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柏红与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邓艳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柏红与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邓艳劳动争议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柏红。 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大龙,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艳。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云文,胶州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柏红与上诉人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上诉人邓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新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柏红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臣,上诉人中云公司、邓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柏红在一审中诉称:王柏红于1995年12月通过市人事局人才引进从省外机关单位调入中云公司任文书、工会主席,档案工资按事业单位执行。2005年11月,中云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原法定代表人为阻止王柏红入股改制后的企业,劝说王柏红内部退休并签订了保证书及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柏红内退后工资按档案工资总额的一半发放,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他费用全部由中云公司支付,档案工资上调时王柏红的工资也应上调;同时还保证在原法定代表人退休时给王柏红一次结算清。当时王柏红的档案工资为2196元,中云公司按一半1098元支付给王柏红至2011年12月。期间每年上调工资时,王柏红要求上调均被拒绝,特别是2012年1月至今,中云公司停发王柏红的工资。中云公司承诺在其法定代表人退休时一次性为王柏红结算清社会保险(法定代表人已退休病故,现股东将房地产抵押贷款),邓艳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履行。请求法院判决王柏红、中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邓艳、中云公司补发工资及取暖费15114元,自2012年6月每月向王柏红支付工资1654元;或判决邓艳、中云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柏红工资、取暖费、社会保险等共计174326元,后解除王柏红、中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王柏红释明明确诉讼请求,王柏红明确其请求为第一种请求,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王柏红、中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中云公司补发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应发工资53086元(其中2013年度、2014年度工资王柏红因上调标准暂时无法调取,暂时按2012年标准执行,王柏红保留差额部分的仲裁、诉讼权利,另案主张)及住房公积金1191.30元,2007年至2012年度取暖费6920元。 中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王柏红所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过程中,王柏红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请求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又要求法院判决王柏红、中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中云公司、邓艳补发工资及取暖费等,其要求于法无据。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请求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王柏红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二、王柏红要求判令中云公司、邓艳一次性支付王柏红工资、取暖费、社会保险等共计174326元于法无据。综上,王柏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王柏红的诉讼请求。 邓艳在一审中辩称:与中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柏红系原胶州市中云煤炭物资供应站的职工,1997年8月12日任该单位工会主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胶州市中云煤炭物资供应站改制为中云公司,公司股东为万合信、陈超军和邓艳,万合信任法定代表人。中云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和安置原企业职工。2007年3月30日,王柏红与中云公司因企业改制达成退养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王柏红不再来中云公司上班工作,视为在中云公司内部退休;二、自协议签订时起至王柏红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中云公司承担王柏红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每月向王柏红支付工资按档案工资总额的一半工资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均按当时国家规定执行);三、当王柏红档案工资按国家规定上调时,中云公司应予及时办理。王柏红在第二条中享受的各项费用也应随之上调;四、当中云公司股东处理现公司固定资产(或因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中云公司应提前通知王柏红,并保证从处理固定资产中优先支付第二条中的费用,该费用计算到王柏红退休年龄;五、中云公司股东万合信、邓艳二人对协议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柏红与中云公司又补签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从2007年4月1日每月住房公积金加在工资中发给本人至退休,2002年3月至2007年3月按以前规定补给本人。万合信和邓艳均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了名。中云公司自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王柏红1098元(含住房公积金15元),2012年1月至5月期间支付王柏红工资共计5005元,后再未支付。中云公司参照事业单位的标准为王柏红缴纳了1996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胶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于1996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证实王柏红执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在本案审理中,根据王柏红申请,一审法院向胶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调取了关于王柏红工资情况的证据一份,该证据证明:按照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标准核定王柏红应发工资数额,自2007年7月起为2671元、2008年1月起为2920元,2008年7月起为3370元、2009年1月起为3404元、2010年1月起为3631元、2011年1月起为3846元、2012年1月起为3971元(不包含住房公积金项目,自2007年7月起新增加规范补贴,2012年1月起新增加节日补贴)。中云公司提交和仲裁委调取的2008年度至2011年度王柏红晋升薪级审批花名册上记载的各工资项目总额分别是1878元、1942元、1970元、2002元。2012年5月24日,王柏红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中云公司和邓艳支付王柏红2012年1月至5月工资8720元,经济补偿4135元;2、中云公司和邓艳补发王柏红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6679元;3、中云公司和邓艳支付王柏红2007年至2011年取暖费5500元;4、中云公司和邓艳一次性支付王柏红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工资94287元、取暖费5500元,社会保险(按当前每月970元)55290元,共计180111元;5、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云公司与邓艳仲裁时辩称,同意2012年4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柏红要求支付180111元款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王柏红的仲裁请求。在仲裁庭审中,王柏红作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仲裁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申请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如不同意支付,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以及“仲裁申请提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在被申请人满足第一项请求的前提下,并不是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一、王柏红与中云公司自2012年6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柏红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柏红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柏红系中云公司职工,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退养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王柏红与中云公司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王柏红的退养事宜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涉及退养方式、期限以及退养期间社会保险费缴纳、工资支付时间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王柏红与中云公司签订的该退养协议,是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达成的规范二者之间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在协议中设定邓艳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调整,该约定当属无效。王柏红起诉请求邓艳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柏红虽然仲裁请求由中云公司支付其180111元相关款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中云公司支付其仲裁请求的款项,王柏红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如不同意支付,王柏红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在诉讼时又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及退养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从王柏红表达之意,应当认为其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附条件的请求,在条件不能成就时,不能产生王柏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中云公司在履行退养协议过程中,自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扣除住房公积金15元每月向王柏红支付工资1083元,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向王柏红支付工资共计5005元。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中云公司亦应当按照退养协议约定支付王柏红2012年6月之后的工资。关于中云公司支付王柏红的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数额与双方签订的退养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是否存在差额和2012年6月之后的工资支付标准问题,中云公司依据仲裁委调取和中云公司提交的2008年度至2011年度王柏红晋升薪级审批花名册,主张据此计算的王柏红每月档案工资的一半均低于中云公司每月支付王柏红的1098元,王柏红再要求补发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份王柏红退养之始中云公司确认支付王柏红的档案工资总额一半即为1083元(1098元-15元住房公积金)且已支付多年,而2008年度至2011年度王柏红晋升薪级审批花名册上记载的各工资项目总额逐年上调后,至2011年度,晋升薪级审批花名册上各工资项目总额的一半(2002元÷2=1001元)仍低于1083元。故中云公司主张王柏红晋升薪级审批花名册上记载的各工资项目总额即王柏红的档案工资总额,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柏红要求按照胶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核定的王柏红应发工资数额为退养工资支付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柏红请求中云公司支付其2007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差额工资11390.50元,在依法核算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柏红请求中云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12月应付工资13898.50元(3971元÷2×7个月),暂按2012年1月起执行的王柏红应发工资数额3971元为核算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应付工资27797元(3971元÷2×14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王柏红提出的住房公积金请求不予审理。王柏红请求根据《青岛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助暂行办法》和《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费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由中云公司支付取暖费,因中云公司是股份制企业,王柏红现为企业在职职工,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取暖费享受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柏红2007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差额工资11390.50元;二、中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柏红2012年6月至12月工资13898.50元;三、中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柏红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27797元;四、驳回王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云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柏红、中云公司、邓艳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柏红上诉称:王柏红与中云公司、邓艳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中约定邓艳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禁止劳动者提供押金、证书担保等,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保证发放工资由股东提供担保。协议书是在王柏红放弃入股权利并平等协商的情况下与中云公司、邓艳签订的,该协议书是独立于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担保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民事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担保条款无效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一审中,由于王柏红计算补发工资标准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少判决补发工资28734元。请求:依法改判邓艳与中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申请追加补发工资28734元。 被上诉人中云公司、邓艳答辩称:王柏红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追加工资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云公司、邓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王柏红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王柏红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又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退养协议书。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王柏红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请求继续履行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退养协议书,这一要件事实没有经过仲裁审理,一审不能越过仲裁程序直接审理,其判决中云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履行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退养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中云公司已根据胶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档案工资基数的一半按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退养协议书,向王柏红支付工资数额,而一审判决中云公司根据应发工资基数的一半向王柏红支付工资差额错误。档案工资与应发工资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标准,以档案工资一半的标准向王柏红支付工资符合退养协议书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中云公司针对王柏红于2012年4月26日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进行了答辩,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一审判决中云公司支付王柏红2012年6月至12月工资13898.5元及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27797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柏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柏红负担。 被上诉人王柏红答辩称:一、2005年中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王柏红回家休息,每年发四五千元的生活费。2007年企业改制结束,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了退养协议书,每月发放工资1098元,一直履行至2011年没有涨工资。2012年5月之后工资停发。二、王柏红的档案工资中无法体现应发工资,2008年档案工资体现的是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不能以此作为应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柏红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及退养协议书的请求法院应否审理及支持;2、中云公司应否支付王柏红欠付的工资及工资差额;3、王柏红二审中新增加补发工资的请求应否支持;4、邓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王柏红于2012年5月申请仲裁,其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还向中云公司、邓艳主张欠付的工资、取暖费、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但驳回了王柏红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柏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劳动合同及退养协议书、支付欠付工资、公积金、取暖费等。本院认为,王柏红在仲裁期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附条件的,即其在获得欠付的工资、取暖费、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之后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并未支持王柏红关于工资、补偿金等请求,仲裁裁决结果并未成就王柏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王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退养协议书,与其主张的欠付工资、取暖费等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本案纠纷,法院对此应当一并予以审理。王柏红作为中云公司职工要求继续劳动关系及退养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的退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王柏红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到中云公司上班,由中云公司每月按照档案工资总额的一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付王柏红,档案工资按国家规定上调时中云公司应予及时办理,王柏红享受的其他各项费用也随之上调。对于中云公司每月应支付王柏红工资的数额,胶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于1996年12月出具证明证实王柏红执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一审在审理期间向胶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调取了王柏红2007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中云公司对双方约定的档案工资包含的项目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应发工资数额不是双方约定的档案工资标准,一审以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发工资为基数核算欠付的王柏红的应发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王柏红二审中要求补发工资28734元,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邓艳作为时任中云公司的股东在协议书上签字,王柏红基于劳动关系在中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要求股东邓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本院对王柏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柏红、上诉人中云公司、邓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柏红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上诉人邓艳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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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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