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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与袁莲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68


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与袁莲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然,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湖北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丽霞,湖北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莲。

委托代理人:谢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欧的家具经营部。

经营者:陈岸然。

委托代理人:邱海,该经营部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优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莲,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欧的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欧的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1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德优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桂丽霞,被上诉人袁莲及委托代理人谢敏、吴小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欧的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莲2012年2月应聘到顺德优越公司,顺德优越公司将袁莲安排到欧亚达家居(武汉徐东店)从事欧的品牌家居的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德优越公司也未为袁莲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6月,袁莲由顺德优越公司安排到欧亚达家居(武汉汉口国际馆)继续从事欧的品牌家居销售工作,同月19-30日期间,袁莲被顺德优越公司安排至龙江优越豪庭体验中心ODS设计中心参加培训学习。同年7月2日,顺德优越公司与袁莲签订《保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袁莲,下同)在甲方(即顺德优越公司)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妥善保管和保护甲方所有的秘密,并确保仅为公司利益而使用。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直至甲方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公开时为止。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经考虑了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因此无需在乙方在职期间和离职时另行支付保密费。2013年7月20日,袁莲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顺德优越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本人袁莲于2012年2月20号应聘于本公司武汉分公司上班,一年有余,由于至今未和我签有关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买相关的社保医保,使我倍感生存的压力,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提出解除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24日,袁莲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即顺德优越公司)支付:1.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35000元;4.经济补偿金7500元;5.年休假工资2000元。同年9月9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4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袁莲全部仲裁请求,袁莲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德优越公司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2.顺德优越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3.顺德优越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5000元;4.顺德优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5.顺德优越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6.诉讼费用由顺德优越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欧的家居系顺德优越公司旗下品牌,陈岸然系顺德优越公司总经理。2011年12月21日,陈岸然注册成立欧的经营部从事家居零售。一审审理中,袁莲坚持诉讼请求,且只要求顺德优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袁莲提供2013年1月和2月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基本工资2500元),另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顺德优越公司不认可与袁莲存在劳动关系,并称袁莲提供的《保密合同》上顺德优越公司的公章系虚假的,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欧的经营部不认可与袁莲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袁莲与顺德优越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袁莲与顺德优越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袁莲在欧亚达家居(武汉徐东店)和欧亚达家居(武汉汉口国际馆)一直从事顺德优越公司旗下品牌欧的家居的销售工作,袁莲的工作是顺德优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签订的《保密合同》,袁莲须遵守顺德优越公司的规章制度,顺德优越公司向袁莲发放了工资性劳动报酬,基于上述事实,袁莲与顺德优越公司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顺德优越公司认为其与袁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件审理中,顺德优越公司虽对《保密合同》上“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袁莲提交的证据《保密合同》予以采信。三、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袁莲提供2013年1月、2月工资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顺德优越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向袁莲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据,故该院对袁莲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顺德优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袁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袁莲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5000元×11个月=55000元。袁莲主张顺德优越公司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袁莲虽提供了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院对袁莲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袁莲主张顺德优越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六、顺德优越公司未依法为袁莲办理社会保险,袁莲解除劳动关系后,顺德优越公司应向袁莲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为5000元×l.5个月=7500元。七、因顺德优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袁莲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故顺德优越公司应向袁莲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应享受的2天(150天÷365天×5天=2天)年休假工资报酬,即5000元÷21.75天×2天×200%(扣除已支付的100%工资报酬)=919.5元。八、袁莲只要求顺德优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顺德优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二、顺德优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顺德优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莲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四、驳回袁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由顺德优越公司承担(此款袁莲已垫付,顺德优越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袁莲)。

顺德优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莲的诉讼请求,并由袁莲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顺德优越公司是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的家具生产企业,欧的家具是通过各地的经销商上市销售,在武汉市市场是通过欧的经营部销售。顺德优越公司与欧的经营部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和用工主体,基于经销关系向欧的经营部供货,基于产品销售和品牌维护向经销商提供业务培训,不参与欧的经营部的经营,不承担欧的经营部的经营成本。顺德优越公司对袁莲没有劳动管理权,没有向袁莲支付劳动报酬,顺德优越公司与袁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顺德优越公司与袁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严重错误,判决顺德优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法不符。

袁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的家具是顺德优越公司旗下品牌,陈岸然是顺德优越公司的总经理。一审中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德优越公司虽对《保密合同》上的印章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欧的经营部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顺德优越公司和袁莲均提交证据。欧的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顺德优越公司提交证据一组,包括三份欧的家具专卖店授权合同和一份卖场租赁合同,拟证明顺德优越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是通过专卖店出售公司产品,公司不直接进行零售业务。袁莲工作过的欧亚达家居(武汉徐东店)的业主不是顺德优越公司,是原审被告欧的经营部,租赁合同不是顺德优越公司签订的。袁莲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三份欧的家具专卖店授权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岸然是顺德优越公司的总经理,与顺德优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浩然是兄弟,租赁合同中是以陈岸然的名义签订的,代表了顺德优越公司。袁莲提交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一份,证明武汉市武昌区欧亚达建材家居徐东店的承租人是陈岸然。顺德优越公司针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欧亚达家居(武汉徐东店)的经营者是陈岸然,不能证明实际承租人是陈岸然。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袁莲为证明其与顺德优越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培训协议,保密协议,欧亚达家居缴款单等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顺德优越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顺德优越公司应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袁莲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顺德优越公司提交了三份欧的家具专卖店授权合同和卖场租赁合同,认为其并不直接从事零售业务,其产品的销售是通过专卖店的模式,袁莲与欧的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租赁合同的内容看,承租方系陈岸然,并未加盖欧的经营部的公章。陈岸然既是欧的经营部的经营者,同时也是顺德优越公司的总经理,该证据无法证明欧亚达家居(武汉徐东店)的业主系欧的经营部。从欧的家具专卖店授权合同内容看,袁莲工作过的欧亚达家具(武汉徐东店)和欧亚达(武汉汉口国际馆)的被授权方均为欧的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经营者系陈岸然,其同时也是顺德优越公司的总经理。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袁莲明知陈岸然是以欧的经营部经营者的名义对其进行工作管理。况且,顺德优越公司与袁莲签订了保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袁莲作为顺德优越公司的员工应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制度,袁莲在欧亚达家居(武汉徐东店)和欧亚达家居(武汉汉口国际馆)一直从事顺德优越公司旗下品牌欧的家居的销售工作,袁莲的工作是顺德优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袁莲与顺德优越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点。故一审法院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袁莲与顺德优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顺德优越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否认袁莲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顺德优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德优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陈蔚红

代理审判员吴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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