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朕石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熊海燕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朕石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熊海燕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朕石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小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琦,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海燕。
上诉人北京朕石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石基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海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朕石基能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朕石基能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录用熊海燕担任工程师职务,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熊海燕不能胜任工程师职务,2013年1月8日,朕石基能源公司与熊海燕签订协议,约定熊海燕应当履行未完成的:LED日光灯电源9W、12W、15W、16W、18W产品研发;LED射灯电源交、直流3W、5W产品研发;太阳能草坪灯0.3W至15W系类产品研发;LED路灯电源15W至150W产品研发;逆变器产品研发;声控灯电源3W至18W产品研发;红外线电源3W至18W产品研发;太阳能路灯控制器及户外移动电源产品研发等目标和任务。
协议签订后,熊海燕在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工作情况下,于2013年3月31日擅自离职,并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朕石基能源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经过密云仲裁委、密云县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等确认,熊海燕并没有完成以上目标和工作,因此,朕石基能源公司特此申请仲裁,要求熊海燕履行约定,完成上述工作。2014年6月6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朕石基能源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熊海燕按照协议约定完成:1.LED日光灯电源9W、12W、15W、16W、18W产品研发;2.LED射灯电源交、直流3W、5W产品研发;3.太阳能草坪灯0.3W至15W系类产品研发;4.LED路灯电源15W至150W交直流产品研发;5.逆变器产品研发;6.声控灯电源3W至18W产品研发;7.红外线电源3W至18W产品研发;8.太阳能路灯控制器及户外移动电源产品研发。
熊海燕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一事不再审”的规定,熊海燕与朕石基能源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一审判决、二审调解结案,朕石基能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1月8日,熊海燕与朕石基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性质为劳动合同,该协议在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解除,熊海燕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完成了工作。熊海燕与朕石基能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朕石基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朕石基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朕石基能源公司与熊海燕确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起止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熊海燕在朕石基能源公司担任高层管理,负责公司技术、总工,年薪200000元,工资给付方式为每月给付10000元,其余6700元每半年一次补齐。截止到2012年11月,朕石基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熊海燕工资。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协议,对劳动合同约定的熊海燕的职务及工资作了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熊海燕提供的产品有些未能达到公司及同类产品质量要求,给朕石基能源公司造成直接的和无形的经济损失,决定给予熊海燕三万元处罚,已在2012年11月前工资中扣除。协议约定了熊海燕需要完成的研发产品内容,并约定截止到2012年11月止,停止熊海燕的总工职务及劳动报酬待遇,熊海燕必须完成之前未完成的工作,并按照合格产品的要求提供给朕石基能源公司;朕石基能源公司重新安排熊海燕工作,劳动报酬为月工资10000元,具体负责技术方面工作;朕石基能源公司按照以前协议规定的报酬,暂扣熊海燕劳动报酬合计100000元,年前先支付熊海燕20000元,后面款项6至8个月补齐。
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朕石基能源公司仅支付了熊海燕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熊海燕其余部分劳动报酬,熊海燕因此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3年4月11日,熊海燕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朕石基能源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因密云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熊海燕诉于密云县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13日,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朕石基能源公司给付熊海燕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共计117333.32元。朕石基能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朕石基能源公司与熊海燕达成协议:1.朕石基能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前给付熊海燕100000元;2.如朕石基能源公司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自2014年5月2日起10日内给付熊海燕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差额97333.32元及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工资20000元。
2014年5月30日,朕石基能源公司向密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6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10日,朕石基能源公司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8日,朕石基能源公司与熊海燕签订的协议,重新约定了熊海燕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及应完成的工作,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朕石基能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熊海燕劳动报酬,2013年3月31日,熊海燕与朕石基能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现朕石基能源公司要求熊海燕继续履行协议,于法无据,故朕石基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朕石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朕石基能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朕石基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与熊海燕签订的协议,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的延续。在朕石基能源公司支付熊海燕技术服务费用的情况下,熊海燕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完成其研发工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熊海燕完成:1.LED日光灯电源9W、12W、15W、16W、18W产品研发;2.LED射灯电源交、直流3W、5W产品研发;3.太阳能草坪灯0.3W至15W系类产品研发;4.LED路灯电源15W至150W交直流产品研发;5.逆变器产品研发;6.声控灯电源3W至18W产品研发;7.红外线电源3W至18W产品研发;8.太阳能路灯控制器及户外移动电源产品研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熊海燕承担。
熊海燕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朕石基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熊海燕与朕石基能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熊海燕已经履行了2013年1月8日与朕石基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由于朕石基能源公司拖欠工资,熊海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朕石基能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协议、京密劳仲通字(2014)第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密民初字第621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14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月8日朕石基能源公司与熊海燕签订协议(以下简称诉争协议)的性质一节。首先,朕石基能源公司与熊海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依据诉争协议,对朕石基能源公司拖欠熊海燕工资问题作出了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诉争协议的性质属于劳动合同。其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熊海燕“负责公司技术、总工”,完成相关研发工作当属熊海燕工作内容。诉争协议载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约定了熊海燕应当履行的研发任务以及熊海燕新的工资标准。从诉争协议的内容看,应当理解为双方对原有劳动合同所进行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协议属于朕石基能源公司与熊海燕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朕石基能源公司关于诉争协议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朕石基能源公司要求熊海燕完成研发工作,具有人身性质。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朕石基能源公司要求熊海燕完成研发工作的上诉主张,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海燕是否完成诉争协议约定的研发义务一节,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朕石基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朕石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朕石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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