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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兹与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2

王春兹与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兹。

  委托代理人:陈邦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志桥。

  委托代理人:周慧琦。

  上诉人王春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春兹于2001年进入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工资计时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王春兹在仓库岗位(工种)工作。明星公司为王春兹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日,王春兹的弟弟王春节(也是明星公司员工)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经明星公司协调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情绪较为激动,包括王春兹在内的4-5名家属认为明星公司管理人员处理不公,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明星公司向余姚市公安局小曹娥派出所报案。2013年12月4日,明星公司书面通知工会,以王春兹带领家属到公司行政办公楼吵闹,行为恶劣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为由决定对王春兹作记大过并予以辞退处分,并处经济罚款2000元。同日,明星公司发出《关于对于王春兹同志的处罚通报》,内容为王春兹带领家人、亲属共5人到公司行政大楼为王春节赔偿事宜表示不满,且情绪非常激动,多次出现恶意攻击公司高管,甚至发生动手打人事件,并蓄意挑衅滋事,在公共场所大声喊叫,行为极其恶劣,严重扰乱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7.2.14.10条款,决定对王春兹作记大过并予以辞退处分,并处经济罚款2000元,以示惩戒。明星公司将该通报张贴于厂区,王春兹于当日去明星公司看到了该处罚通报。后王春兹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明星公司支付工资2000元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2000元。2014年2月20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明星公司支付王春兹未付工资2000元;二、驳回王春兹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春兹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王春兹在原审中起诉称:王春兹于2001年进入明星公司工作,至今已12年,从事过多项工作,后在仓库工作,平均月工资3000余元,双方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日下午6时,因王春兹之弟王春节与他人发生纠纷一事,明星公司管理人员在处理上存在不公平之处,故王春兹在提出意见时,与该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后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处理。2013年12月4日,明星公司行政部以王春兹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为由,决定对王春兹记大过并予以辞退处分,并处经济罚款2000元,该处罚通报张贴于厂区内,但未告知王春兹,王春兹看到通报后未去上班至今,王春兹尚有30余天工资款未领取。王春兹认为,明星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制定,王春兹不知情,也未告知王春兹,且王春兹也无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的行为,未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明星公司作出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行政部也无权作出处罚决定。明星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春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王春兹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春兹请求依法判令:1.明星公司支付工资3500元;2.明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明星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王春兹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明星公司支付工资2000元;2.明星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明星公司承担。

  明星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劳仲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支持,应驳回王春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星公司有无违法解除与王春兹的劳动关系。王春兹认为,其与亲属在明星公司办公大楼处理论并未有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的行为,未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且明星公司未告知过王春兹《奖惩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的条款仅能说明明星公司有告知义务,王春兹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明星公司以此来解除与王春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要求明星公司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明星公司认为,王春兹与其亲属4-5人到明星公司吵闹,纠纷经小曹娥派出所调解处理,显然违反了明星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明星公司与王春兹签订合同时已经对王春兹进行明示,规章制度也已经张贴过,对员工有约束力,明星公司是依法解除与王春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春兹与明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按法定程序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公示或告知乙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明星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王春兹应当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王春兹及其家属与明星公司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与明星公司高管发生争执,其行为确已违反了明星公司规章制度。明星公司根据《奖惩管理制度》,解除与王春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对王春兹要求明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资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明星公司依据其制定的《奖惩管理制度》对王春兹处以2000元的经济罚款,并以尚未支付的2000元工资抵作经济罚款,该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春兹要求明星公司支付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王春兹未付工资2000元;二、驳回王春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春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足,缺乏判决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事不公,上诉人并未带领亲属去被上诉人处闹事,只是向被上诉人合理的提出意见,该行为并未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2.一审法院判决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但对该规章制度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并未进行公示或者告知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明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实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同日,明星公司发出《关于对于王春兹同志的处罚通报》,内容为王春兹带领家人、亲属等5人到公司行政大楼为王春节赔偿事宜表示不满,且情绪非常激动,多次出现恶意攻击公司高管,甚至发生动手打人事件,并蓄意挑衅滋事,在公共场所大声喊叫,行为极其恶劣,严重扰乱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并不存在上述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该事实部分描述的内容只是关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发出处罚通报的内容的引用,对此上诉人应属明知,尽管上诉人对该处罚内容不予认可,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对其已作出处罚通报这一事实行为,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书面劳动合同是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王春兹与被上诉人明星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甲方按法定程序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公示或告知乙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此,双方都应该按照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弟弟王春节之事处理不公,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和谐的途径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但根据一审已有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导致余姚市公安局小曹娥派出所的介入,可见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上诉人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上诉人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的一种体现,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上诉人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以克扣上诉人的工资作为处罚手段,这就违反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春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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