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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磊与上海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9

吴磊与上海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日,吴磊至上海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元公司)工作,担任树元公司普陀分校校长。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吴磊每月工资税后人民币5,000元(含社保及公积金),树元公司每月18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吴磊上个月的工资;吴磊违反该合同的规定在合同期限内(包括试用期)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赔偿树元公司违约金20,000元整,树元公司无故解除合同,赔付吴磊20,000元;吴磊应遵守树元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和工作规范要求,爱护树元公司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吴磊违反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的,树元公司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分,给公司恶意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吴磊赔偿及开除处理;吴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树元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树元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树元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8月28日,吴磊手写了《关于**一对一教学的事件经过》,内容为:**是由徐汇校区张经理与我打电话联系的要求到普陀分校上英语课,而且张经理对我说徐汇这边承诺家长,是世外中学的李老师,刚巧当时普陀分校正招聘老师,有不少老师来应聘,刚好有一位李老师,上海人,华东师范大学毕业,在上海学校有数年工作经验,她本人口头说毕业时在世外实习过,有过短暂的教学经历,但无正式编制,考虑到路途上班远,且无正式编制原因,后来就考入普陀区教育局公办学校,因为当时徐汇校区要求紧迫,七月份就要求排课,我对老师的真实身份没有太严把守,只信她口述,没有实地调查,并要求出示有关世外教学证件,主要考虑以下方面因素:1、本人上课课时费要求合理不算高;2、专业课测试及试讲也不错;3、距离校区路途不远;4、有实际教学经验及班主任经历;5、为徐汇校区排忧解难,尽量让报名的学生能安排上课。然而,现在看来事与愿为(违),家长要验正身,尽管孩子本人对李老师上课表示认可,孩子的父母均亲自听了一节课,对李老师上课也无多大异议,但家长觉得我们当初的承诺与现实情况也不符,感到心理落差很大,要求公司给予赔偿。说实在话出现这种情况,任何一方心理(里)都很纠结,事发后,我立即停止了李老师的一对一课程包括初二小班的课,并与李老师解释了公司的纪律及家长的态度。同时,我与**家长联系了三次讨论处理这一事件的方案,目前沟通还在进展中。本着坦诚以及从中吸取教训把工作做细的负责态度,说明我个人的想法如下:1、主动承担此事件对家长承诺不实之责任,进行自我批评;2、保持与家长进一步沟通,力争达成双方基本接受的解决方案;3、缓发李老师的一对一课时费,等她本人认清此事件给公司带来严重影响,并九月份秋季开学为公司带来生源创造利润再做进一步决定是否发放工资。

  2013年8月28日,树元公司作出《辞退证明》,内容为“对吴磊工作中严重失职违反公司制度,承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经公司决定作出解除吴磊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保留追究吴磊造成损失的权利。上班截止日期自合同签订日期至2013年8月31日”。同日,吴磊签收了该证明,并同时在该证明上手写了“补充:本人没有承认严重损失,因**事情未处理,事实待定”。

  2013年6月26日,**向树元公司支付英语、数学一对一课程费25,580元。2013年9月6日,**的父亲**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有**收到树元教育(树元公司)有关英语一对一教学中,老师非当初吴磊校长承诺世外在职教师教学一事收到赔偿款10,340元(未上课时共计10,600元,全额退费)有关此事**承诺不再追责。同日,**还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树元教育(树元公司)数学未上课程退款8,800元。2013年9月10日,树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9,740元。

  2013年10月30日,树元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283号】,要求吴磊:1、赔偿因向学生家长作虚假承诺导致的经济损失29,740元;2、支付其子的培训费13,440元;3、赔偿因低价出售课程导致的经济损失40,320元;4、赔偿因拒不交接工作导致的经济损失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裁决:一、吴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树元公司因向学生家长作虚假承诺导致的经济损失10,340元;二、对树元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另,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树元公司要求吴磊支付其子的培训费属于民事纠纷,并非劳动争议,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故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吴磊不服仲裁第一项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向树元公司赔偿因向学生家长作虚假承诺导致的经济损失10,340元。

  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283号仲裁案件庭审时,**出庭作证称,其是**的父亲,其子**曾报名参加树元公司的培训,报了数学和英语两门课程。这些课程有一部分并没有上完,原因是树元公司承诺英语课程由世外中学的老师执教,但上了几节课后发现英语老师教学质量存在问题,结果发现英语老师并不是世外中学的老师,该事件导致其对树元公司的课程产生了不信任,最后终止了英语和数学的全部课程。当初吴磊校长承诺该英语老师为世外中学的老师。除了课程退费外,其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树元公司赔偿了10,340元。仲裁庭审时,吴磊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10月10日,吴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126号】,要求树元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个月工资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垫付员工工资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1、树元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磊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的工资4,545.45元;2、对吴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吴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仲裁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0号,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树元公司以吴磊向**家长作虚假承诺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吴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驳回了吴磊要求树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吴磊称其系受到树元公司胁迫才书写了《关于**一对一教学的事件过程》,树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吴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吴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关于**一对一教学的事件过程》予以确认。《关于**一对一教学的事件过程》可以证明树元公司已明确告知吴磊,树元公司向**的家长承诺由世外中学的老师为**上英语课。吴磊明知其安排给**上课的李老师为普陀区公办学校的老师,并非世外中学的老师,李老师也仅口述其毕业时在世外中学实习过。吴磊的上述安排显然不符合树元公司向**家长所作的承诺,对此吴磊存在明显的过错。吴磊在上述说明中确认**家长要求树元公司给予赔偿,并且主动承担此事件对家长承诺不实之责任,进行自我批评。虽然吴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因**为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且**的证言有收据、银行卡、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故原审法院对**的证言予以采信,确认吴磊的行为使树元公司不仅损失了未上完课程的学费还赔偿了**相关损失,吴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磊要求不赔偿树元公司因向学生家长作虚假承诺导致的经济损失10,3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审法院在(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0号案件中认定树元公司以吴磊向**家长作虚假承诺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吴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吴磊支付违约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吴磊已为其上述虚假承诺行为付出了代价。另,树元公司与案外人**协商赔偿事宜时,未让吴磊参与,协商的结果亦未获吴磊认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吴磊月工资水平等情况,依法酌情判定吴磊赔偿树元公司因向学生家长作虚假承诺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元。

  对于仲裁不予处理的吴磊申诉请求及不予支持的吴磊申诉请求,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不予处理及不支持吴磊申诉请求的部分,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吴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向学生家长作虚假承诺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吴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赔偿被上诉人树元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吴磊的主要理由为:树元公司虽向**父亲支付了29,740元,但扣除**支付的课程费25,580元后,树元公司的实际损失仅4,160元,不构成重大损失。且该4,160元的损失并非因吴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恶意所造成,而是因树元公司为避免退款、欺骗消费者造成。吴磊作为树元公司员工,只是履行自己份内的职责,根据树元公司的授意,在未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继续安排**至树元公司普陀分校就读。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判令吴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树元公司辩称,**在树元公司退款前已在树元公司上了一定课程,上诉人吴磊未把**已上课程消耗的资源及产生的费用计算在内,吴磊的行为给树元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同意吴磊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树元公司与上诉人吴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吴磊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和工作规范要求,遵守职业道德。吴磊作为树元公司普陀分校校长,亦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尽到对用人单位的诚信义务。但依据已查明事实,吴磊在明知李姓英语老师并非**要求的世外中学老师的情况下,对树元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违背承诺安排不符合**要求的老师为其上课,致使树元公司因该行为对**进行赔偿,确有违劳动者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原审法院认定吴磊须对此向树元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就吴磊须承担的赔偿金额,**父亲出具的《收据》中对树元公司所支付款项的具体组成作有明确列明,吴磊主张树元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4,16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吴磊赔偿树元公司相关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故吴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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