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全英与武汉市江汉区民族工业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陈全英与武汉市江汉区民族工业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全英。
委托代理人:陈志中,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民族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维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志宏,该街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盛军,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全英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民族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工业公司)、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民族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全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1986年至2002年在三义皮件厂工作,该厂是民族工业公司的下属单位。申请人在三义皮件厂工作期间,该厂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民族工业公司亦歇业,但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民族街办事处全盘接受了三义皮件厂和民族工业公司的各项财产,故而该街道办事处应为申请人补缴上述年份的社保费用。原审认定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不应为申请人补缴社保费用错误。2.申请人先后两次向民族街办事处出具的承诺书系被迫所写,申请人为了不影响自己的退休手续和退休金的领取,不得已才出具的承诺书,且后一次打印版的承诺书内容是民族街办事处写的,申请人仅仅只签名。(二)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2003年至2012年12月在民族街办事处下辖的居委会工作,办事处未为我缴纳2003年8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378元。原审判决仅对居委会属性、地位等进行了分析,忽略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社保均由各街道办事处缴纳这一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漏判。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陈全英主张民族街办事处接收了三义皮件厂和民族工业公司的各项财产,其在三义皮件厂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及其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9380元应由民族街办事处缴纳和返还的问题。经查,陈全英1986年至2002年在三义皮件厂工作,后该厂倒闭。陈全英称三义皮件厂是民族工业公司的下属单位,民族街办事处全盘接收了三义皮件厂和民族工业公司的财产,并提供《武汉市江汉区工商企业登记卡》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该《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为1982年,企业名称系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综合工业公司,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该企业登记卡上企业主管部门一栏载明“民族街办事处”。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民族街办事处系江汉区民族工业公司主管部门。陈全英未能提供江汉区民族工业公司停产歇业后公司资产处置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三义皮件厂系江汉区民族工业公司下属单位的相关证据情况,其主张民族街办事处接收了三义皮件厂及江汉区民族工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应返还其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9380元及补缴在三义皮件厂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的依据不足。
关于陈全英主张其先后两次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胁迫的问题。陈全英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25日先后两次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请求民族街办事处协助陈全英办理补缴社保手续,费用由陈全英本人承担,民族街办事处协助陈全英办理补缴社保手续中出具的证明材料只为解决陈全英到年龄按期领取社保金的问题,不做其他事项依据。陈全英也绝不就社保费的补缴问题和因年龄退出社区居委会工作问题提出任何疑义和上访”。陈全英在再审审查期间,自认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自己所写,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亦系其本人签名,但主张是为顺利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受胁迫所为。从上述两次《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内容来看,民族街办事处协助陈全英办理了社保补缴手续,该费用陈全英亦自行缴纳,目前陈全英亦领取了养老保险金。陈全英称该《承诺书》系受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其该项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陈全英主张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陈全英认为原审遗漏其要求民族街办事处返还2003年8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37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民族街办事处与陈全英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全英系社区居委会委员,陈全英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及民族街办事处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均是对居委会委员工作的一种补贴形式,判决驳回陈全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于该1378元的社保费用问题已作出评判,陈全英称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与事实不相符。
综上,陈全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全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立勇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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