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柳来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柳来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洛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觉明,北京市中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来群。
委托代理人柳杨(柳来群之子)。
上诉人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来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来群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一、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柳来群在北京明诚公司工作,没有一天休息,每天按时打卡,工作期间为晚6点到早8点,职责为负责公司夜间安全,无论春夏秋冬,夜间为往来车辆和人员开门。每月工资900元,低于每年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请求支付其差额部分。每天工作14个小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周六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休息,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请求支付周六日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二、柳来群在2013年2月1日正常的工作期间上班,北京明诚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告知柳来群明天可以不再来上班。直至2013年7月8日柳来群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仲裁委)提出仲裁,期间柳来群多次向北京明诚公司询问,何时可给予合理的解决方案,北京明诚公司都不予答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北京明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柳来群支付赔偿金,而仲裁裁决书歪曲事实,对柳来群要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柳来群认为,1、从未主张过北京明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将其辞退。2、即使北京明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将柳来群辞退且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也不能证明北京明诚公司解除柳来群的劳动合同合法。三、京石劳仲字(2013)第1309号裁决书认定柳来群为内退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故石景山仲裁委不应当以签订的劳务合同和临时用工合同为由,驳回柳来群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明诚公司支付柳来群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8060元;2、请求判令北京明诚公司支付柳来群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作期间的481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报酬34780.5元;3、请求判令北京明诚公司支付柳来群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作期间的共计239天周六日加班工资报酬56116.4元;4、请求判令北京明诚公司支付柳来群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作期间的共计23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8208.45元;5、请求判令北京明诚公司支付柳来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179.175元。
北京明诚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柳来群在起诉书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认可仲裁裁决书,其他无理的理由不予认可。北京明诚公司与柳来群签订有劳动合同,上岗前已经告知了柳来群工作性质,工作期间没有提出加班的工资要求,工资是每月1100元至1300元。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不予支付,考虑其值班的辛苦已经提前支付的一个月的工资,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柳来群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柳来群原系北京建贸五环水泥配送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4月30日,柳来群与北京建贸五环水泥配送有限公司办理了内部离岗休养协议书,柳来群离岗休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现柳来群原工作单位变更为北京金隅建贸物业管理中心,且尚未办理退休手续。
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柳来群入职北京明诚公司担任夜间门卫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11月2日,柳来群与北京明诚公司签订有临时用工协议,期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月工资为1000元。双方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柳来群的每月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为900元,绩效100元。2011年1月,北京明诚公司未支付100元绩效,自2011年4月起,绩效工资涨为200元。2011年2月、2011年11月、2012年1月,北京明诚公司分三次各额外给付柳来群500元工资。
柳来群每天工作时间为当日晚17:30至次日早8:30分,根据北京明诚公司值班守夜人员岗位管理规定晚22:00至凌晨6:00守夜人员可以在传达室休息。柳来群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亦在公司守夜值班。2011年3月16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北京明诚公司对值班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北京明诚公司未额外支付给柳来群加班工资,本次诉讼中,北京明诚公司未提供柳来群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
2013年2月1日,北京明诚公司口头解除了与柳来群的劳动合同,就此,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3月,北京明诚公司额外给付了柳来群一个月工资1100元的补偿金。
本次诉讼前,柳来群于2013年7月4日向石景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明诚公司:“1、确认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8060元;3、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481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34780.5元;4、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239天周六日加班工资56116.4元;5、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23天法定日加班工资8208.45元;6、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3179.175元。”2013年11月15日,石景山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309号裁决书,裁决:“一、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柳来群与北京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明诚公司支付柳来群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3200元;三、驳回柳来群其他仲裁请求。”柳来群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五环公司内部离岗休养协议书、劳务合同、北京明诚公司值班守夜人员岗位管理规定、北京银行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京石劳仲字(2013)第130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柳来群非社会退休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柳来群系北京金隅建贸物业管理中心内退职工,其与北京明诚公司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基于此,石景山仲裁委确认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柳来群与北京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用。北京明诚公司支付柳来群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柳来群要求补足最低工资,法院亦予支持。法院在计算时,对北京明诚公司额外多支付500元的月份,只计入当月,不平均分摊其它月份,绩效工资计入工资总额。法院计算金额低于石景山仲裁委裁决数额,有鉴于北京明诚公司认可石景山仲裁委裁决的3200元,故法院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采用。柳来群自入职起,从事夜班工作,其主张中间不休息,既不符合单位规章制度,亦不符合人体生理规律,故此,法院认定其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对于柳来群请求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法院均不予支持。柳来群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北京明诚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北京明诚公司未提交考勤表。柳来群于2013年7月提起仲裁,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北京明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2011年6月前,柳来群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北京明诚公司办理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故此,双休日加班按150%计发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按300%计发加班工资。2013年2月1日,北京明诚公司口头解除与柳来群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柳来群要求北京明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法有据,法院经计算其主张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故此,对其主张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柳来群与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柳来群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三千二百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柳来群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一万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五角五分;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柳来群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八角五分;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柳来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千一百七十九元一角八分;六、驳回柳来群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明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始终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来解决。
柳来群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柳来群系北京金隅建贸物业管理中心内退职工,其与北京明诚公司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原审法院确认柳来群与北京明诚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北京明诚公司所持“双方之间始终是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进而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所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北京明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柳来群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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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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