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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志伟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3


北京华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志伟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2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康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杰。  

委托代理人:郭子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志伟。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流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志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流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两审法院未认定高志伟扰乱我方正常工作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两审法院判令我方向高志伟给付5517.24元的工资,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两审判决形式上维护了单个劳动者的权益,实则将伤害绝大多数遵守公司正常秩序的劳动者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既违背劳动立法的初衷,也有悖于司法公平正义的精神。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华流文化公司辞退高志伟的理由是“于2012年5月14日与部门经理及同事发生纠纷,不服从部门经理安排、争吵甚至动手,多人劝阻无效,负面影响非常大,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高志伟对此不予认可。华流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华流文化公司辞退高志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判决该公司向高志伟支付相应的工资损失,处理并无不当。华流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流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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