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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立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李记苹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0


北京立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李记苹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立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记苹。

  再审申请人北京立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立旺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记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旺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片面;第二、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仍需治疗的,伤残职工每年对其伤残等级都可申请复检。一、二审法院判决表明,单位要与仍处于是治疗期间的工伤员工保留劳动关系,直至其治疗终结。单位与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伤残等级复检结论出来之前的工伤员工保留劳动关系,直至其复检结论出具。这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留劳动关系的明文规定完全相悖;第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应依10伤残等级支付给李记苹各项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一、二审法院即便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违法,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也应从2010年李记苹入职我方的时间起算,而不应从入职大旺公司的时间起算,且200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才明确规定了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金数额有误。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记苹于2010年9月13日因工负伤后,虽然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工伤鉴定结论,但是李记苹一直在持续治疗。立旺食品公司又于2011年12月2日、李记苹于2012年2月29日分别向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该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李记苹2010年9月13日外伤导致右肩袖损伤、创伤性肩周炎,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李记苹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但立旺食品公司却于2011年12月16日向李记苹邮寄了合同解除通知函。二审法院认为立旺食品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李记苹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判决立旺食品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立旺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立旺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立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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