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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与简云飞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0

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与简云飞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秀娴,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淑文,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云飞。

  委托代理人:李国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简云飞于2007年7月2日入职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任员工,2011年11月调整为成品仓组长。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未为简云飞参加社会保险。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简云飞发放工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税前工资分别为:3002元、2734元、3344元、3349元、4051.5元、3953.51元、3349元、3303元、3007元、3510.5元、3397元、3525.95元,平均3377.21元/月。

  2013年8月,简云飞认为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将其岗位从管理人员调整为普通员工,属单方违法调整,同时未参加社保,遂从2013年8月31日起未再上班。

  2013年9月9日,简云飞向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鉴于贵司单方面调整本人的工作岗位、降低了本人的劳动报酬,且贵公司自本人于2007年7月入职以来一直未按劳动法及当地劳动政策规定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本人现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向贵公司提出自2013年9月10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贵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之前为本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支付给本人以下劳动待遇:1、解职金为一个月工资3500元;2、拖欠的一个月工资3500元;3、在贵公司工作六年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750元;4、按照法律及政策规定为本人向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10月,简云飞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750元、2013年8月份工资3500元及25%补偿金875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1609.2元、补缴社保。该委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3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3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向简云飞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320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简云飞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未对此裁决提出起诉。

  在原审诉讼中,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表示未为简云飞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因是简云飞本人不愿意参加,对此其提供了证据《购买番禺区社会保险意见书》,其中落款签名处有“简云飞”字样,并在“不同意购买”一栏勾选。庭审中,简云飞对此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简云飞”字样不是本人书写。此次鉴定费用3600元,已由简云飞预交。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已于2013年11月向社保经办部门申请为简云飞补缴社保。

  2013年9月,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曾向简云飞转账支付8月份工资,但该笔转账未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其庭审时以简云飞不愿参保为由抗辩,但经司法鉴定,《购买番禺区社会保险意见书》并非简云飞本人签名,故对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另外,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为简云飞申请补缴社保,不能改变此前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因此,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应向简云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951.87元(3377.21元/月×6.5个月)。

  关于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及2013年8月份工资问题,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8月份工资的25%额外补偿金问题,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9月转账支付该工资,但转账失败,可见其并非恶意拖欠,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4日判决如下:一、确认简云飞与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简云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51.87元;三、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简云飞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3203元;四、驳回简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上诉人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参保是被上诉人拒绝参保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入职培训时,上诉人就告知被上诉人要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购买番禺区社会保险意见书》,并要求被上诉人本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在意见书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即使现经鉴定,意见书上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也只能说明当时被上诉人找了别人代签名,但不能以此来否认被上诉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2.如果有被上诉人签名的意见书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想法,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完全可以向上诉人要求参加社会保险,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这样的要求。3.2013年9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之一就是上诉人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此,上诉人即时向地税部门提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保费的申请,地税部门受理后,上诉人多次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被上诉人配合提交相关资料,以及补缴个人部分社保费,但是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至今置之不理,拒绝配合开展补缴事宜,导致补缴工作无法进行。4.在2007年,上诉人为了支持当地的就业,招工速度很快,新员工都会发《购买番禺区社会保险意见书》,即使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的,只能说当时的工作人员没有仔细检查。上诉人为当地的就业作出巨大的贡献,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公司管理不规范。因为很多员工是外地的,他们自身不想购买社保,上诉人也不会强迫他们。从2007年到2013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购买社保的要求,可见是他本人不想购买社保。综上可以得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根本没有参加社保的意愿,只是想谋取不恰当的利益,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简云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简云飞答辩表示:1.对方一直没有给我方购买社会保险,对方提供的《购买番禺区社会保险意见书》,称是我方签名,我方申请笔迹鉴定后鉴定出不是我方签名。因此,对方称是我方不同意购买社会保险是不属实的。我方从来没有收到《购买番禺区社会保险意见书》,根本不存在找人代签的事实。据我方了解,在我入职以后入职的员工就有签这份意见书,但是全部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跟我一起招进来的那批员工就没有那份意见书。2.对方提交的《购买番禺区社会保险意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效。3.在2013年9月,我方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对方在11月才提出要补缴社保,我方不接受,因为对方已经侵害了我的权利。综上,我方认为应当维持原判。

  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均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已查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是否被上诉人出于个人意愿,要求上诉人无需为其购买社保?对此,上诉人举出了《购买番禺区社会保险意见书》作为证据,但是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购买番禺区社会保险意见书》落款签名处的“简云飞”字样,并非本人书写。可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本人不愿意购买社保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提出,当时应为被上诉人找了别人代签名,但不能以此否认被上诉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项上诉意见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保费一事,已不能改变其此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判对此论证有理,观点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创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穗珠

   冼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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