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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东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8

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东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杨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茂元,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胜。  上诉人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东胜进入原告公司上班,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每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年11月30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以“本人能力问题,适应不了公司的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经审批,原告公司总经理于2014年1月22日审批“待年终大盘点结束出来后,按6000元计发,从12月始”。此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计发工资至2014年2月28日。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欠工资7884元;3、原告支付被告5个月零10天的另一倍工资和半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4770元;4、补缴5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经仲裁,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玉劳人仲裁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期间尚未支付的工资3637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8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元;二、原告为被告向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应当按月支付被告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被告2014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未及时支付,现依法应予给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仲裁委的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3637元,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此过错不在原告,是被告主动离职无意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该院认为,被告离职与否与原、被告双方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此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2013年10月22日到原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另一倍工资。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对仲裁委审核认定的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4977元均予认可,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为3637元的一致意见,该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另一倍工资为19812.25元(4977元/月×3月+4977元×7日÷28日+3637元)。原告主张被告主动以“本人能力问题,适应不了公司的工作”为由申请离职,其予以同意,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辩解其提请离职实是原告没有履行承诺,在一个月试用期满后按6000元每月计发工资,被告提请离职后原告同意按6000元每月计发工资,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该院认为,被告虽以上述理由申请离职,但原告的审批意见并没有明确同意被告离职的意思表示,且明确按6000元每月计发工资,可表明原告方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方予以接受,故在原告公司总经理审批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也支付相应工资,据此,该院有理由相信就原告并未因被告申请离职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依据双方的关于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一致意见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当补缴,具体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胜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东胜2014年3月份工资3637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812,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449.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张东胜向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应承担的比例由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规定核算。如果原告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该院交纳)。  宣判后,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东胜于2013年提出“本人能力问题,适应不了公司的工作”,由此主动提出离职申请,该行为应当视为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协商解除,上诉人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即使是双方协商解除,被上诉人工资应为4977元,上诉人只需支付4977元的一半即2488.5元。二、上诉人无须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另一倍工资19812.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主动离职,其无意与上诉人保留劳动关系是必然之意。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深究被上诉人的主动申请离职,而是要求上诉人承担两倍工资的给付,显然对上诉人缺乏公平。三、判决忽视政策,显失公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和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当前形势下减轻企业负担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更是规定,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既要防止劳动者不诚信的辞职行为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又要避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陆绍龙答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是正确的,我同意仲裁委的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签订或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等确系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故被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承诺愿意支付3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确定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对其自认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反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拓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郭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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