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怀等与准格尔旗弓家塔宝平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高玉怀等与准格尔旗弓家塔宝平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申字第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玉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卫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宽。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中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建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斗不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金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世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三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海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贵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天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宝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寇旭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泽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所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常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功。
诉讼代表人:高玉怀。
诉讼代表人:王军。
诉讼代表人:马卫东。
诉讼代表人:杨海宽。
委托代理人:赵占斌,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准格尔旗弓家塔宝平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培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新江。
再审申请人高玉怀等24人因与被申请人准格尔旗弓家塔宝平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刘新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中法民四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玉怀等24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项的规定,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存在错误。2011年3月1日前,再审申请人是谁雇佣在宝平湾煤矿从事井下作业?是谁支付报酬?原审判决书只字未提。宝平湾煤炭公司与刘新江之间签订的承运合同系恶意伪造,再审申请人从未在刘新江处领过报酬,系直接在宝平湾煤矿财务部门支取报酬。为此,向再审法院提出对承运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据劳社部发(2006)24号文规定,从事煤炭井下作业工人享有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权益。原审判决均未支持不当。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偏信被申请人涉嫌伪造的承运合同,原审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弓家塔宝平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井下原煤装运承包给刘新江,并签订了书面承运合同,依合同约定,刘新江自行雇佣本案再审申请人进行煤炭运输工作,按运输量及运输距离支付报酬。且再审申请人高玉怀等人原审中均认可驾驶自己购买的翻斗卡车为煤矿从井下往煤矿的煤场运煤,赚取运费。再审申请人高玉怀等人与刘新江之间形成承揽运输关系。而再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弓家塔宝平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宝平湾煤炭公司与刘新江之间签订的承运合同系伪造”,但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高玉怀等人原诉请求判令宝平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井下津贴、双倍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因与宝平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关于要求对承运合同申请司法鉴定问题。由于高玉怀等人一审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承运合同进行司法鉴定,其申请再审中提出请求对承运合同进行司法鉴定不属于再审审查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玉怀、马卫东、杨海宽、刘文、罗中祥、王军、杨军、赵建军、杨斗不信、许金良、马世雄、张三毛、祁海军、张海英、郭贵涛、张天奇、侯宝华、寇旭伟、赵泽义、刘所所、高飞、温常春、王帅、张志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哈斯巴根
审 判 员 张 利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菁 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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