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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列辉与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18


范列辉与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列辉。

  委托代理人范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拥军。

  委托代理人姚国飞。

  委托代理人姚燕军。

  上诉人范列辉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范列辉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份起到被告处上班,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及管理工作,年薪为130000元,即每月10833.33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9921.7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用。2013年1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将原告的工资降为3000元/月,原告曾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显属违法。2013年2月5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应将克扣的12165.08元工资立即发放给原告,同时还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5个月零5天的双倍工资计56665.07元,为原告补办自2012年8月份起到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各项社保费用。原告系因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10833.33元。原告在任职期间,为被告垫付了23297元的费用,该部分费用被告此前同意给予报销却一直未予以办理,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后原告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12165.08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665.07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1个月经济补偿金计10833.33元。5、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计23297元。6、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2年8月份起到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后各项社保费用。

  原审被告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尚保持着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发放过任何工资,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各项社保费用,更不存在克扣工资。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职务。2012年8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利祥,原告与叶利祥系表兄弟。2012年8月底,因该公司经营困难,工厂被抢,原告与该公司其他员工包括姚国耀一起到被告处上班,但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员工姚国耀的个人银行账户自2012年9月29日起向原告发放工资9921.70元,次月发上个月的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擅自降低其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个月零五天,被告发放原告四个月的工资后,另于2013年3月28日发放原告6000元工资。原告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6月13日,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兰劳仲案字(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服、2012年9月13日物资采购合同单、代收科蒂斯仪器有限公司的快递、被告的员工姚国耀代发工资等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本应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与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事后亦未回被告处上班,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202.55元。结合2013年3月28日被告发放原告6000元工资,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擅自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迫使其辞职,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60.85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款项23297元,要求予以返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8月份起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范列辉与被告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列辉工资6202.55元、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60.85元,合计人民币11163.4元;三、驳回原告范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范列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理由是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未与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就认证方面,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一份上诉人与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所记载的劳动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而该劳动期限的书写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涂改处并无上诉人的确认且存在不合理之处,换言之,该份劳动合同因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该证据存在明显的失真性。就该份证据存在的上述瑕疵,上诉人在一审质证阶段已经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却对该份明显失真的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此前在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的就职情况、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用工情况,以及对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承接、转移及与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根本解除等情况是明知的。如果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需要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也未尽到告知义务。从前述情形来看,双方并非是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怠于或者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结合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五个月零五天,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为上诉人自2012年8月1起就已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年薪为13万元,于次月发放员工的工资,上诉人的工资经计算为10833.3元/月,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9日发放给原告的2012年8月份的工资为9921.7元/月,即上诉人的8月份工资为满勤足额发放,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到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擅自降低劳动报酬而离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长应为6个月零5天,而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5个月零五天。三、前述已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限为6个月零5天,且被上诉人也分6次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其中2012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已足额发放,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拖延至2013年3月28日分两笔发放,且擅自降低为3000元/月,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克扣的12165.08元工资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6202.55元因事实认定不清而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限为6个月零5天,原审法院基于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限为5个月零5天的错误认定,导致作出被上诉人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错误判决也应予以改判,应当改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833.3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范列辉与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没有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两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在2013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事后未回被上诉人处上班,前后工作时间为五个月零五天,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将工资发放给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是自己提出的辞职,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法院不予支持。范列辉与与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部分手写内容虽有笔画的加粗修改痕迹,但上诉人有关该合同伪造、变造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范列辉也承认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字,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范列辉与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根据原审法院2014年5月7日的调查笔录,一审承办法官询问范列辉是否与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范列辉明确回答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范列辉尚未与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明确。范列辉曾任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具有担任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从业经历,其对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宜应当具有基本常识,其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归责于被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缺乏合理性。因此,上诉人范列辉未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本人原因所致,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故对其有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范列辉的证人彭某在仲裁庭作证时陈述,其于2012年8月底进入被上诉人公司,而且是与范列辉一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范列辉本人向彭某发问的内容也是2012年8月底至2013年2月份范列辉本人是否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彭某给予肯定的回答。在回答仲裁员有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询问时,范列辉本人陈述是8月底进被上诉人公司,因为超过一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因而计算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双倍工资。综上,无论是根据仲裁庭上证人的证言还是范列辉本人的陈述,均可证明范列辉是在2012年8月底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范列辉有关2012年8月1日就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范列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5个月零5天并据此计算拖欠工资金额以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范列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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