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亨建与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夏亨建与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亨建(曾用名夏恒建)。
委托代理人朱延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西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泰山地质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荣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西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繁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亨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兴公司)、山东省泰山地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具公司)、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以下简称探矿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银,被上诉人地兴公司、地质工具公司、探矿机械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3月,夏亨建进入探矿机械厂滤水管车间工作,有夏亨建提交的探矿机械厂的就餐票及工资条予以证实,探矿机械厂抗辩与夏亨建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1996年5月,夏亨建非因本人原因转到地质工具公司工作,由夏亨建提交的出入证、工资条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地质工具公司抗辩与夏亨建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006年6月,夏亨建非因本人原因转到地兴公司工作,由夏亨建提交的就餐票、工资条及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地兴公司、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均未与夏亨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夏亨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4日,夏亨建要求地兴公司提高其工资待遇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果而被地兴公司辞退,夏亨建离开地兴公司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另查明,探矿机械厂注册成立于1980年5月21日,出资人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地兴公司注册成立于1996年12月20日,股东为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和山东省地质经济贸易公司;地质工具公司注册成立于1996年4月1日,股东之一为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2008年12月16日,地质工具公司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7月22日,夏亨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199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的劳动关系;补缴1992年3月2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40172.88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652.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3911.4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27822.80元;支付同工同酬补发的工资466725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35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夏亨建)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于1992年3月21日至1996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泰山地质工具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至2006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00元;(被申请人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和山东省泰山地质工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地兴公司、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夏亨建对仲裁裁决亦不服,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3月至1996年4月期间,夏亨建与探矿机械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96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间,夏亨建与地质工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夏亨建与地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夏亨建提交的工资条、工资发放表、出入证、就餐票、考勤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地兴公司、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虽对夏亨建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夏亨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此夏亨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证明其与地兴公司、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夏亨建与地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夏亨建因要求地兴公司提高工资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地兴公司辞退,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地兴公司依法应支付夏亨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夏亨建非因本人原因从探矿机械厂被安排到地质工具公司工作,此后又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地兴公司工作,夏亨建在探矿机械厂及地质工具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地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夏亨建没有证据证明地兴公司、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系公司法人混同,因此要求探矿机械厂及地质工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地质工具公司及探矿机械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夏亨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省泰山地质工具有限公司及原告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不具有承担连带支付被告夏亨建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夏亨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夏亨建要求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夏亨建自1992年3月在探矿机械厂工作,后非因本人原因转到地质工具公司和地兴公司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在地质工具公司和地兴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虽由此二公司发放,但是地质工具公司和地兴公司均由探矿机械厂管理。夏亨建提供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该宗材料能够证明地质公司和地兴公司的股东均有探矿机械厂,在结算上均受探矿机械厂的领导;三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机械设备制造和加工,且生产同种型号的钻探设备;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员工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总之,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依法应当对夏亨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探矿机械厂对夏亨建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共同答辩称:夏亨建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在地质工具公司和探矿机械厂工作,其仅于2008年至2013年在地兴公司工作,夏亨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确认自1992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和原审中均陈述工作至2013年4月24日,显然夏亨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夏亨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夏亨建自动离职,地兴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夏亨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夏亨建对原审判决地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可,在上诉中未要求改判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地兴公司仅应支付夏亨建经济补偿金;夏亨建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及要求探矿机械厂对其所有请求承担责任,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且夏亨建在仲裁期间没有要求探矿机械厂承担责任,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4)历城民初字第44号卷宗2014年3月19日开庭笔录中夏亨建有关其与地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记载为:“被告的负责人说原告爱干不干原告就走了”。2、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经营范围部分相同。
二审中,夏亨建提交脸盆和水壶各一个,其中脸盆印有“山东地质探矿厂94.5”的字样,水壶印有“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泰山2012年”字样。以此证实其系探矿机械厂职工;夏亨建另还提交地兴公司网站截图一份,以此证实三被上诉人对外宣称受同一单位(即山东地矿局)领导,是一个经济实体,说明三被上诉人人员、财务、业务混同。经查,地兴公司网站截图系该公司介绍,虽有“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地兴有限责任公司)隶属山东地矿局……”内容,但主要是对该公司主营产品或服务等相关情况进行介绍,该公司介绍中无地质工具公司的情况介绍,对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夏亨建主张其1992年3月至1996年4月、1996年5月至2006年5月、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分别在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工作,为此提交了工资条、出入证等证据证实,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虽对夏亨建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证据能证实夏亨建与探矿机械厂自1992年3月至1996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夏亨建与地质工具公司自1996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夏亨建与地兴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4月,夏亨建因要求地兴公司提高工资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未果,随即离开地兴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地兴公司应向夏亨建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依据夏亨建的主张结合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地兴公司应支付夏亨建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夏亨建主张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人员交叉、财务混同,探矿机械厂统一领导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并统一结算,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探矿机械厂虽为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的股东,三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地兴公司的网站截图亦有探矿机械厂(地兴公司)隶属山东地矿局领导的内容显示,但不足以认定三公司人员、财务、业务混同,故对夏亨建有关探矿机械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亨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翟勇
代理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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