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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诉汤建兵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7

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诉汤建兵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炳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菁柏,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兵。

  委托代理人邓彩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锐景。

  原审第三人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海混凝土制品分公司。

  负责人钟思凯。

  上诉人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建兵、原审第三人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海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4日判决:一、恒兆汽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73.4元予汤建兵;二、恒兆汽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61915.2元予汤建兵,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恒兆汽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37元予汤建兵;四、驳回恒兆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恒兆汽车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兆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汤建兵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4月1日。原审判决认定汤建兵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汤建兵入职的依据是:1.恒兆汽车公司与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的地址相同;2.恒兆汽车公司与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的投资人中都有股东许财;3.汤建兵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居住地址是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01宿舍,但这些事实并不足以说明恒兆汽车公司与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没有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一间公司,或者说有相同投资人的企业就是关联企业。而且在日常生活当中,同一个地址存在若干不同的公司是常见的现象。至于汤建兵的住址,因为流动人口暂住证的期限是一年,汤建兵在暂住证的期限内更换了工作单位,但没有办理暂住地址的变更,并不能因为暂住证上面的住址是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的宿舍而汤建兵在恒兆汽车公司工作,就说是关联企业,这样的推断显然不足以令人信服。二、汤建兵是自行离职,恒兆汽车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汤建兵受伤治愈后继续回公司上班,并且每月按时领取工资,一直持续到2013年春节放假,不存在公司不安排工作的情况。汤建兵在春节放假后没有按时回公司上班,而是在2013年2月20日才回来上班,但仅工作5天后,即在口头请假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如果真如汤建兵所说,是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就不会在2013年2月25日开始的考勤表当中记载“休”而是直接记载“旷工”,这样只会对公司更加有利,而从公司记载的“休”来看,可以反映出公司根本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是汤建兵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对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公司的举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汤建兵是自行离职,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汤建兵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中,汤建兵在入职时书面向公司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并承诺如因社保问题导致的相关责任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恒兆汽车公司无须向汤建兵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

  被上诉人汤建兵答辩称:一、汤建兵是由于非本人原因被恒兆汽车公司由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处调至恒兆汽车公司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合并计算。法律未禁止一个人投资多家公司,但法律却不允许该投资人利用控制多家公司的优势来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恒兆汽车公司未举证证明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已经对汤建兵进行过经济补偿,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也未进行类似主张,那么依法应当连续计算汤建兵的工作年限。二、汤建兵系恒兆汽车公司口头辞退,被迫离开。2013年2月19日,公司领导马胜芳告知汤建兵,公司已经辞退汤建兵,汤建兵不同意该辞退决定,便继续留在公司上班,但恒兆汽车公司不安排任何工作给汤建兵。2013年2月26曰,汤建兵被迫离开公司。汤建兵没有旷工,也没有主动辞工。若汤建兵2013年2月26日起便开始旷工或辞工,恒兆汽车公司却到2013年9月30日才向汤建兵发出解除通知,非常不正常。三、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不需要劳动者缴费,仅由用人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理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没有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和已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汤建兵在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其在恒兆汽车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即本案汤建兵的工作年限是否从2010年9月15日起算;二是汤建兵的离职原因及恒兆汽车公司是否应向汤建兵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恒兆汽车公司是否因汤建兵曾承诺不购买社会保险而免除工伤保险责任。

  首先,关于汤建兵在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其在恒兆汽车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即本案汤建兵的工作年限是否从2010年9月15日起算问题。第一,关于恒兆汽车公司与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是否构成关联企业的问题。1.从公司的股东构成来看,恒兆汽车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股东许财出资额为360万元,股权比例为60%。广东恒利立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股东许财出资额为1800万元,股权比例为90%。这表明两公司的控股股东均是许财;2.从公司的注册地址来看,两公司均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B区博爱东路18号,这表明两公司的登记地址相同;3.从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恒兆汽车公司与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均有汽车维修业务,这表明两公司的业务有交叉。上述三件密切联系的事实同时发生使本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恒兆汽车公司与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构成关联企业,恒兆汽车公司上诉认为两公司不构成关联企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汤建兵认为其因非本人原因由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被安排到恒兆汽车公司工作,而恒兆汽车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作为关联企业,既没有提供汤建兵已在原用人单位获得经济补偿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汤建兵入职恒兆汽车公司的入职登记表,故本院采信汤建兵的说法而否定恒兆汽车公司的辩解意见,即汤建兵因非本人原因由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被安排到恒兆汽车公司工作,汤建兵在恒利路桥南海混凝土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依法合并计算为恒兆汽车公司的工作年限。

  其次,关于汤建兵离职原因及恒兆汽车公司是否应向汤建兵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均确认汤建兵从2013年2月26日起就没有上班,而恒兆汽车公司也没有支付2013年3月之后的工资,故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举证证明,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恒兆汽车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汤建兵支付经济补偿金14773.4元。恒兆汽车公司辩称其已提供考勤表证实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考勤表没有汤建兵签名确认且汤建兵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考勤表不予采信,对恒兆汽车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汤建兵承诺不购买社会保险,恒兆公司是否免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经查,汤建兵于2012年3月28日向恒兆公司书面承诺,以个人原因为由不愿意恒兆汽车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承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恒兆汽车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负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而被免除。本案汤建兵的书面承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恒兆汽车公司应当依法负担汤建兵因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恒兆汽车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社会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兆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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