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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唐春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4

 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唐春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刚。  委托代理人李晓青。  委托代理人吕忠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春红。  委托代理人陈伟东。  上诉人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春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唐春红起诉称: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陈述唐春红到公司上班时间以外的内容均系不真实。2013年6月1日到仲裁前,唐春红没有与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是虚假劳动合同,该合同已经由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3月11日,唐春红向公司提出辞职,于3月18日批准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辞职是因为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克扣唐春红工资,过年晚归工资1200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克扣2125元,以及按件计酬价格下调等被告无法接受。在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部门资料中,唐春红所写辞职原因内容是经公司要求改为因为家里有事所以辞职的。对于协议,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称其他都不予追究的说法也仅仅是根据公司的要求所书写的,唐春红并不清楚其意思,并且上面明确约定工资正常发放,但是直到申请仲裁的时候工资也并未发放,从中可以看出是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不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工资导致。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中明确,唐春红工资按件计酬,但却根据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存在缺陷的(即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问题)工资发放明细表,裁决加倍工资为20752元,是不正确的。在公司出示的2月10日未准时上班者名单及处理意见中,明确了扣工资的事实,与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不符,且唐春红于2014年1月23日回家,根本不知道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延期上班处罚的通知。因此,扣工资是不正确的。为此,请求判令:改判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武劳仲案字(2014)第341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中加付一倍工资为44712元;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唐春红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扣工资2125元;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份,唐春红到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3月11日唐春红提出离职申请,由此可知,唐春红要求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且当时唐春红提出离职的时候已经批准并且有不追究的书面约定。对于克扣工资唐春红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公司规定领取工资需要本人签字确认,6月份工资因唐春红自己没有来领,所以一直未发放。为此,请求判令: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武劳仲案字(2014)第341号裁决书第一项中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0752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唐春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3日,唐春红到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焊接,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1日,唐春红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于2014年3月18日离开公司。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向唐春红发放2014年2月、3月工资共计5810元。唐春红因未准时回公司上班被扣除6天,每天200元的工资,合计1200元。2014年6月16日,唐春红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3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唐春红2014年2月、3月工资581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0752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28962元。后双方均不服,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唐春红对于公司尚未发放2014年2月、3月工资共计581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唐春红提及的被扣工资问题,从唐春红提供的未准时上班者名单及处理意见和通知能与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所显示的扣款数额及人员相印证,但仅能明确唐春红被扣工资为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未按规定时间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应属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有权在规章制度或企业奖罚制度中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但本案中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处罚的依据并非是经过一定民主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制度,故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被扣除的1200元工资。唐春红要求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非其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的鉴定费用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唐春红所签,原审法院认定其未与唐春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唐春红要求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加付一倍工资的标准为基本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工资发放情况根据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经唐春红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春红2014年2月、3月工资5810元、返还被扣工资12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0849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30259元。二、确认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唐春红的劳动关系解除。三、驳回唐春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份,本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由此可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武义人民法院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中落款签名并非唐春红笔迹做出本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判定,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中特征对比表样本字迹四个样本之间也各不相像。对于未准时上班处罚款是车间管理人员对车间员工违反规定造成损失进行车间内部处罚,处罚款已于借款方式归还员工。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0849元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返还被扣工资1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春红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部分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其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到上诉人处上班,口头约定按件计酬,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上诉人不守承诺,克扣了被上诉人的工资2125元,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争执。上诉人还单方调整了计件工资,所以被上诉人不愿意再回公司继续上班,2014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确定,于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按正常发放。但是上诉人又不守承诺,2014年6月16日之前仍然没有发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支付工资5810元,克扣工资2100元,要求44712元的双倍工资。在仲裁开庭前,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鉴定,经鉴定该合同是伪造的,劳动仲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予以认定,现上诉人又以同样的理由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对克扣的1200元已经予以认定,判决予以支付,这样克扣的工资是非常不合理的。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唐春红所签,原审法院认定其未与唐春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法有据。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唐春红未准时上班处罚款是车间管理人员对车间员工违反规定造成损失进行车间内部处罚,是车间管理人员的个人行为,依据不足,理由不当。其认为处罚款已于借款方式归还员工亦证据不足。本案中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处罚的依据并非是经过一定民主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制度,故原审判决由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唐春红被扣除的1200元工资,并无不当。司法鉴定费2400元系由于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虚假行为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费用。本案浙江刚自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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