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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与张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9

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与张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坤,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星怡,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平。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镖令,广东永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家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200元予张平。二、驳回家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家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家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家能公司对张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张平不应获得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该条的理解,应结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具体职务来加以分析。张平在家能公司担任生产总监,属于公司管理层,既是劳动者,也是管理者,在身份上职责上可视为具有劳方与资方的综合要求,从劳动者角度而言,张平如无发生拒绝遵守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自然不应受到解雇处理。而从管理者角度而言,张平除了自己要带头遵守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外,还应当竭力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当公司处于危急关头之际,作为高管本应密切配合公司做好安抚员工情绪、平息分端、避免人员流失、引导员工齐心协力等工作,但张平却做了相反的努力——在2013年12月份,正值公司动荡、公司投资者疲于应对系列诉讼执行事务的时候,张平还纵容、鼓动相当部分的员工罢工,并在南海区和狮山镇两级人社局努力平息工人罢工及消除佛山市政府、广东省政府群体上访的时候,以泄露工作信息、串联四川籍员工、鼓动上访行动升级等方式将事态扩大化。这样就产生了辜负管理信任、违反管理者劳动纪律的法律事实,自然应承担起相应的被问责被解雇的风险和责任。由于超出家能公司调查取证的能力范围,申请二审法院向佛山市信访局、广东省信访局调查取证。若说提交证据,承担公司管理职责的劳动者也要适当承担举证责任、向裁判机关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尤其是公司经历过工人罢工、资料缺失的情形后)。例如,张平自己的入职、中途离职、再入职情况;又如,张平大量呈批或者审核借支单之后,有无履行如实复核、确认抵销等随后的职责。张平违反身为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在职期间以申报产量借支家能公司款项100多万元抵发工人工资,却拒绝履行职责去要求有关工人签名确认,直接导致公司在劳动仲裁、诉讼无法核对工人工资。申请二审向上诉双方、狮山人社局、狮山法庭调查取证。家能公司与张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合理,不应支付赔偿。由于遭遇深度的生产销售危机以及土地资产三旧改造挫折,导致资金链断裂,拖欠了工人工资,家能公司承认事实,对此甚为愧疚,通过砸锅卖铁偿付了工人的欠薪本金。家能公司之所以坚持要上诉,是认为需要探讨管理层的职业要求。张平身为管理层,若遇工人与公司发生严重冲突觉得为难,可以选择不再履职,可以保持中立,就是不可以去助推事端恶化,这样就损害了公司的信托与利益。二、即使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有关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日也应从2010年3月10日起算。张平2001年10月11日入职南海越秀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中途曾经多次自愿离职,2007年3月离开至9月又入职,至2010年1月又离职,在2010年3月10日重新入职家能公司并担任压力锅包装砂光主管、生产总监等职,上述事实可依据《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社保网上养老保险缴费查询》等证据。因此张平的工作年限应为2年零8个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家能公司无需向张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200元;上诉费用由张平承担。

  针对家能公司的上诉,张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家能公司向本院提交1组补强证据: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一审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社保网上养老保险缴费查询截图,拟证明张平在2010年1月离职家能公司并停社保,2010年3月10日再入职家能公司并担任压力锅包装砂光主管、生产总监等职。所以即便是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日也应该是2010年3月10日。

  对于家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张平质证后认为:这份证据在一审、仲裁就可以提供了,因此在二审再提供程序上不合法。即使法院采纳,该证据也只能够证明张平与家能公司在2010年3月份有一份劳动合同,但这个时间不能够证明张平的入职时间,因为张平在家能公司做了十几年,他的合同两三年就要签一份。所以家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家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家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情形,且张平对此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平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张平的工作年限;2.家能公司是否需向张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张平工作年限的问题。家能公司上诉认为张平于2001年10月11日入职南海越秀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多次自愿离职、入职,于2010年3月10日重新入职家能公司,故张平的入职时间应为2010年3月10日;而张平则主张其于2001年10月11日入职南海越秀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旗峰公司),后转入家能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11日。首先,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南海越秀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更名为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旗峰公司),家能公司与广东旗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广东旗峰公司的投资者为家能公司。其次,在2003年12月23日因张平的工伤,越秀旗峰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关于张平的工伤申请书中显示张平于2002年11月发生工伤,申请书上盖有家能公司及越秀旗峰公司的公章。且家能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确认张平于2003年12月由越秀旗峰公司转入家能公司工作。再次,根据张平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来看,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由家能公司为张平购买社会保险;2007年9月至2007年10月由广东旗峰公司为张平购买社会保险;2007年12月至2013年7月由家能公司为张平购买社会保险。家能公司认为张平于2010年3月10日重新入职,但从张平参保情况显示家能公司与广东旗峰公司交替为张平参加社会保险,张平在2010年3月前后的参保情况没有中断,且家能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平曾中途离职、入职。综上,可认定广东旗峰公司与家能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张平的工作年限应自2001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共12年2个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家能公司是否需向张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家能公司上诉认为张平煽动员工闹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家能公司作出解除与张平劳动关系的处理合法,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家能公司未能就张平存在指示他人、煽动员工闹事及扰乱社会治安等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家能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家能公司以张平指示他人、煽动员工闹事及扰乱社会治安等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合法而无须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家能公司系违法解除其与张平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家能公司应向张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判令家能公司应向张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2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核算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家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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