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与吴晶德劳动争议申请案
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与吴晶德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范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积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晶德。
再审申请人东港市东洋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晶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二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已经根据被申请人的加班时间及时足额支付了被申请人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即使被申请人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成立,一、二审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标准及解除劳动时间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东洋公司对于吴晶德存在加班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双方当事人对东洋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用存在争议。因加班时间的计算一般由用人单位进行统计,并作为发放加班费的依据。因此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当由东洋公司按照吴晶德加班时间足额支付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因东洋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二审判决未认定东洋公司已足额支付吴晶德加班费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东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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