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红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无锡红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红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怡。
上诉人无锡红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怡系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5月进入无锡市依迪菲休闲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分公司,由该公司为陈怡办理了用工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6年12月25日,红贝公司注册成立。
红贝公司与陈怡订立了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怡在红贝公司新梅店担任营业员,工作地点在中山公园龙之梦购物中心。陈怡在职期间,工资由无锡红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分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2日被准予注销登记)转账支付。
2013年7月6日,红贝公司龙之梦专柜撤柜,陈怡停止上班。
2013年7月9日,陈怡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无锡红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分公司。
2013年8月1日,红贝公司书面通知陈怡:“鉴于中山龙之梦已于2013年7月6日撤柜。2013年7月5日,公司已口头通知调您到盛泰百货任职……现正式书面通知您将您由中山龙之梦调入巴春新宁zuo柜任职岗位销售,请于2013年8月5日前持该通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同年8月4日,陈怡回函表示未接到过盛泰百货专柜的工作安排,并以无法胜任女装销售转变为男装销售为由拒绝至巴春新宁专柜上班。
2013年8月22日,红贝公司以陈怡连续旷工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8月26日,仲裁委员会将红贝公司依法追加为第三人。陈怡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2005年5月至2013年8月2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959元;3、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220元。2013年9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2005年5月至2013年8月22日陈怡与红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红贝公司支付陈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959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元。红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5日,陈怡通过微信发送了短信给公司“姚经理”,请其转达公司由于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红贝公司支付10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年7月9日,“姚经理”回复其因出差在外,回公司后向公司汇报。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陈怡的工作年限自2005年5月起算,陈怡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27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合同是否违法解除存在争议。红贝公司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陈怡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陈怡的工作岗位。龙之梦柜台撤柜前曾多次与陈怡协商调岗事宜,双方也就此于2013年7月5日面谈过,但陈怡始终拒绝,未至新岗位报到。据此,红贝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此,红贝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施红英到庭陈述,其系红贝公司员工,公司姚经理要求其向员工传达撤柜及调岗事宜,陈怡不愿意做男装,没有明确同意至盛泰店工作。
证人侯建平到庭陈述,其系红豆集团无锡远东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曾经与红贝公司订立过劳动合同。其对于撤柜的原因不清楚,按公司要求于2013年7月5日至上海负责口头通知陈怡撤柜及调岗事宜,安排陈怡至盛泰百货上班,陈怡对于调岗安排没有明确表示反对。
陈怡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红贝公司在其对调岗安排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审理中,红贝公司主张其变更陈怡的岗位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陈怡知晓且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陈怡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红贝公司在其明确对调岗安排表示拒绝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红贝公司申请的证人到庭未能证明陈怡接受了调岗安排。红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指称的陈怡拒绝提供安排后,其对陈怡提供调岗培训、其他调岗安排。红贝公司在无证据证明陈怡接受调岗安排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红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怡主张红贝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红贝公司要求不承担向陈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均服从仲裁裁决第一、三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红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红贝公司与陈怡自2005年5月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三、红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959元;四、红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怡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元。
判决后,红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撤销中山公园龙之梦专柜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该公司与陈怡已就变更陈怡的工作岗位达成了一致,陈怡未到新岗位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该公司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四项、撤销第一、三项,改判该公司无需支付陈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959元。
被上诉人陈怡不同意上诉人红贝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红贝公司以陈怡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红贝公司应就陈怡的旷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陈怡的工作地点在中山公园龙之梦购物中心,而红贝公司于2013年7月6日撤销了中山公园龙之梦专柜,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全面履行即工作地点无法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此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对红贝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红贝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变更工作地点和岗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红贝公司认定陈怡未到新岗位上班的情形属于旷工,依据不足,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其应依法支付陈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又因红贝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红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无锡红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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