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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娥与山东济阳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3

杨松娥与山东济阳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娥。

委托代理人丁德滨(系杨松娥之子)。

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阳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刘铁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开钰,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松娥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阳机械厂(以下简称济阳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松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德滨、葛怀民,被上诉人济阳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姜开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7月14日,丁某某与济阳机械厂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由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鉴证。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03年7月30日起生效,至2006年7月30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济阳机械厂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丁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后济阳机械厂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济阳县公安局关于丁某某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相关信息,该信息证实,与济阳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的丁某某即是杨松娥的丈夫丁某某。根据杨松娥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丁某某系自2001年3月21日将户口迁至济阳机械厂,其职业为铸工。但杨松娥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某在2001年3月21日之前即是济阳机械厂的职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06年7月30日后,丁某某与济阳机械厂又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在济阳机械厂工作。根据杨松娥提供的济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丁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遭遇车祸,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丁某某死亡后,其妻子杨松娥因与济阳机械厂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杨松娥于2013年3月11日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济阳机械厂给付救济金35000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每月500元。2013年4月25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杨松娥)要求支付救济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杨松娥)要求支付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杨松娥)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松娥对济阳劳人仲案(2013)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松娥虽称丁某某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就被招工进入济阳机械厂工作,但未提供证据。杨松娥虽称丁某某因车祸死亡前一直在济阳机械厂工作,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松娥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主张难以认定。根据杨松娥提供的丁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合济阳机械厂提供的劳动合同,丁某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06年7月30日期间曾经在济阳机械厂工作过,是济阳机械厂的职工。杨松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某在2006年7月30日后与济阳机械厂又续签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供丁某某在2006年7月30日后仍然在济阳机械厂工作的证据。因此,在2006年7月30日济阳机械厂与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松娥称,济阳机械厂没有提供其与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济阳机械厂支付丁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济阳机械厂提供的劳动合同,济阳机械厂与丁某某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06年7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终止。关于杨松娥所称的济阳机械厂没有提供济阳机械厂支付丁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宜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松娥要求被告山东济阳机械厂给付救济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松娥要求被告山东济阳机械厂给付丧葬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松娥要求被告山东济阳机械厂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杨松娥负担。

上诉人杨松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济阳机械厂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丁某某本人签字,在杨松娥不予认可和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丁某某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就在济阳机械厂工作,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去自愿签订一份短期合同,不符合常理;即使劳动合同确系丁某某本人所签,也是济阳机械厂为了逃避法定义务强迫或欺骗丁某某所为,该证据是非法的、无效的。二、在丁某某的工作期限上,原审判决让杨松娥承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并在杨松娥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否定相应时段内劳动关系的存在,其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三、济阳机械厂有义务举证证明与丁某某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提供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济阳机械厂支付丁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但济阳机械厂没有提交相关任何证据,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杨松娥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济阳机械厂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松娥陈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杨松娥的申请,本院到济阳县经信局调取了丁某某的档案材料,证实丁某某自1976年起到山东省禹城县农机修理制造厂工作,于1985年3月起从当时的禹城县农机厂调到济阳机械厂,其职业为铸工;到济阳县劳动局调取了丁某某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济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从1996年1月至12月,1999年1月至2006年7月,由济阳机械厂为丁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到建设银行济阳支行调取的丁某某工资账户发放情况,证实该帐户于2000年11月8日开户,最后交易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存款余额为0.81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二审调取的证据,丁某某自1985年3月调到济阳机械厂工作,职业为铸工。2003年7月14日,济阳机械厂与丁某某签订了自2003年7月30日生效至2006年7月30日终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松娥虽然主张该合同不是丁某某本人签字,并申请对丁某某的签名作司法鉴定,但本院认为,该合同除作为合同主体的丁某某、济阳机械厂签名盖章之外,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鉴证机关亦在合同上签章确认,且济阳机械厂为丁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7月,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杨松娥亦未提交此后丁某某继续在济阳机械厂上班或济阳机械厂还为丁某某发放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终止。杨松娥申请对丁某某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伪作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2002年实施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在2006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推定为劳动关系的延续。因此,杨松娥以济阳机械厂未为丁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未支付丁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主张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松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松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翟勇

代理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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