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马志刚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马志刚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9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马志刚。
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娃哈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丽莉及胡晓、被上诉人马志刚之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马志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6月19日入职娃哈哈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娃哈哈公司向新老客户发出《停业通知》,并开始与劳动者协商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0日,娃哈哈公司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我的情况下,强行将我赶出宿舍,强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娃哈哈公司工作期间,娃哈哈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保险补偿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娃哈哈公司自2006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37元;3、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50元;4、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050元;5、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6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7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145元;6、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6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48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18915元;7、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717元;8、娃哈哈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58元;9、娃哈哈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650元;10、娃哈哈公司支付2006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保险补偿金。
娃哈哈公司答辩并起诉称:马志刚于2007年12月15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马志刚要求确认自2006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志刚自2013年8月1日起,擅自旷工超过三天,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马志刚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20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马志刚工作期间,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安排马志刚休年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且马志刚主张的部分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马志刚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已经为马志刚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使部分存在断缴,我公司亦已向马志刚发放了社保补贴,故不应再行支付保险补偿。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马志刚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马志刚2011年至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42.4元;2、诉讼费用由马志刚承担。
马志刚针对娃哈哈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娃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权利。关于马志刚的入职时间,娃哈哈公司主张马志刚于2007年12月15日入职。马志刚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19日,并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马志刚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19日。虽娃哈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法院对马志刚关于其于2006年6月19日入职娃哈哈公司处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马志刚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娃哈哈公司主张马志刚自2013年8月1日起旷工,随后娃哈哈公司通过公告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考勤表》、《员工手册》及报纸刊登的通知,予以证明。但娃哈哈公司并未提交其在报纸刊登通知前,通过其他方式寻找过马志刚的相关证据。同时,马志刚主张娃哈哈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刊登停业公告,告知顾客娃哈哈公司将于2013年7月30日正式停业。同时,娃哈哈公司与马志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0日,娃哈哈公司将马志刚赶出宿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马志刚提交了《停业通知》、《谈话录音》、《通知》、《出入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马志刚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优于娃哈哈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马志刚的主张予以采信。故马志刚要求确认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其与娃哈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马志刚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马志刚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待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娃哈哈公司未支付马志刚2013年8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明显不当,故马志刚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马志刚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娃哈哈公司出示了双方签订的自2007年12月15日起的劳动合同,虽马志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故马志刚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娃哈哈公司出示了马志刚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显示马志刚工资由基本工资1400元、社保补助600元、加班或值班补助等构成。虽马志刚不认可上述工资构成,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同时,娃哈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及社保补贴500元,今后可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协商调整工资。故法院对娃哈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娃哈哈公司已在每月的费用中支付了马志刚相应的社保补助,且社保补助数额已高于法定的赔偿数额,故马志刚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06年6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自2010年1月起,娃哈哈公司已为马志刚缴纳了社会保险,故马志刚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马志刚并未提交其加班的相关证据,且娃哈哈公司每月均通过加班或值班补助的形式向马志刚发放了相应的费用,故马志刚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娃哈哈公司主张已安排马志刚休过年假,仅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娃哈哈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马志刚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法院不予保护。马志刚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马志刚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一、确认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马志刚自二○○六年六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零三元七角三分;三、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志刚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九百零一元一角八分;四、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志刚二○一一年及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补偿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四角;五、驳回马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娃哈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及第七项,改判:1、我公司与马志刚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马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03.73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马志刚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工资901.18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马志刚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偿人民币1287.4元。马志刚对原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马志刚系农业户口。娃哈哈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日,原名称为北京娃哈哈大酒家有限公司。2009年7月10日,北京娃哈哈大酒家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
娃哈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马志刚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其中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及社保补贴500元,今后可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协商调整工资。马志刚与娃哈哈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日及2012年1月1日,续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4年12月31日。马志刚不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不申请对该证据中显示为“马志刚”的签名进行鉴定。
原审庭审中,马志刚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19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一份,该证据显示马志刚的缴费单位为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娃哈哈公司为马志刚缴纳了2010年1月起的部分社会保险
马志刚另主张娃哈哈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左右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主张,2013年8月1日起,其与娃哈哈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直至2013年8月20日,娃哈哈公司强行将其赶出宿舍。为证明上述主张,马志刚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停业通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通知》、《出入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娃哈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娃哈哈公司主张马志刚自2013年8月1日起旷工,故娃哈哈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马志刚的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娃哈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员工手册》、2013年8月28日新京报中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马志刚不认可《考勤表》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娃哈哈公司未通过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在新京报中刊登解除通知不合法。
原审庭审中,娃哈哈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了马志刚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显示马志刚工资由基本工资、社保补助、加班费或值班补助、水电费等构成。马志刚认可实发数额,但不认可工资构成。
另查,马志刚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2007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娃哈哈公司与马志刚存在劳动关系;2、娃哈哈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志刚2011年至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042.4元;3、驳回马志刚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马志刚和娃哈哈公司均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820号裁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马志刚的入职时间,马志刚主张其于2006年6月19日入职娃哈哈公司,为此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马志刚的缴费单位为娃哈哈公司,参加工作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娃哈哈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入职登记表、员工名册等反证,故原审法院采信马志刚的主张,认定马志刚系于2006年6月19日入职娃哈哈公司,处理正确。关于马志刚的离职时间及原因,娃哈哈公司主张马志刚自2013年8月1日起旷工,故娃哈哈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马志刚的劳动合同。但一方面娃哈哈公司认可其公司隆福寺店于2013年7月底停业,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停业后其公司曾安排马志刚从事具体工作,另一方面娃哈哈公司系于2013年8月28日登报公告解除马志刚劳动合同事宜,现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在上述日期前通知马志刚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娃哈哈公司上诉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本院不予采信。马志刚主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娃哈哈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停业通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通知》、《出入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马志刚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6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娃哈哈公司应支付马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娃哈哈公司应支付马志刚工资,故原审法院判令娃哈哈公司支付马志刚上述期间的工资,正确。娃哈哈公司主张2011年和2012年已安排马志刚休过年假,为此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并未显示马志刚休年假的具体情况,马志刚对《考勤表》亦不认可,娃哈哈公司未进一步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判令娃哈哈公司支付马志刚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正确。据此,娃哈哈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志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然
付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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