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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英天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秦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7


北京集英天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秦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集英天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福荃,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

  委托代理人揭立霞,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集英天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英天汉公司)因与秦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学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秦学于2012年5月2日入职集英天汉公司单位,在集英天汉公司任职程序员工种。入职时集英天汉公司没有与秦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秦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秦学每月工资4200元,工资每月月底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2012年12月21日,集英天汉公司以秦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秦学予以辞退。秦学于2013年1月10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石景山仲裁委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京石劳仲字(2013)第531号裁决书,驳回了秦学的仲裁请求。秦学不认可裁决书的内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秦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秦学与集英天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集英天汉公司支付秦学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9400元;3、请求判令集英天汉公司支付秦学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21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5元;4、请求判令集英天汉公司支付秦学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6762元;5、请求判令集英天汉公司支付秦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

  集英天汉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秦学在2012年大学毕业后,9月份在集英天汉公司实习过三个月,后来就不辞而别,集英天汉公司也没想到秦学会起诉,集英天汉公司是好意给他提供了实习的机会,后来集英天汉公司给了他一些生活补助,请求法院驳回秦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学原系兰州职业技术学院普通高等教育软件技术专业三年制专科生,2012年6月28日正式毕业。毕业前,秦学曾在集英天汉公司实习。集英天汉公司在本次庭审中主张,秦学在该单位正式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职务是网络技术开发。2012年9月3日,集英天汉公司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给付秦学奖金3150元,集英天汉公司称该费用为给付秦学入职补助。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31日,集英天汉公司分四次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给付秦学工资4200元。集英天汉公司称:上述工资为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

  秦学否认集英天汉公司的意见,认为自己2011年5月2日入职公司,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4200元。2012年6月26日,公司通过兴业银行转入的3000元是给付的2012年5月份工资,2012年6月28日毕业前后,自己只是短时间回校,回京后继续在公司工作。2012年7月25日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入的2985元为2012年6月份工资,2013年9月3日通过兴业银行转入的奖金,为2013年7月份工资,2012年10月23日转入的代发工资4200元为2012年8月份工资,以后依次类推,公司2012年12月31日支付的是2012年11月工资,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工资未付,因为公司的考勤周期是上月7日至本月6日,本月底发放工资,集英天汉公司未在2013年1月底发放上述期间工资。集英天汉公司否认2012年6月26日及2012年7月25日的汇款系该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否认秦学于2012年9月1日前正式入职;承认秦学所述的考勤周期和工资发放情况。

  秦学在集英天汉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21日,秦学主张集英天汉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但集英天汉公司认为秦学因工作有差错,主动辞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

  本次诉讼前,秦学于2013年1月10日向石景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集英天汉公司:“1.确认2012年5月2日至12月21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5月2日至12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00元;3.支付2012年12月7日至21日的工资2703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元。”2013年11月15日,石景山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5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秦学之仲裁申请。”秦学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员工手册、考勤表、公司静态IP分配表、工作总结邮件、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明细清单、京石劳仲字(2013)第53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秦学与集英天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集英天汉公司未及时与秦学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在校普通高等教育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务用工关系,现有法律不确认为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秦学于2012年6月28日毕业,此前,其与集英天汉公司即使存在用工,亦非劳动关系,集英天汉公司承认秦学2012年9月1日入职,但对于2012年9月3日支付的奖金,其解释为补助,不符合常理。有鉴于2012年9月1日前,秦学已经在集英天汉公司工作,但其毕业后实际入职时间不详,法院根据集英天汉公司考勤周期,酌定秦学于2012年7月7日入职,2012年12月21日双方均承认秦学离职,故此,法院确认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21日,秦学与集英天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3日奖金应为2012年7月份工资。对2012年9月前,秦学主张的银行汇款,从款项明目上,法院不能确定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21日,秦学离职,集英天汉公司未与秦学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秦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此期间实发金额16800元加上2012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工资计发。集英天汉公司在秦学离职后,2012年12月31日发放的工资,法院认定为2012年11月工资。秦学主张2012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秦学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予以调整。秦学诉请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秦学主张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秦学与北京集英天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集英天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秦学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万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集英天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秦学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五百三十一元;四、驳回秦学其他诉讼请求。

  集英天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集英天汉公司与秦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集英天汉公司支付秦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更是于法无据。秦学于2012年9月在集英天汉公司实习三个月,集英天汉公司出于好意每月发给秦学一定的生活补助,但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秦学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集英天汉公司与秦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秦学因为工作有差错,主动离职,并非是集英天汉公司将其辞退。

  秦学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集英天汉公司认可秦学2012年9月1日入职的事实,但对于2012年9月3日支付的奖金,其解释为补助,不符合常理。鉴于2012年9月1日前,秦学已经在集英天汉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根据集英天汉公司考勤周期,酌定秦学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7日,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秦学于2012年12月21日离职,因此,可以确认秦学与集英天汉公司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集英天汉公司所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集英天汉公司未及时与秦学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集英天汉公司已经发放了秦学2012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工资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集英天汉公司支付秦学此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英天汉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秦学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集英天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集英天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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