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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今日今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吕素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8


北京今日今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吕素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今日今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军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吕素霞。

  上诉人北京今日今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素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崔×,被上诉人吕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日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吕素霞于2011年4月26日入职今日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份今日公司任命吕素霞为苹果物业中心北区的经理,但是,2013年,吕素霞因工作给今日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吕素霞在工作期间未能与业务单位进行有效沟通,导致业务单位对今日公司严重误解,并非常不满意;吕素霞在任经理期间违规为业主办理停车卡给今日公司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等等。由于其种种过错行为,今日公司经过会议讨论,决定免去吕素霞经理的职务。在对其不降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要求其到今日公司接受工作安排。《任免通知》内容为“免去吕素霞苹果社区北区管理处经理职务,其工作另行安排”中的“免除”并非与吕素霞解除劳动合同。今日公司向吕素霞发出《任免通知》后,多次通知其到公司协商其工作的事项,均遭其拒绝。吕素霞接到《任免通知》后未到今日公司上班,经今日公司通知,其仍拒绝上班,且直接到其他公司上班。综上所述,今日公司认为吕素霞2013年10月23日不辞而别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2013年10月23日过后其未到公司上班,今日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同时今日公司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判令今日公司不支付吕素霞:1、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6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99.18元。

  吕素霞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2011年4月26日吕素霞与今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吕素霞被公司通知免职,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吕素霞至今未受到公司的人事安排。吕素霞认为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免职、调岗决定是要逼吕素霞离开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今日今典公司支付吕素霞: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8400元;2、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6400元。

  今日公司在一审法院针对吕素霞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坚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素霞于2011年4月26日入职今日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工资。合同中未约定吕素霞的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和地点。实践中,今日公司每月5日至8日期间向吕素霞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12年10月30日,今日公司发出《通知》,将苹果物业中心的构架设置为南区管理处、北区住宅管理处和院街管理处,今日公司总经理兼任苹果中心的主任,任命吕素霞为苹果物业中心北区住宅管理处的经理,姚大禄兼任院街管理处经理。2013年2月25日,今日公司任命吕素霞为苹果物业中心北区管理处的经理,负责北区相关工作;任命姚大禄和孙树良为北区管理处经理助理,辅助北区管理处经理工作。10月22日,今日公司作出《任免通知》,免去吕素霞苹果物业中心北区管理处经理职务,要求2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接,吕素霞的工作由公司另行安排。吕素霞10月24日停止工作。10月29日今日公司作出通报,主要内容:因吕素霞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消极怠慢,不能履行职责,故予以免职。具体为,吕素霞未应项目的甲方要求整改,不向公司进行报告,导致甲方要求今日公司更换负责人,否则解除双方的合同;吕素霞不按照今日公司的要求对外包单位的人员实行打卡记录考勤,不向今日公司汇报情况,造成经济损失。今日公司成立审计组,对吕素霞任职期间的工作进行审计,于2013年11月25日前出具报告。吕素霞于11月1日向今日公司发出《关于公司对本人免职决定不服的意见和要求》,主要内容为,其不同意10月22日的《任免通知》,其已经被迫进行了工作交接,其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已经按时汇报,无需再总结。并要求今日公司明确其免职的原因、免职期间的待遇以及如何安排其之后的工作等。吕素霞还要求今日公司在接到函件后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视为公司单方无故变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有权主张权益。

  另查,吕素霞停止工作前的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68196.69元。今日公司为其缴纳了11月份的社保,未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11月28日,吕素霞就本案申请仲裁,12月20日入职现单位。

  今日公司主张因吕素霞工作不力,故免去其苹果物业中心北区管理处经理职务,并要求吕素霞配合公司进行审计,再安排其工作,但吕素霞自10月24日后即未到公司报到,至11月13日与吕素霞进行了最后一次的面谈,但吕素霞仍拒绝回公司上班,故该公司视为其自行离职。今日公司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苹果社区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工作审批单、工作联系单、2013年9月10日的函、2013年9月26日的函、马敬朝的证人证言、快递单复印件和通知单的复印件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消防监督员在苹果社区1号(住宅)楼底下一层发现存在未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消防违法行为,给予今日公司苹果社区物业管理中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证据用以证明吕素霞管理不善,未按消防要求规范商铺的装修,导致被消防部门处罚。苹果社区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双方为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和今日公司,内容主要为今典公司选聘今日公司对苹果社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约定了今典公司有权对今日公司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今日公司在该项目的部门经理以上人员进行评估,并要求更换不合格人员。工作审批单是苹果社区物业管理中心向今日公司作出的关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苹果社区底商消防违法一事的汇报,单位负责人处有吕素霞签字和2013年3月14日的日期。工作联系单是北京二十二院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主要内容是2号楼北侧一层商业电梯处小房间属于商业配套建筑,在未与该公司签约的情况下,被商户占用,该公司要求苹果社区北区管理中心对该商户停电,并马上腾空房间。处理意见处有吕素霞2013年9月17日书写的“该商户与物业公司已签订租赁合同,涉及装修赔偿及违约责任,望领导(开发)给予时间解决或转合同给开发,望公司协调定夺。”2013年9月10日的函和9月26日的函落款处均盖有今典公司章印。2013年9月10日的函主要内容为吕素霞工作不利,今典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的约定建议更换。9月26日的函主要内容为今日公司受今典公司委托管理苹果社区北区地下车库,今日公司无权减免车位租金。经查,苹果社区北区地下车库存在违规办理车卡的情况,有车位的租金低于规定,今典公司要求今日公司承担相应的少收的租金。上述证据用来证明吕素霞越权将2号楼北侧一层商业电梯处小房间出租,违规降低停车租金,导致甲方对今日公司提出意见,要求更换负责人。马敬朝出庭接受询问,其证言主要为其与公司副总李明于2013年10月17日在苹果社区主任办公室与吕素霞进行了谈话,告知吕素霞在工作中的失职和不作为的问题,公司要对吕素霞的工作进行调整,要求吕素霞接到通知后到公司报道。但在今日公司发了通告后,吕素霞仅于10月24日来了公司一次,之后就不来上班。11月左右,李明和崔×约吕素霞回公司,并当面要求吕素霞回来上班。在双方劳动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吕素霞已经到其他公司上班,其他公司还向今日公司调取吕素霞的资料。快递单复印件未显示文件名称。通知单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吕素霞自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13日期间未出勤,未请假,违反今日公司的规章制度。11月13日,李明、崔×与吕素霞面谈时指出了上述问题。现通知吕素霞到公司本部上班,并接受苹果北区管理处主任一职的离任审计。吕素霞对今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苹果社区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工作审批单、工作联系单、马敬朝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吕素霞提出如下主张和质证意见:苹果社区的院街(即底商)管理处于2013年2月开始划归北区管理处,由其负责。引起消防处罚的商铺的装修申报发生在2月初,当时并不由其负责。3月初被消防部门抽查的时候其在休假。其虽不认可10月23日今日公司对其的免职,但于10月28日周一到公司报道,但总经理马敬朝不在,公司也没人知道其当天来过。10月29日,其到公司与马敬朝面谈,马敬朝要求其总结工作。10月30日其作完交接,之后公司就没有人通知其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其于10月31日向公司发文后又去过公司3次,但没有人接待或安排工作,其也没有上班。双方一直在谈离职,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至11月底,今日公司未通知其审计结果,也未回复其书面要求,明确其的工资待遇和岗位,支付11月工资,未为其缴纳11月社保,未为其安排工作,故在2013年11月28日视为今日公司以不回复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吕素霞提交3份人事任命通知、2013年4月、5月、7月至9月院街物业服务考核表、《关于加强外包单位考勤管理的通知》、工作审批单、光荣册为证。3份人事任命通知显示,2013年期间曾至少有3人担任过苹果社区的主任一职。吕素霞以此证明频繁更换中心主任是影响工作的主要原因。院街物业服务考核表落款处有院街客服负责人、院街总经理和北区物业负责人吕素霞的签字,各月份的得分在81分至88分之间,未见其他公司的签章。《关于加强外包单位考勤管理的通知》是今日公司作出的,主要内容为要求各中心对外包单位服务人员实行指纹打卡的考勤管理,中心的综合部门负责具体管理考勤等。吕素霞以此证明在职期间院街物业管理工作的考核成绩以及其不是对外包公司进行考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工作审批单的单位是苹果派物业管理中心,吕素霞作为负责人签字,该单的部分审批内容为北京科奥兴广保洁公司在服务期内执行打卡管理时存在人员缺编现象,但双方约定的保洁人员工资标准确实低于市场成本价格。吕素霞以此证明其只是经办人,不具备审批权,未给今日公司造成损失。光荣册是朝阳区房管局对2012年度区内物业进行评价的结果,其中有苹果社区北区负责人吕素霞。今日公司对吕素霞的主张和2013年4月、5月、7月至9月院街物业服务考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吕素霞主张其2013年其完成业绩780万元,双方约定的计划为728万,达到95%即应获得6万元的年度奖金(参照2012年标准),该款应计入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总额中。其提交2011年至2013年度《经营指标、管理指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银行卡明细为证。今日公司对吕素霞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今日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年度奖金,但主张年终奖并不确定,系根据实际完成情况发放,吕素霞2013年的业绩未达标,不应享受年终奖。今日公司提交工作审批单和2013年7月至10月的苹果社区北区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单为证。吕素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可因今日公司将其免职,其不清楚11月之后的完成情况。

  后吕素霞以要求今日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281号裁决书,裁决今日公司支付吕素霞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6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99.18元。双方对裁决书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今日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3份人事任命通知、2013年4月、5月、7月至9月院街物业服务考核表、《关于加强外包单位考勤管理的通知》、工作审批单、光荣册、2011年至2013年度《经营指标、管理指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银行卡明细、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当然包括对单位内部进行人事任免的权力,人事任免与劳动关系的存续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对吕素霞的职务进行约定,今日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任命吕素霞为苹果社区北区住宅管理处的经理。后又在2013年2月25日任命其为北区管理处的经理,吕素霞负责北区住宅以及院街(底商)的管理工作。虽然吕素霞提交的3份人事任命通知可以证明2013年期间曾有多人任苹果社区的主任一职,但吕素霞作为分管领导,仍应就北区范围内出现的问题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苹果社区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工作审批单、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工作审批单可以证明在吕素霞任职期内,其负责的院街发生了被消防部门处罚的违规行为。虽然其的确于不满一月前接管此部分工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事与其完全无关。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在今典公司和今日公司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苹果社区北区2号楼北侧一层商业电梯处小房间被出租,吕素霞写在该单上的请示表明其对此知情。上述情况均可以证明吕素霞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苹果社区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今典公司有权对今日公司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今日公司在该项目的部门经理以上人员进行评估,并要求更换不合格人员。2013年9月10日的函、2013年9月26日的函均盖有今典公司章印,内容是关于更换吕素霞以及相应的问题。今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检查、监督和建议的权力,并无不当,作为与本案不具备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该公司出具的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与法院在前述认定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具备一定的证明效力。吕素霞认可马敬朝证言的真实性,可以证明今日公司确实向吕素霞提出过上述问题,并要求其配合公司进行离任审计。吕素霞提交的光荣册显示负责的苹果社区北区是朝阳区房管局评出的2012年度区内优秀物业,但与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期间无关。院街物业服务考核表仅有院街客服负责人、院街总经理和北区物业负责人的签字,未见其他公司的签章,属于自评,缺乏客观性,不能充分支持吕素霞的主张。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因吕素霞工作表现不佳,导致合作方今典公司提出异议,今日公司因此免除其苹果社区北区经理一职,要求其配合公司进行审计。今日公司的上述行为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法院予以确认;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常存续,吕素霞应按照今日公司的要求配合进行审计。吕素霞主张其曾于2013年10月底被免职后多次前往公司,但其亦自认未曾见过其他人,相关事实法院无法核实。根据双方的自认以及马敬朝的证言可以确认,2013年10月22日,今日公司免去吕素霞苹果社区北区管理处经理一职。10月29日今日公司作出通报,对免去吕素霞职务的原因进行了释明。吕素霞曾于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13日来到公司,并于10月31日向今日公司发出《关于公司对本人免职决定不服的意见和要求》,直至11月25日左右。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吕素霞并未按照今日公司的要求配合审计,并拒绝听从今日公司的安排到公司报道,而今日公司亦未及时向吕素霞明确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吕素霞未正常到岗在先,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且当月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法院判定今日公司按照北京市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支付吕素霞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生活费980元。

  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进行过关于吕素霞离职的商谈,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吕素霞的2013年11月份工资和社保应在12月份发放和缴纳,故吕素霞在2013年11月28日提起仲裁,称其以视为今日公司以不回复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今日公司主张的吕素霞系自动离职并无事实依据,该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通报中称将于11月25日前出具对吕素霞的审计报告,但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今日公司并未如期告知吕素霞该审计报告的结果。今日公司虽然与吕素霞有过商谈,但未举证证明其对吕素霞进行了适当的工作安排,也未举证证明曾承诺按原待遇向吕素霞支付工资,故法院对今日公司的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法院视为今日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今日公司应支付吕素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吕素霞主张的业绩数额一节,双方均认可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单、2013年度《经营指标、管理指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中的数据,吕素霞未达到应获得业绩奖金的标准,且吕素霞在12月入职其他单位,此后的收入情况亦与其无关。吕素霞主张的2013年其完成业绩7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吕素霞2013年2月5日收到48555元属于上一年度业绩奖金,不应计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今日公司应支付吕素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94元【(68196.69+980)/12×3】。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今日今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吕素霞支付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生活费九百八十元;二、北京今日今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吕素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三、驳回北京今日今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吕素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今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今日公司无须向吕素霞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生活费98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729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素霞承担。上诉理由是:因吕素霞的过错行为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公司决定免去吕素霞的经理职务,在对吕素霞不降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要求吕素霞到公司接受审计后另行安排工作,但吕素霞接到通知后拒绝上班,在未向公司请假或辞职的情况下旷工至今;今日公司发出《任免通知》后,几次通知吕素霞到公司接受审计后另行安排工作,吕素霞接到通知后未到公司而直接到其他公司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今日公司无需支付其生活费,一审判定公司支付生活费是适用法律错误;今日公司免去吕素霞项目中心经理后,通知其到公司接受审计后另行安排工作,而吕素霞拒绝接受,一直旷工至今,公司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吕素霞的行为应当视为以自己的行为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吕素霞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推定由今日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吕素霞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中今日公司主张吕素霞于2013年10月26日至29日旷工四天,今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13年11月13日与吕素霞谈话时按照公司规定对其按旷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但今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快递单及通知复印件,主张2013年11月14日作出通知并向吕素霞邮寄,要求其到岗上班。今日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今日公司以吕素霞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发生后至今日公司作出的《通报》中载明的2013年11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常存续,但吕素霞并未正常到岗工作,今日公司应当按照北京市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支付吕素霞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生活费980元。

  根据一审中今日公司证人崔×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就吕素霞的离职问题进行过商谈。此后吕素霞在2013年11月28日以视为今日公司以不回复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今日公司则主张的吕素霞系旷工离职,且今日公司至今并未如期告知吕素霞该审计报告的结果。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且今日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与吕素霞谈话时按照公司规定对其按旷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故本院视为今日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今日公司应支付吕素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鉴于今日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今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今日今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今日今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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