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磊与上海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吴磊与上海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日,吴磊至上海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元公司)工作,担任树元公司普陀分校校长。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吴磊每月工资税后人民币5,000元(含社保及公积金),树元公司每月18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吴磊上个月的工资;吴磊违反该合同的规定在合同期限内(包括试用期)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赔偿树元公司违约金20,000元整,树元公司无故解除合同,赔付吴磊20,000元;吴磊应遵守树元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和工作规范要求,爱护树元公司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吴磊违反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的,树元公司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分,给公司恶意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吴磊赔偿及开除处理;吴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树元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树元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树元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8月18日,树元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发放吴磊工资各5,000元。2013年5月树元公司普陀分校利润**元,2013年6月树元公司普陀分校利润**元。
2013年8月28日,吴磊手写了《关于**一对一教学的事件经过》,主要内容为:**是由徐汇校区张经理与我打电话联系的要求到普陀分校上英语课,而且张经理对我说徐汇这边承诺家长,是世外中学的李老师,刚巧当时普陀分校正招聘老师,有不少老师来应聘,刚好有一位李老师,上海人,华东师范大学毕业,在上海学校有数年工作经验,她本人口头说毕业时在世外实习过,有过短暂的教学经历,但无正式编制,考虑到路途上班远,且无正式编制原因,后来就考入普陀区教育局公办学校,因为当时徐汇校区要求紧迫,七月份就要求排课,我对老师的真实身份没有太严把守,只信她口述,没有实地调查,并要求出示有关世外教学证件,主要考虑以下方面因素:1、本人上课课时费要求合理不算高;2、专业课测试及试讲也不错;3、距离校区路途不远;4、有实际教学经验及班主任经历;5、为徐汇校区排忧解难,尽量让报名的学生能安排上课。然而,现在看来事与愿为(违),家长要验正身,尽管孩子本人对李老师上课表示认可,孩子的父母均亲自听了一节课,对李老师上课也无多大异议,但家长觉得我们当初的承诺与现实情况也不符,感到心理落差很大,要求公司给予赔偿。说实在话出现这种情况,任何一方心理(里)都很纠结,事发后,我立即停止了李老师的一对一课程包括初二小班的课,并与李老师解释了公司的纪律及家长的态度。同时,我与**家长联系了三次讨论处理这一事件的方案,目前沟通还在进展中。本着坦诚以及从中吸取教训把工作做细的负责态度,说明我个人的想法如下:1、主动承担此事件对家长承诺不实之责任,进行自我批评;2、保持与家长进一步沟通,力争达成双方基本接受的解决方案;3、缓发李老师的一对一课时费,等她本人认清此事件给公司带来严重影响,并九月份秋季开学为公司带来生源创造利润再做进一步决定是否发放工资。
2013年8月28日,树元公司作出《辞退证明》,内容为“对吴磊工作中严重失职违反公司制度,承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经公司决定作出解除吴磊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保留追究吴磊造成损失的权利。上班截止日期自合同签订日期至2013年8月31日”。同日,吴磊签收了《辞退证明》,并同时在该证明上手写了“补充:本人没有承认严重损失,因**事情未处理,事实待定”。对于吴磊在树元公司工作的截止日期,树元公司称吴磊工作至2013年8月28日,吴磊称其工作至2013年9月5日。
2013年10月10日,吴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126号】,要求树元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个月工资5,000元、违约金20,000元、支付吴磊垫付员工工资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1、树元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磊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的工资4,545.45元;2、对吴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吴磊不服仲裁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6月26日,**向树元公司支付英语、数学一对一课程费25,580元。2013年9月6日,**的父亲**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有**收到树元教育(树元公司)有关英语一对一教学中,老师非当初吴磊校长承诺世外在职教师教学一事收到赔偿款10,340元(未上课时共计10,600元,全额退费)有关此事**承诺不再追责。同日,**还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树元教育(树元公司)数学未上课程退款8,800元。2013年9月10日,树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9,740元。
原审法院再认定,2013年10月30日,树元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283号】,要求吴磊:1、赔偿因向学生家长作虚假承诺导致的经济损失29,740元;2、支付其子的培训费13,440元;3、赔偿因低价出售课程导致的经济损失40,320元;4、赔偿因拒不交接工作导致的经济损失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裁决:一、吴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树元公司因向学生家长作虚假承诺导致的经济损失10,340元;二、对树元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吴磊不服仲裁第一项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向树元公司赔偿因向学生家长作虚假承诺导致的经济损失10,340元。
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283号仲裁案件庭审时,**出庭作证称,其是**的父亲,其子**曾报名参加树元公司的培训,报了数学和英语两门课程。这些课程有一部分并没有上完,原因是树元公司承诺英语课程由世外中学的老师执教,但上了几节课后发现英语老师教学质量存在问题,结果发现英语老师并不是世外中学的老师,该事件导致其对树元公司的课程产生了不信任,最后终止了英语和数学的全部课程。当初吴磊校长承诺该英语老师为世外中学的老师。除了课程退费外,其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树元公司赔偿了10,340元。仲裁庭审时,吴磊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吴磊为证明其垫付员工工资3,000元,提交了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吴校长支付叁仟元钱,打卡后退还。**,2013.8.24.”。吴磊称因两个月未发放**的工资,**的丈夫带人到普陀分校讨要工资,吴磊请示树元公司财务同意后垫付给**3,000元,其中有给**上6次英语课的费用1,200元、还有上小班课的费用2,000元。树元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老师工资均由公司财务预支,公司没有同意吴磊垫付该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吴磊在树元公司工作的截止日期,双方存在争议,吴磊称其工作至2013年9月5日,树元公司则称吴磊工作至2013年8月28日。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截止日期承担举证责任,且树元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辞退证明》中载明吴磊上班截止日期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确认吴磊工资结算至2013年7月31日,故吴磊要求树元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31日的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吴磊称其系受到树元公司胁迫才书写了《关于**一对一教学的事件过程》,树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吴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吴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关于**一对一教学的事件过程》予以确认。《关于**一对一教学的事件过程》可以证明树元公司已明确告知吴磊,树元公司向**的家长承诺由世外中学的老师为**上英语课。吴磊明知其安排给**上课的李老师为普陀区公办学校的老师,并非世外中学的老师,李老师也仅口述其毕业时在世外中学实习过。吴磊的上述安排显然不符合树元公司向**家长所作的承诺,对此吴磊存在明显的过错。吴磊在上述说明中确认**家长要求树元公司给予赔偿,并且主动承担此事件对家长承诺不实之责任,进行自我批评。虽然吴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因**为案外人,且**的证言有收据、银行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的证言予以采信,确认吴磊的行为使树元公司不仅损失了**未上完课程的学费还赔偿了**相关损失,吴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树元公司以吴磊工作中严重失职违反公司制度,承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吴磊要求树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磊称其向**预付了工资3,000元,因树元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吴磊仅提供了由**签字的收据证明,**未出庭作证,仅凭该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吴磊向**垫付了工资,故吴磊要求树元公司支付垫付员工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磊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工资5,000元;二、驳回吴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吴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树元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垫付员工工资3,000元。吴磊的主要理由为:(一)树元公司在《辞退证明》中称吴磊工作中严重失职违反公司制度、吴磊承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吴磊入职时,树元公司从未出示或告知公司有哪些规章制度。吴磊在职期间,树元公司也从未制定过规章制度。故而,吴磊任职期间不存在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同时,树元公司解除吴磊劳动合同时,尚未对**进行赔偿,吴磊也未承认对树元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即便树元公司解除吴磊劳动合同后,向**父亲支付29,740元,但扣除**支付的课程费25,580元后,树元公司的实际损失仅4,160元,不构成重大损失。且该4,160元的损失并非因吴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恶意所造成,而是由于树元公司为避免退款、欺骗消费者造成。吴磊作为树元公司员工,只是履行自己份内的职责,根据树元公司的授意,在未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继续安排**至树元公司普陀分校就读。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营私舞弊的情形,所谓失职也根本谈不上严重。树元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二)树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赔付违约金20,000元。(三)吴磊因工作为树元公司垫付员工工资3,000元,树元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树元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吴磊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吴磊作为树元公司普陀分校校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尽到对用人单位的诚信义务。但依据已查明事实,吴磊在明知李姓英语老师并非**要求的世外中学老师的情况下,对树元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违背承诺安排不符合**要求的老师为其上课,有违劳动者应遵守的职业道德,确属严重失职。树元公司在解除吴磊劳动合同时虽尚未支付**赔偿款,但吴磊在其所写的《关于**一对一教学的事件过程》中确认**家长要求树元公司给予赔偿,树元公司数天后因吴磊不当行为实际支付的赔偿款确达10,340元。吴磊主张树元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4,16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树元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吴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吴磊要求树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磊主张其为树元公司垫付员工工资3,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对吴磊要求树元公司支付垫付员工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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