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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诉陈同良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4

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诉陈同良劳动争议纠纷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31号  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同良。  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诉被告陈同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陈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照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诉称: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应该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仲裁委依据该办法第25、29、31条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但该办法第25、29、31条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中都没有住院护理费这一赔偿项目,依法原告不需要支付住院护理费752.33元。被告在停工期间没有误工损失,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工资,因此裁决原告重复支付被告停工工资于法无椐。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766元及护理费75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适用了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中适用法律错误,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  4、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由工伤基金理赔;  5、事故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7天,被告就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已经正常支付工资,裁决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  6、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无不能自理,因此不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被告陈同良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一、在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这个劳动争议案件时,原告就其诉请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即工资表、工资卡及支付过工资的凭证,仲裁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支持了三个月的工资。二、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80%支付。本案被告已经构成了伤残,在住院期间没有特别护理,因此家庭需要提供护理这一项目,显然符合条例规定的本意,因此仲裁委在裁决时予以支持也无不当。  被告陈同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方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仲裁委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在仲裁时也提供了这一份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一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份证据中讲到的2013年10月31日治愈出院、治疗期间费用全部由项目部垫付,这一点被告方承认。但出院后2013年11月3日仍在工地上上班这一点不是事实,如果原告方认为在这期间发放了工资,无论是以工资表或者工资卡或者收条形式,要提供出发放了工资的证据。被告根本没有在这个时间到原告方工地上班。仲裁时首席仲裁员也讲到了要去工地上调查,并要求原告方进一步提供证据,仲裁的结果也显示了原告并无这方面证据;证据6,鉴定结论中的“无不能自理”是指出院后,我们主张的护理费是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2、4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仲裁委对给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2.33元符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证据5,原告认可的部分自2013年10月31日治愈出院、治疗期间费用全部由项目部垫付予以确认,不认可的部分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已给被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出院后的11月3日即到原告工地上班这一说法,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6,“鉴定结论”中“无不能自理”与裁决书中给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关联性。  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同良在原告承建的舒城县办公楼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升降机的钢索夹伤手指,住院治疗7天。被告所受的伤害,被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经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1708.33元。仲裁委裁决后,原告对其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工资8766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2.33元不服,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支付上述两项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同良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经过了“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仲裁裁决”。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是在引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时未有引用该办法第三十八条,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3个月工资,也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陈同良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766元及护理费752.3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查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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