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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与冯燕芳劳动争议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8

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与冯燕芳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之秀,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宋岩。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燕芳。

  上诉人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时代公司)、上诉人冯燕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9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煌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岩,上诉人冯燕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辉煌时代公司与冯燕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辉煌时代公司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1590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辉煌时代公司不支付冯燕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冯燕芳承担。

  冯燕芳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辉煌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燕芳于2012年12月20日入职顺义区居然之家店(以下简称居然之家)“花梨世家”展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外加数额不固定的提成、奖金等。2013年7月31日,冯燕芳离职。

  冯燕芳离职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辉煌时代公司支付冯燕芳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拖欠提成及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590号裁决书,裁决辉煌时代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冯燕芳2013年3月11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辉煌时代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冯燕芳同意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冯燕芳主张“花梨世家”展厅系辉煌时代公司租赁居然之家的店面开办,用于出售辉煌时代公司产品,在职期间辉煌时代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冯燕芳以辉煌时代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故要求辉煌时代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冯燕芳提供了加盖辉煌时代公司公章的辉煌时代公司向居然之家提出的工服申请单、居然之家业务部盖章出具的证明(证明冯燕芳在“花梨世家”展位上班,属于租赁商辉煌时代公司的员工)、冯燕芳保留的“花梨世家”展位向居然之家交纳费用的收据(显示对应的商户名称为辉煌时代公司)等作为证据。辉煌时代公司认可工服申请、居然之家出具的证明及交费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冯燕芳的证明目的,称居然之家“花梨世家”的展位确系辉煌时代公司承租,但辉煌时代公司已将该展位承包给了代理商案外人张玉全,并由张玉全实际经营该展厅出售辉煌时代公司产品,冯燕芳系受雇于张玉全个人,接受张玉全的管理,与辉煌时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不同意支付冯燕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未能进一步提交辉煌时代公司与张玉全签订的展位承包合同或销售代理合同等作为证据。经查,张玉全系辉煌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亦是辉煌时代公司股东。

  另,该院依据冯燕芳提交的工资储蓄对账单核算,冯燕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882.3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居然之家“花梨世家”展位系由辉煌时代公司承租并出售辉煌时代公司产品,且依据冯燕芳提供的工服申请、居然之家出具的证明、交费收据等证据亦可证明“花梨世家”展位系由辉煌时代公司直接经营,故冯燕芳作为“花梨世家”展位的员工,应与辉煌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辉煌时代公司虽主张其租赁的居然之家“花梨世家”展厅系由辉煌时代公司法人之夫、辉煌时代公司股东张玉全另行承包经营,冯燕芳系受雇于张玉全,但未能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辉煌时代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冯燕芳的月工资水平,以该院依照冯燕芳提交的储蓄对账单记载核定为准。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辉煌时代公司未与冯燕芳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能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冯燕芳,故辉煌时代公司应支付冯燕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该院核定为准。辉煌时代公司未为冯燕芳交纳社会保险,冯燕芳以此为由离职,辉煌时代公司应支付冯燕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该院核定为准,故对于辉煌时代公司要求不支付冯燕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冯燕芳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冯燕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82.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辉煌时代公司、冯燕芳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辉煌时代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冯燕芳受雇于案外人张玉全,冯燕芳与辉煌时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辉煌时代公司无需支付冯燕芳: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7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82.3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燕芳负担。

  冯燕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冯燕芳在辉煌时代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882.38元。辉煌时代公司应当按照4882.38元的标准向冯燕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辉煌时代公司未与冯燕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冯燕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辉煌时代公司支付冯燕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辉煌时代公司负担。

  辉煌时代公司针对冯燕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辉煌时代公司与冯燕芳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冯燕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同意冯燕芳的上诉请求。

  冯燕芳针对辉煌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冯燕芳通过辉煌时代公司面试,入职辉煌时代公司。冯燕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辉煌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辉煌时代公司应当支付冯燕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同意辉煌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1590号裁决书、工服申请、居然之家业务部出具的证明、交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燕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居然之家“花梨世家”展位系由辉煌时代公司承租,冯燕芳在该展位上班。据此可以得出冯燕芳与辉煌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确信。辉煌时代公司认为,居然之家“花梨世家”展位系案外人张玉全借用辉煌时代公司名义承租,并据此主张冯燕芳与案外人张玉全存在雇佣关系,辉煌时代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辉煌时代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案外人张玉全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冯燕芳与案外人张玉全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辉煌时代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冯燕芳与辉煌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照冯燕芳的陈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冯燕芳基本工资数额和工资构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辉煌时代公司关于其与冯燕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辉煌时代公司与冯燕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依法应当与冯燕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辉煌时代公司未与冯燕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冯燕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规定,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一般不应将提成工资、加班工资等包括在内。冯燕芳陈述其工资构成为250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一审法院据此以冯燕芳基本工资数额作为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冯燕芳关于应当以其实得工资数额作为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基数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燕芳自仲裁阶段,即主张辉煌时代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冯燕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其要求辉煌时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以冯燕芳实得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冯燕芳要求辉煌时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辉煌时代公司、冯燕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冯燕芳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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