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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琴与北京市巨山农场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3


高琴与北京市巨山农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琴。

  委托代理人郭红军(高琴之子)。

  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巨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宗义,场长。

  委托代理人吕萌,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伯鼎,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琴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巨山农场(以下简称巨山农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军、范玉强、被上诉人巨山农场之委托代理人吕萌、李伯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琴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1987年2月24日在巨山农场承包的鲁迅博物馆工地工作,从车上卸氧气瓶时腰部受伤,瘫痪不能动,随即送往医院,经多方医疗不能恢复。我于1989年1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6医院住院并保守治疗,同年3月、9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112部队医院住院并进行两次手术治疗。自我受伤到第二次手术,巨山农场均给予我工伤待遇处理,但未给予我上报办理工伤。由于第二次手术出院通知书证明我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巨山农场于1990年7月制定《关于高芹腰伤问题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迫于压力我无奈签字。2013年3月,我因原腰伤在北京协和医院东院区住院并再次进行手术医疗。经咨询北京市劳动局,现可以补办陈旧性工伤。我多次就上报补办陈旧性工伤和2013年手术费报销事宜与巨山农场协商未果。我认为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相关工作时受伤,巨山农场未能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上报工伤认定,现在可以补办陈旧性工伤也未能上报补办,同时,未合理给予我报销2013年住院相关费用,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诉讼请求:1、巨山农场给予我补办陈旧性工伤;2、巨山农场承担我医疗费297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1787.90元、救护车费用380元、护理费270元、病历复印费155元;3、诉讼费由巨山农场承担。

  巨山农场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高琴的诉讼请求。高琴于1976年进入巨山农场机电设备厂工作,其腰伤并非工伤,当时厂里对高琴受伤的情况进行过调查,调查结果是由于高琴1987年在搬运氧气瓶时因不小心导致腰部受伤,当时就医时并无大碍,到1989年高琴才提出此次受伤为工伤,且高琴1972年在公社时因拖拉机砸伤导致腰部受伤,后来腰部一直不舒服,故高琴在1987年受伤前腰部就已经有陈旧性的腰伤了。后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腰伤构成原因复杂,腰伤不认定为工伤,并约定为其报销医药费。综上,高琴的伤并不构成工伤。1992年高琴申请退休,巨山农场为其办理了内退手续,在内退协议上也写明了按照巨山农场退休员工享受医疗待遇。对于陈旧性工伤的情况,巨山农场也持相应的材料到北京市工伤科咨询过,无法为其办理陈旧性工伤。高琴2013年做手术相应的费用,巨山农场可以根据医保报销的比例报销,但对于自费部分和医保不能报销的部分是不能报销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琴原系巨山农场下属北京市海淀巨山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厂)、北京市海淀巨山无压锅炉厂(以下简称无压锅炉厂)职工,双方均称上述两单位现已不存在。1990年7月26日,高琴、北京市海淀巨山机电设备厂、巨山农场签订《协议书》,约定:机电设备厂职工高芹同志,于1987年2月24日在鲁博工地施工时,因从汽车卸氧气瓶,将腰扭伤。1989年4月14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51112部队医院诊断为腰柱间盘突出症,经手术治疗后基本痊愈。鉴于高芹同志腰部扭伤的原因比较复杂,故高芹腰伤一事不定为工伤事故。高芹同志因腰痛平时就医,凭指定医院诊断书享受药费报销的95%(现享受80%),因其他病按场内有关规定执行,因病住院治疗,按场内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写明的高芹即为本案原告高琴。高琴称系被迫签订《协议书》,并提交收据及批条佐证,称不签订《协议书》就不给报销医药费,巨山农场对此不予认可。1992年3月20日,高琴、巨山农场、无压锅炉厂签订《关于解决高琴场内退休等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约定:根据高琴的特殊情况,同意先按场内退休办理手续,但此次退休费计算办法视同正常退休一样计算,因此,等到高琴达到病退年龄(正常病退年龄45岁)时,不再重新计算退休费,只是补办一个正式病退手续;高琴同志自办理场内退休手续后享受正常退休待遇,在场内退休期间高琴的各项开支由无压锅炉厂承担;看病时,按巨山农场退休职工医药费管理规定执行。高琴称因腰病所产生的医药费报销问题应按《协议书》约定执行,其他病的报销问题按照《意见》约定执行,本案主张的医疗费用均为因1987年将腰部扭伤而产生的治疗腰病的医药费用,且均属于自费部分。巨山农场称根据《意见》约定,高琴所有的医疗费用均应按照巨山农场退休职工医药费管理规定执行,即通过医保进行报销,自费部分由高琴自行承担。经查,高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另查,高琴于1997年经巨山农场批准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高琴提交相关病历、单据等证明其受到的损失。

  2013年12月2日,高琴以要求巨山农场补办陈旧性工伤,并报销住院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高琴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高琴系巨山农场的退休职工。1990年,双方曾就高琴1987年腰部扭伤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高琴因腰痛平时就医,凭指定医院诊断书享受药费报销的95%,因其他病按场内有关规定执行,因病住院治疗,按场内有关规定执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高琴所称《协议书》系被迫签订,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且其在本案中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报销医药费用,由此可知,高琴对于《协议书》的内容是认可的,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高琴于1992年办理单位内部退休时与巨山农场签订《意见》,再次对于医药费用报销问题进行了约定,即高琴看病时按巨山农场退休职工医药费管理规定执行,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法院认为,《协议书》系高琴在职时双方对于医药费用报销问题的约定,《意见》产生于《协议书》之后,系高琴办理内退享受相应内退待遇后,双方再次对于医药费用报销问题进行约定,因两份协议均对医药费报销问题进行了约定,应认为后一份《意见》取代了前一份《协议书》中关于医药费用报销问题的约定,即在高琴办理内退后,其相关的医药费报销问题应按照《意见》的约定履行。现高琴主张因腰病所产生的医药费报销问题应按《协议书》约定执行,其他病的报销问题按照《意见》约定执行,且本案主张的医疗费用均为因1987年将腰部扭伤而产生的治疗腰病的医药费用,且均属于自费部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执行,但高琴并未就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约定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于其按照《协议书》约定报销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高琴现已正式退休,其要求巨山农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救护车费用、护理费、病历复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高琴要求巨山农场给予补办陈旧性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裁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琴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高琴所受腰伤是工伤,巨山农场应给予高琴补办陈旧性工伤。1996年和2012年高琴报销医疗费用均是按照《协议书》报销的,高琴的腰伤应该按照《协议书》报销。

  巨山农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琴提交电话录音和2012年高琴医药费总金额及支付明细,证明2012年高琴报销过腰伤的医药费。同时高琴申请本院调取高琴在北京市巨山农场1993年子宫瘤手术、1996年、2012年腰伤医疗费报销财务资料,调取北京市巨山农场医药费管理规定文件。被上诉人巨山农场认可高琴给安艳红打电话的真实性,其他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2012年高琴医药费总金额及支付明细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巨山农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诉书、《协议书》、《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琴要求巨山农场给予补办陈旧性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协议书》系高琴在职时双方对于医药费用报销问题的约定,《意见》产生于《协议书》之后,系高琴办理内退享受相应内退待遇后,双方再次对于医药费用报销问题进行约定,因两份协议均对医药费报销问题进行了约定,应认为后一份《意见》取代了前一份《协议书》中关于医药费用报销问题的约定。现高琴主张因腰病所产生的医药费报销问题应按《协议书》约定执行,其他病的报销问题按照《意见》约定执行。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高琴申请法院调查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琴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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