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滨与赵丹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许滨与赵丹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滨。
委托代理人:王健勇,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丹。
原审被告许滨与原审原告赵丹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许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滨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勇,被上诉人赵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丹丹一审诉称:原告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开办的位于大都会二楼的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从事店长工作。但经多次要求,被告仍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原告遂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大中劳人仲裁定字(2013)第3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原告遂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中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拖欠的基本工资12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8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合计25279.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5种劳动保险或赔偿相应的损失;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许滨辩称:原告与大连凌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参保,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已经按照雇佣的条件,每月180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及销售业绩给予一定的提成和奖金,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在被告就职时的约定,给付了雇佣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成立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2013年10月30日注销。原告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开办的位于大都会二楼的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从事店长工作。工作时间是干一天休一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70元[(2793元+3334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360元+3000元)/7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8月13日离开,被告未给予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2013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745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系由被告招用且发放工资,原告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开办的位于大都会二楼的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从事店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拖欠的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月平均工资3070元,是干一天休一天,原告八月份工作了8天,应得工资1637元(3070元÷15天x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8元工资,被告已支付745元,剩余513元未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拖欠工资51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告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月双倍工资1400元(3000元÷15X7天),应支付原告2月至8月双倍工资20331元(3334元+3000元+30OO元+3000元+3360元+3000元+163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共计2173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而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滨支付原告赵丹丹2013年8月份拖欠的工资513元;二、被告许滨给付原告赵丹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1731元;三、被告许滨给付原告赵丹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赵丹丹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许滨负担。
许滨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已与其他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能是雇佣关系或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入职申请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简单的将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7月工资总和相加后除7个月得出的工资为其月平均工资来计算被上诉人2013年8月仅上班8天的工资系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系因自己不想在上诉人经营的店面工作,本人主动提出辞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认定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丹丹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维持原判。银行工资借记卡可以证明许滨给我发放的是工资,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银行工资借记卡记录可以认定我的工资为每个月3000元。中山区劳动监察大队作的笔录可以认定2012年我工作的时间是干一天休一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因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拖欠被上诉人2013年8月份的工资513元;4.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上诉人开办的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从事店长工作,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的个体经济组织,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与被上诉人(自然人)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因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节,因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未与被上诉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虽然该个体工商户被依法注销,但依法上诉人应对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的债务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因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大连市中山区滨滨服饰店拖欠被上诉人2013年8月份的工资513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3070元,八月份工作了8天,应得工资1637元,被上诉人一审仅请求支付1258元,上诉人已支付745元,剩余513元未予支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拖欠工资51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辞职系因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许滨承担。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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