司的意见明显与账单显示不符,故对华冶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唐绍明上一年度工资收入情况,扣除华冶公司支付的现金496元及2010年3月3日银行转账975元,华冶公司尚需支付唐绍明工资差额2,954元,原审法院关于此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绍明医疗费人民币5,550.2元;

四、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绍明2010年1月及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95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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