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AHMETFEDAI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AHMETFEDAI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ORKEMGULTURK。
委托代理人崔维,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HMETFEDAI。
委托代理人沈静,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晟货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尔晟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维,被上诉人AHMETFEDAI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HMETFEDAI于2007年5月起受聘于博尔晟货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AHMETFEDAI担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每月税后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50元。2013年3月11日,博尔晟货运公司启用新的章程,法定代表人由AHMETFEDAI变更为GORKEMGULTURK。
2013年5月31日,博尔晟货运公司向AHMETFEDAI发出辞退通知书:鉴于你在工作期间,不遵守职业经理人职业操守,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不执行公司决议至发生激烈冲突。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予以辞退。
2013年6月18日,AHMETFEDAI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尔晟货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988元。2013年8月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461号裁决书,裁决AHMETFEDAI的请求不予支持。AHMETFEDAI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博尔晟货运公司支付AHMETFEDAI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988元(4,692元/月×3倍×6.5个月×2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6月,博尔晟货运公司为AHMETFEDAI申办了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2008年9月,因外国人就业证遗失,博尔晟货运公司为AHMETFEDAI申办了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博尔晟货运公司认为,AHMETFEDAI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对此,博尔晟货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博尔晟货运公司认为,AHMETFEDAI存在将自己私用的费用向公司报销的行为,博尔晟货运公司提供了住宿费报销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AHMETFEDAI认为此系正常开发业务,并提供了货运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AHMETFEDAI提供的货运单能证实博尔晟货运公司与扬州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AHMETFEDAI报销的去扬州的费用系为了开发业务需要而支出的,并非私用,原审法院对AHMETFEDAI的陈述予以采信。其次,博尔晟货运公司认为,AHMETFEDAI经常与其他员工发生争吵、冲撞上级,且态度恶劣不听劝助,并威胁其他员工的人身安全,博尔晟货运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AHMETFEDAI则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博尔晟货运公司主张的吵架事件,证人也仅能证明双方说话声音比较大,持续时间只有1到2分钟,而且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审法院对博尔晟货运公司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再次,博尔晟货运公司认为,AHMETFEDAI存在用自己名义开展业务,抢走公司的客户等损害公司的行为,造成公司内部秩序紊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AHMETFEDAI对博尔晟货运公司所称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博尔晟货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HMETFEDAI存在上述行为。综上所述,博尔晟货运公司主张AHMETFEDAI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AHMETFEDAI的工作期间,原审法院确认博尔晟货运公司应支付AHMETFEDAI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988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HMETFEDAI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82,988元。
原审判决后,博尔晟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尔晟货运公司上诉称,AHMETFEDAI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向非公司职工支付大量款项,未能说明理由,并存在多次将客户货款占为己有的情况。AHMETFEDAI在工作期间,多次前往扬州、泰兴等地,自称前去开展业务,并将交通费用与住宿费用作为公司费用报销。但在此期间,AHMETFEDAI仅办理一次10公斤的运输业务,博尔晟货运公司认为AHMETFEDAI将私人费用交公司报销系侵占公司财产。在博尔晟货运公司新任远东地区主管GEORGEJIN到任后,AHMETFEDAI不服从其管理,并与其发生争吵,造成恶劣影响。此外,AHMETFEDAI多次带领其他供应商前往公司客户处,要求客户将运输业务发包给该供应商,而不要与博尔晟货运公司继续合作,此行为有违职业经理人操守。上述情况,经公司主管多次谈话、警告后,AHMETFEDAI仍不予改正。博尔晟货运公司与AHMETFEDAI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博尔晟货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AHMETFEDAI的原审诉讼请求。
AHMETFEDAI辩称,博尔晟货运公司委派GEORGEJIN担任新任远东地区主管,但并未明确AHMETFEDAI应受其领导,两人因对公司管理理念不同而发生过一次争论,并非争吵,且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博尔晟货运公司所称向非公司人员支付的款项,是AHMETFEDAI支付给案外人的佣金,系行业惯例。所有付款凭证均标注了用途为佣金和相应业务的提单号,且上述业务均已经由博尔晟货运公司承接。AHMETFEDAI担任博尔晟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完全有权自行决定出差行程。AHMETFEDAI前往扬州、泰兴等地出差,系为博尔晟货运公司开展业务,并在原审时提供了货运单作为证明。即使货物运输数量较少,也系为拓展新客户所作的前期必要投入。至于客户应收货款,AHMETFEDAI认为,由于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性质,有些客户并不需要货运发票原件,并不代表客户未支付相应货款。博尔晟货运公司仅凭几张发票即认定AHMETFEDAI侵占公司财产缺乏依据。博尔晟货运公司与AHMETFEDAI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AHMETFEDAI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尔晟货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博尔晟货运公司与AHMETFEDAI均确认AHMETFEDAI担任博尔晟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全面负责中国地区的工作业务,公司内部费用支付及报销由AHMETFEDAI批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博尔晟货运公司认为AHMETFEDAI向非公司人员支付款项且不能说明理由,并存在侵占客户货款的行为。AHMETFEDAI认为上述费用系行业惯例,且在支付凭证上已经注明用途系“佣金”及对应货运提单号。至于货款发票,AHMETFEDAI认为博尔晟货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货款被AHMETFEDAI侵占。对此本院认为,AHMETFEDAI在2007年5月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担任博尔晟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此期间AHMETFEDAI负责中国地区的工作业务,其有权批准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及报销费用。博尔晟货运公司认为AHMETFEDAI违规批准对外支付上述款项以及侵占客户货款,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博尔晟货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AHMETFEDAI在原审时为证明其前往扬州、泰兴等地系为公司开展业务,所提供的货运单,能证实博尔晟货运公司与扬州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于博尔晟货运公司认为AHMETFEDAI前往扬州、泰兴等地,并将费用交公司报销系为私人目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博尔晟货运公司称AHMETFEDAI存在顶撞上级、不服管理、争抢公司客户等行为的主张,均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博尔晟货运公司与AHMETFEDAI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博尔晟货运公司支付AHMETFEDAI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98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博尔晟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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