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峰劳动争议案
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峰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力,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胡鹏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敬泽,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
上诉人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与上诉人高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高峰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佳程公司,担任建筑工程主管一职。佳程公司于2013年底迁往朝阳区中国电子发展大厦16层新办公地址办公,新办公室装修一事,由高峰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包括作为佳程公司驻工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所有工程资料、工程量确认及付款必须经高峰签字认可后再报佳程公司。高峰对于整个工程质量、进度负有进行监督检查的相关责任,只有在高峰签字确认后,佳程公司才会在高峰认可的基础上认可施工方的工程量以及确认向施工方付款,但是因为高峰玩忽职守,重大失职的行为,工程完成后佳程公司发现装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此时全部工程如果再行返修将导致佳程公司处于无处办公的境地,预计返工费用将在100000元以上,还不包括隐蔽工程返工费用,同时还将导致办公室30天左右停止使用。为此佳程公司提前通知高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高峰为此十分不满。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前提下,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高峰严重违反佳程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对佳程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依据该规定,佳程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高峰主张的绩效工资属于工资的范畴,在高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其主张绩效工资,佳程公司有权不予发放。佳程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高峰发出《关于给予高峰先生开除处分决定》,高峰也已经收到了这份决定,因此佳程公司认为自2014年2月12日起,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应计算到2014年2月12日。高峰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同时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佳程公司向高峰支付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有误,高峰主张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5453.8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佳程公司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佳程公司:1.不支付高峰2014年1月绩效工资3800元;2.不支付高峰2014年2月工资7000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07.78元;4.不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5365元;5.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94.7元;6.诉讼费用由高峰承担。
高峰在一审中答辩称:依照劳动合同法,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佳程公司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2月14日。高峰在工作中做好了本职工作,没有越权及其他方面的问题,佳程公司与高峰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峰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佳程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总工办建筑工程主管,试用期3个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税前11200元,转正后每月税前14000元。2014年2月12日,佳程公司向高峰出具《关于给予高峰先生开除处分的决定》,决定内容为:“集团总工办建筑工程主管高峰先生,在公司中国电子发展大厦16层办公区装修过程中,因工作态度不端正,严重失职,导致装修质量粗制滥造,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并且给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为严肃工作记录,经总裁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高峰先生开除处分。”佳程公司主张高峰全面负责佳程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把关和验收工作,因高峰的玩忽职守和重大失职,导致佳程公司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佳程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并提交建筑工程主管岗位说明书、会谈纪要、材料进场验收单、开工报审表、设计变更单、施工变更单、墙内管线验收记录、天花布管线验收记录、二次装修验收表、施工损失表、办公室装修工程损失照片及视频、竣工验收报告单等证据为证。高峰对于建筑工程主管岗位说明书、会谈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材料进场验收单、开工报审表、设计变更单、施工变更单、墙内管线验收记录、天花布管线验收记录、二次装修验收表及竣工验收单真实性认可,认可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主张其只是作为工地的现场监理,其没有决定权,材料进场、变更设计和施工、验收等都是四方会签,其没有决定权,其作为工程监理,在装修出现问题时积极与施工方交涉,已经履行了监理职责,不存在失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高峰提交关于装修问题整改的函、工作联系函、装修消项清单、承诺书及验收报告单为证。佳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查,材料进场验收单显示下方有建设单位代表、建设单位行政、建设单位商务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四方签字栏,设计变更单、施工变更单、二次装修验收表佳程公司方签字栏为张×1和高峰签名,验收记录及验收表均有张×1和高峰签名,墙内管线验收记录、天花布管线验收记录有张×2和高峰签名。双方表示张×1系当时总裁办负责人。
2014年1月,佳程公司以高峰负责装修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认定其绩效考核记过为“0”,并据此扣发了高峰当月绩效工资3800元。高峰提交两份2014年1月工资表,一份工资表显示“……奖金月度考核基数表3800,考核系数1,绩效工资3800元,……”,另一份工资表显示“……奖金月度考核基数表3800,考核系数1,绩效工资3800元,……”,佳程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工资表真实性。
高峰主张其存在加班,并提交加班审批单为证。加班审批单显示高峰2013年11月2日8:30至13:00加班4.5小时,11月23日9:00至15:00加班6小时,11月24日8:30至17:35加班9.5小时,11月30日8:00至18:00加班10小时,2013年12月1日8:00至18:00加班10小时,12月14日10:00至18:00加班8小时,12月15日8:30至17:30加班9小时,12月21日9:00至17:30加班8.5小时,12月22日8:00至18:00加班9.5小时,2014年1月5日8:30至19:00加班11.5小时。佳程公司认可加班审批单真实性。
佳程公司未向高峰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
高峰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程公司支付2014年1月工资3800元及50%经济赔偿金1900元,支付2014年2月工资7000元及50%经济赔偿金3500元,支付代通知金15453.89元及50%赔偿金7726.95元,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30907.78元及50%赔偿金15453.89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8473.62元及50%赔偿金9236.81元,支付延时加班费799.34元及50%赔偿金399.6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失业救济金,按照9500元/月补足社保公积金,给其单方解除合同解约文件、离职证明、人力相关人员赔礼道歉,给予当事人处分。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261号裁决书,裁决佳程公司支付高峰2014年1月绩效工资3800元、2014年2月工资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07.78元、休息日加班费15365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94.7元,佳程公司为高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高峰其他仲裁请求。佳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高峰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高峰的工作职责,佳程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主管岗位说明书》及《会谈纪要》虽对高峰的岗位职责及在佳程公司办公室装修中的职责进行了说明,但高峰对此不予认可,佳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明确告知高峰其在办公室装修工程中的工作职责,且根据双方认可的相关单据,高峰并非对于材料进场、设计和施工变更、验收具有决定权,尤其设计和施工变更及验收单均有佳程公司总裁办负责人张×1签字确认,因此佳程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高峰工作职责与佳程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出现的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高峰存在严重失职,因此佳程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扣除高峰2014年1月绩效工资3800元和给予高峰开除处分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高峰关于佳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佳程公司应补发高峰2014年1月绩效工资38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根据双方陈述,佳程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高峰送达《关于给予高峰先生开除处分的决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佳程公司未向高峰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月12日工资,应予支付。根据高峰提交的加班审批单,高峰休息日共加班86.5小时,佳程公司应支付高峰休息日加班工资13919.5元。高峰虽主张其另存在延时加班,但就此未提交证据,加班审批单亦未显示其存在延时加班,佳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峰要求佳程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京劳仲字(2014)第261号裁决书裁决佳程公司为高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佳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峰2014年1月工资3800元。二、佳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峰2014年2月工资5149.43元。三、佳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77元。四、佳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峰休息日加班工资13919.5元。五、佳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高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六、驳回佳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佳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佳程公司未明确告知高峰在办公室装修中的工作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高峰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依据智联招聘网站提供的《招聘公告》来佳程公司面试。《招聘公告》已经写明了工作岗位、职责、岗位要求等。且高峰面试时现场阅读了相关规章制度,其担任佳程公司唯一懂土建和工程的建筑工程管理职务,说明佳程公司与高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了高峰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高峰应知办公室装修中的质量监督和把关工作属于其工作职责。2.佳程公司为了新办公室装修一事召开集团办公会议,明确高峰的职责是负责工程的质量,为质量把关人。3.《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高峰为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二)一审法院认定高峰对材料进场、设计和施工变更、验收无决定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建筑材料需经作为质量把关人的高峰验收后方可进场,即高峰对于材料合格与否具有检查验收权,进而决定材料是否进场。2.承包单位对装修工程的开工需经过高峰同意。3.设计方案的变更由专业质量把关人员、专业设计人员会同总协调人审核通过,即高峰对于设计方案的变更与否具有共同决定权。4.施工方案的变更由专业质量把关人员会同总协调人员审核通过,即高峰对于施工方案的变更与否具有共同决定权。5.高峰对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具有共同决定权。(三)一审法院认定佳程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高峰的工作职责与办公室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高峰对办公室装修工程具有职责。2.高峰在一审中认可佳程公司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让佳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3.高峰作为把关人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判决佳程公司向高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判决佳程公司向高峰支付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2034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佳程公司不向高峰支付2014年1月绩效工资3800元;3.改判佳程公司不向高峰支付2014年2月工资5149.43元;4.改判佳程公司不向高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77元;5.改判佳程公司不向高峰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919.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峰承担。
高峰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请求。佳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佳程公司单方面严重违约。高峰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高峰的观点。高峰2013年7月15日入职佳程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从事总工办建筑工程主管工作;2014年2月10日佳程公司人力部门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法及高峰的用工合同约定,擅自通知财务扣除高峰部分工资,无正当理由。后佳程公司单方面恶意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3日佳程公司要求与高峰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高峰2014年2月14日完成工作后离职,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及补偿。因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等。1.一审判决对工资基数的认定有误。应该按照本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而不是合同约定,应该加上奖金等全部发放的工资。工资基数不是14000元,应该是15453.89元。2.应当根据正确的工资基数,重新进行核算赔偿费用。3.2013年11月初有两天集体加班,加班单已经提交给了佳程公司,要求佳程公司拿出加班单来证明高峰加班,并支付高峰加班工资。4.高峰一直要求佳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佳程公司未为高峰开具离职证明,高峰无法找工作,佳程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佳程公司恶意违约,高峰可以再要求其加付未支付工资的50%-100%的赔偿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京劳仲字(2014)第26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
佳程公司称其针对高峰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且高峰追加赔偿金的请求违反法律程序,经济赔偿金应该先行进行仲裁程序,申请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京劳仲字(2014)第261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其他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峰与佳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高峰岗位为总工办建筑工程主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工程的设计、施工变更及验收单均有佳程公司总裁办负责人签字,现佳程公司以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高峰严重失职为由与高峰解除劳动关系并扣发高峰2014年1月绩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佳程公司应支付高峰2014年1月绩效工资38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佳程公司尚未支付高峰2014年2月1日至2月12日工资,应予支付。根据加班审批单,高峰休息日共计加班86.5小时,佳程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13919.5元。高峰主张其在2013年11月初另存在延时加班,佳程公司不予认可,高峰未就其主张提供事实依据。高峰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佳程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计算有误,高峰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高峰要求佳程公司支付未支付工资50%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高峰及佳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高峰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军
代理审判员 江惠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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