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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翔与上海显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3

许翔与上海显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翔。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显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显庭。

委托代理人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翔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翔,被上诉人上海显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晟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翔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未为许翔缴纳过城镇社会保险费。显晟建筑安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内河泥浆、渣土装卸及中转运输等工作。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承揽了上海市宝山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的码头(季家桥码头),从事渣土中转业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许翔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报销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许翔垫付的油费及过路费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仲裁裁决要求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许翔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9,941.64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3,052元,对许翔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许翔、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许翔要求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120,0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许翔垫付的油费及过路费50,000元。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则要求不支付许翔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9,941.64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3,052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许翔提交会议纪要及签到本,证明许翔曾代表季家桥码头开会。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季家桥码头有多家单位,并不能证明许翔代表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开会。许翔另提交2012年8月2日值班表并称,因为潮汐变化,故每天有显晟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人员值班。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对值班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值班表并未实际实施过,码头本身有保安,值班表上许翔、裴永林、孙小弟、张荣庆都是作为陈显庭朋友来帮忙的。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签收单证明许翔曾于2013年1月13日签收劳动报酬5,000元。许翔称该签收单的款项实际为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报销的许翔垫付的油费及设备款,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当时称只能以工资名义发放,故许翔签收了。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会议纪要及签到本、签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许翔主张其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具备以下情形即双方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许翔受显晟建筑安装公司管理,从事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显晟建筑安装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为证明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翔提交2012年8月2日值班表以及会议签到本等证据,然仅凭该值班表并不能证明许翔曾实际为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动以及接受显晟建筑安装公司管理的事实,而会议签到本亦仅能证明许翔2013年1月18日、2013年5月16日曾代表季家桥码头去开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晟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系帮忙性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许翔自认其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签收单上虽列明为工资,然许翔自认该笔款项为以工资名义报销的油费等垫付款。综合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许翔主张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1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许翔于2012年7月8日入职以及工作至2013年7月8日的事实,现许翔按10,000元/月的标准主张工资,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许翔要求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工资120,0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许翔另要求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报销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垫付的油费、过路费50,000元,但许翔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系为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开车产生的费用,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亦未就报销费用进行约定,故对许翔要求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报销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垫付油费、过路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显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翔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29,941.64元;二、上海显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翔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3,052元;三、对许翔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许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翔上诉称,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庭认识十几年了,许翔有一辆别克商务车,2012年之前陈显庭需要用车时经常会让许翔去帮忙开车。2012年7月8日,陈显庭接了一个工程,让许翔做调度并管理工地,双方未谈过报酬,每天工作时间不固定。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季家桥码头,陈显庭让许翔带车去码头当总调度并口头约定工资10,000元/月,工作时间为一年。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季家桥码头2012年7月开始运作,直至2013年1月19日停止经营,正式结束是2013年3月。之后许翔还为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去银行、海事局办事,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在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工作期间,显晟建筑安装公司从未支付许翔工资,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许翔垫付的油费及过路费亦未报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许翔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120,0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许翔垫付的油费及过路费50,000元。

被上诉人显晟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许翔曾是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显庭与许翔相识十余载,陈显庭在外揽活儿时一直挂靠在许翔开的公司。2007年陈显庭成立了显晟建筑安装公司。2012年7月,许翔得知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码头,便主动要求过来帮忙,因为许翔会开车,长兴岛有业务时会让许翔开车过去。因陈显庭有时在外地,而许翔比较能言会道,故也曾让许翔代陈显庭去开会。2012年陈显庭承包季家桥码头的手续批下来了,但该码头不通电,故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借了别人的电经营了一个半月左右就不再经营了。综上可看出许翔只是偶尔为显晟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显庭帮忙,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现许翔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过路费、油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许翔提交了2012年8月2日值班表以及会议签到本等证据,然仅凭该值班表并不能证明许翔实际为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动以及接受显晟建筑安装公司管理的事实,而会议签到本亦仅能证明许翔2013年1月18日、2013年5月16日曾代表季家桥码头去开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许翔自认其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庭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签收单上虽列明为工资,然许翔自认该笔款项为以工资名义报销的油费等垫付款。综合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许翔与显晟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许翔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8日入职以及工作至2013年7月8日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许翔要求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工资120,0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翔要求显晟建筑安装公司报销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垫付油费、过路费之诉请,原审法院说理清楚,判决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许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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