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许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常州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许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天豪,该公司网络技术部高级总监。
委托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霞。
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精锐公司诉称,许霞系本公司员工,该员工进入公司时,未陈述其过往真实经历,编造管理经验,对公司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了副校长职务。入职后,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办理相关入职收入,发放入职制度和考核手册,但许霞一直不肯签收。后许霞在工作过程中,一直未达到公司考核指标,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调岗降薪。许霞不服从公司管理制度,通过请假和不到岗工作的方式进行逃避,从而导致实际旷工情况,精锐公司将其开除处理。许霞申请仲裁,要求发放加班工资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首先,许霞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其次,许霞处心积虑,未签收相关入职制度和手册。故精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精锐公司不支付许霞加班工资36153.52元;2、精锐公司不支付许霞经济补偿金26431.56元。
许霞辩称,精锐公司诉状中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决精锐公司支付其两倍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精锐公司陈述其编造管理经验纯属无中生有;关于加班工资,本人已向仲裁委提交了部分考勤数据;关于赔偿金,精锐公司与其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本人不存在旷工行为;精锐公司在起诉状中对于其合法维权行为进行恶意描述,本人对此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霞于2011年10月2日进入精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许霞从事教学副校长工作,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报酬为月薪制,每月5200元。2013年6月18日,精锐公司向许霞发放《岗位薪酬调整通知书》,言明:“……您在教学端的考核指标已连续三次均未达到公司的考核要求,经过公司管理层决定将岗位调整为常州南大街校区学科老师,基本工资为每月2080元……”许霞签收该通知书后,于2013年6月28日向精锐公司寄发了一份声明,书面告知精锐公司对其作出的岗位薪酬调整决定有异议,要求与精锐公司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7月4日,精锐公司向许霞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言明:“因为您从2013年6月29日起未按照公司要求到常州南大街校区报到上班,同时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并获公司批准,连续旷工已超出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及公司《员工手册》中对旷工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3年7月5日解除与您在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许霞对精锐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处理不服,以精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精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赔偿金,该委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精锐公司向许霞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153.52元;2、精锐公司向许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26431.56元。精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许霞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收入总额为72686.77元,月平均工资为6607.89元。许霞未签收精锐公司制作的《员工手册》,精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解除与许霞的劳动合同之前事先通知过工会。
原审中,许霞提交了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及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考勤表,以此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精锐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其中,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两份考勤表系原件,上面有许霞及精锐公司其他员工的签名。精锐公司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精锐公司另提交了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考勤表,上面均无许霞的签名,该组考勤表与许霞提交的考勤表格式不一致。精锐公司陈述,其公司的考勤是通过公司的指纹考勤机进行考勤的,考勤设备的数据库机房在上海总部进行统一管理,各地公司只有终端考勤设备和查阅设备,不具备篡改能力,因此,精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录是真实可靠的。精锐公司并提交采购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向上海卡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指纹考勤机及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是真实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精锐公司在其发给许霞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言明,精锐公司是按照《员工手册》中对旷工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其与许霞的劳动合同,但该《员工手册》,许霞并未签收,故该《员工手册》不能对许霞予以适用。精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解除与许霞的劳动合同之前事先通知过工会,系程序违法。综上,精锐公司解除其与许霞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其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许霞支付赔偿金。关于许霞是否存在加班情况,因精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均无许霞签字认可,精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系与其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出具,且系间接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相反,许霞提交的考勤表中部分是原件,还有许霞及其同事的签名,故精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许霞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进而按照该考勤表上载明的数据计算加班工资。据此,精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精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精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霞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153.52元。三、精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3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精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精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通过对比许霞提供的所谓考勤表和本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许霞提供的考勤表是伪造的,该表是其自己签字,自己绘制,许霞通过其担任副校长的管理职务,接触到公司考勤记录,自己编织考勤记录,伪造证据恶意诉讼。公司制度规定,加班必须向公司提出申请,得到公司同意方可进行加班,许霞未能提供任何经公司同意从而加班的证据。故许霞不存在加班情况。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员工手册系公司所有员工入职手续的一部分,需要学习和认可,许霞恶意不予签收,精锐公司还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了发放并要求进行学习。同时,精锐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对许霞进行工作业绩考核,许霞未达到业绩考核标准,精锐公司对其进行调岗降薪是合法的,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许霞拒不到岗工作,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法,精锐公司将其开除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许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精锐公司主张许霞提供的考勤表是伪造的,但是,许霞提供的考勤表中部分是原件,且有许霞及其公司同事的签名确认,而精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均无许霞本人签字认可,其提交的采购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系与其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出具;精锐公司又主张公司员工加班须提出申请,并经公司同意方可加班,但是,精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加班须申请并经公司同意的规定,即使公司规章制度有此类内容的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许霞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锐公司解除其与许霞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因精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关于旷工相关规定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与许霞的劳动合同之前事先通知过工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精锐公司解除其与许霞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精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上诉人常州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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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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