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徐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徐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9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徐涛。
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娃哈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丽莉及胡晓、被上诉人徐涛之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徐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7月入职娃哈哈公司,2003年8月1日娃哈哈公司注册成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娃哈哈公司向新老客户发出《停业通知》,并开始与劳动者协商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0日,娃哈哈公司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我的情况下,强行将我赶出宿舍,强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娃哈哈公司工作期间,娃哈哈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保险补偿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娃哈哈公司自200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322元;3、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4、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7900元;5、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310元;6、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68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95920元;7、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876元;8、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3年8月至2013年8月高温补贴2700元;9、娃哈哈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781元;10、娃哈哈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700元;11、娃哈哈公司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保险补偿金。
娃哈哈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徐涛于2008年7月22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徐涛要求确认自2003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涛自2013年8月1日起,擅自旷工超过三天,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徐涛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20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徐涛工作期间,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徐涛休年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徐涛主张的部分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徐涛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已经为徐涛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使部分存在断缴,我公司亦已向徐涛发放了社保补贴,故不应再行支付保险补偿;徐涛要求支付高温补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徐涛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徐涛2011年至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91.5元;2、诉讼费用由徐涛承担。
徐涛针对娃哈哈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娃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关于徐涛的入职时间,娃哈哈公司主张徐涛于2008年7月22日入职。徐涛主张其进入娃哈哈公司工作时间为2003年7月22日,正式入职时间为2003年8月1日,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娃哈哈大酒家(隆福店)员工花名册(厨部64人)》、《北京娃哈哈大酒家晋升工资审批表》及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证明。虽娃哈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法院对徐涛关于其于2003年8月1日入职娃哈哈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徐涛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娃哈哈公司主张徐涛自2013年8月1日起旷工,随后娃哈哈公司通过公告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员工手册》及报纸刊登的通知,予以证明。但娃哈哈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报纸刊登通知前,通过其他方式寻找过徐涛的相关证据。同时,徐涛主张娃哈哈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刊登停业公告,告知顾客娃哈哈公司将于2013年7月30日正式停业。同时,娃哈哈公司与徐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0日,娃哈哈公司将徐涛赶出宿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徐涛向法院提交了《停业通知》、《谈话录音》、《通知》、《出入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徐涛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优于娃哈哈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徐涛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徐涛要求确认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其与娃哈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徐涛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徐涛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娃哈哈公司未支付徐涛2013年8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明显不当,故徐涛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徐涛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娃哈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双方签订的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虽徐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故徐涛要求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徐涛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徐涛的陈述及提交的《录音》证据,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及到期后双方仅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徐涛并未要求娃哈哈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徐涛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娃哈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徐涛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显示徐涛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社保补助600元、加班或值班补助等构成。虽徐涛不认可上述工资构成,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同时,娃哈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及加班补贴及社保补贴600元。故法院对娃哈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娃哈哈公司已在每月的费用中支付了徐涛相应的社保补助,且社保补助数额已高于法定的赔偿数额,故徐涛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徐涛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加班的相关证据,且娃哈哈公司每月均通过加班或值班补助的形式向徐涛发放了相应的费用,故徐涛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娃哈哈公司主张已安排徐涛休过年假,仅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娃哈哈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徐涛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徐涛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徐涛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徐涛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徐涛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四角一分;三、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涛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九百六十五元五角八分;四、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涛二○一一年及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补偿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四角;五、驳回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娃哈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及第六项,改判:1、我公司与徐涛自2008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徐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45.41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徐涛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965.58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徐涛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偿人民币1379.4元。徐涛对原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徐涛系农业户口。娃哈哈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日,原名称为北京娃哈哈大酒家有限公司。2009年7月10日,北京娃哈哈大酒家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
娃哈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徐涛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终止,其中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及加班补贴及社保补贴600元。徐涛不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不申请对该证据中显示为“徐涛”的签名进行鉴定。
原审庭审中,徐涛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22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娃哈哈大酒家(隆福店)员工花名册(厨部64人)》一份、《北京娃哈哈大酒家晋升工资审批表》二份,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徐涛到职日期及进店日期均为2003年7月22日。娃哈哈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徐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该证据显示徐涛的缴费单位为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娃哈哈公司为徐涛缴纳了2010年1月及2011年7月起的部分社会保险。
徐涛另主张娃哈哈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左右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主张,2013年8月1日起,其与娃哈哈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直至2013年8月20日,娃哈哈公司强行将其赶出宿舍。为证明上述主张,徐涛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停业通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通知》、《出入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娃哈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娃哈哈公司认可其公司隆福寺店于2013年7月底停业。
娃哈哈公司主张徐涛自2013年8月1日起旷工,故娃哈哈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徐涛的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娃哈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员工手册》、2013年8月28日新京报中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徐涛不认可《考勤表》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娃哈哈公司未通过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在新京报中刊登解除通知不合法。
原审庭审中,娃哈哈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徐涛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显示徐涛工资由基本工资、社保补助、加班费或值班补助、水电费等构成。徐涛认可实发数额,但不认可工资构成。
另查,徐涛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2008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娃哈哈公司与徐涛存在劳动关系;2、娃哈哈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涛2011年至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091.5元;3、驳回徐涛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徐涛和娃哈哈公司均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824号裁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徐涛的入职时间,徐涛主张其于2003年7月22日进入娃哈哈公司,正式入职时间为2003年8月1日,为此提交了《北京娃哈哈大酒家(隆福店)员工花名册(厨部64人)》和《北京娃哈哈大酒家晋升工资审批表》,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徐涛到职日期及进店日期均为2003年7月22日,娃哈哈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应反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徐涛的主张,处理正确。关于徐涛的离职时间及原因,娃哈哈公司主张徐涛自2013年8月1日起旷工,故娃哈哈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徐涛的劳动合同。但一方面娃哈哈公司认可其公司隆福寺店于2013年7月底停业,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停业后其公司曾安排徐涛从事具体工作,另一方面娃哈哈公司系于2013年8月28日登报公告解除徐涛劳动合同事宜,现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在上述日期前通知徐涛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娃哈哈公司上诉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本院不予采信。徐涛主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娃哈哈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停业通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通知》、《出入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徐涛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娃哈哈公司应支付徐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娃哈哈公司应支付徐涛工资,故原审法院判令娃哈哈公司支付徐涛上述期间的工资,正确。娃哈哈公司主张2011年和2012年已安排徐涛休过年假,为此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并未显示徐涛休年假的具体情况,徐涛对《考勤表》亦不认可,娃哈哈公司未进一步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判令娃哈哈公司支付徐涛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正确。据此,娃哈哈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徐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然
付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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